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文生(曾用名“彭安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文生先后二次分别在贵屿镇凤港村桥头、仙马村路口以150元0.4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成贩卖毒品冰毒,二次共计0.8克。
2014年8月1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彭文生在铜盂镇卫生院门口的路边,以300元1克及200元0.6克的价格,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2克。
2014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信用社附近抓获被告人彭文生,现场缴获毒品冰毒8小包、麻古1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净重9.64克、麻古净重0.03克。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余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文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文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文生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文生辩解他贩卖给余某成二次毒品冰毒,其中一次0.2克,一次是0.4克,对被指控的其余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文生在潮阳区贵屿镇仙马村路口先后二次贩卖毒品冰毒吸毒人员余某成,其中一次贩卖毒品冰毒0.2克,得款50元,另一次贩卖毒品冰毒0.4克,得款100元。被告人彭文生又在潮阳区铜盂镇卫生院门口的路边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其中一次贩卖毒品冰毒1克,得款300元,另外二次贩卖毒品冰毒各0.6克,得款200元。2014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信用社附近抓获被告人彭文生,现场缴获毒品冰毒8小包、麻古1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净重9.64克、麻古净重0.03克)、手机1部和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用手机(号码为15918970506)打给一个贩毒男子手机(手机号码为15815333445),约定在铜盂镇卫生院附近向其购买毒品冰毒1包价格300元。隔十天左右,他又在上述地点向该男子购买毒品冰毒二次,每次1包价格300元。同年9月17日晚上9时多,该贩毒男子打电话叫他到铜盂镇卫生院附近向其购买毒品冰毒时,该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他对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彭文生)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彭文生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2、证人余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份,他通过手机(号码为15815208256)拨打给一个贩毒男子手机(手机号码为15815318813)联系购买毒品,后在贵屿镇凤港村大桥处向该男子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后又于同年8月底、9月初在贵屿镇仙马村先后向该男子购买了两次各100元毒品冰毒。同年9月17日下午4时多,他再次联系该男子,并约好到铜盂镇后岐村路边向其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带到派出所审查。经他对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彭文生)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彭文生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3、被告人彭文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他开始在家贩卖毒品冰毒,有一个外省男子打电话给他联系购买毒品,后他在贵屿镇仙马村将二、三分(1克为10分)冰毒卖给该男子,卖得人民币50元,后该男子又再次向他买冰毒,他又将四、五分冰毒卖给该男子,卖得人民币100元。还有另外一个外省男子打电话向他买过冰毒,该男子向他买了三次,三次均是在铜盂镇卫生院门口的路边交易,其中一次卖给其冰毒300元1克,另外两次卖给其冰毒各200元0.6克,共700元。这五次他先后卖给两个外省男子的冰毒共约3克左右,总价值为850元。同年9月17日下午3时,他在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他身上查获手机1部(双卡号码分别为:15815318813、15815333445)、毒品麻古(粉红色粉末)1小包、毒品冰毒(白色晶体)8小包、现金人民币591元,还扣押了1辆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经他对二组各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9号相片的人(王某)就是向他购买了三次冰毒的外省男子;第二组第9号相片的人(余某成)就是向他购买了两次冰毒的外省男子。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铜盂派出所联合分局刑侦大队、戒毒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信用社附近路段抓获涉毒人员彭文生,现场缴获该员身上携带的毒品麻古及冰毒共9小包、毒资人民币591元、手机1部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1辆,该所遂将该员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工作,该所随后抓获曾多次向彭文生购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王某、何继军、余某成三人。经审查,彭文生于2014年2、3月份开始复吸毒品冰毒并已成瘾严重,期间还涉嫌贩卖毒品冰毒共五宗13次的犯罪事实。
5、扣押清单,证明搜查并扣押被告人彭文生冰毒8小包、麻古1小包、手机1部、摩托车1辆及现金591元。
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彭文生与购毒者王某、余某成的手机通话情况。
7、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908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被告人彭文生的白色晶体8包,净重9.64克和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0.0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刑事照片和方位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彭文生贩卖毒品现场及被扣押的毒品、手机、现金和摩托车的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彭文生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文生因吸毒行为被分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文生于1982年9月9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文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彭文生贩卖二次毒品冰毒给余某成共0.8克的数量有误,按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0.6克。提出对被告人彭文生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可予采纳。被告人彭文生辩解他贩卖给余某成二次毒品冰毒,其中一次0.2克,一次是0.4克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文生贩卖二次毒品冰毒给余某成共0.8克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文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文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摩托车1辆、人民币591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文生(曾用名“彭安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文生先后二次分别在贵屿镇凤港村桥头、仙马村路口以150元0.4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成贩卖毒品冰毒,二次共计0.8克。
2014年8月1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彭文生在铜盂镇卫生院门口的路边,以300元1克及200元0.6克的价格,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2克。
2014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信用社附近抓获被告人彭文生,现场缴获毒品冰毒8小包、麻古1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净重9.64克、麻古净重0.03克。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余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文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文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文生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文生辩解他贩卖给余某成二次毒品冰毒,其中一次0.2克,一次是0.4克,对被指控的其余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彭文生在潮阳区贵屿镇仙马村路口先后二次贩卖毒品冰毒吸毒人员余某成,其中一次贩卖毒品冰毒0.2克,得款50元,另一次贩卖毒品冰毒0.4克,得款100元。被告人彭文生又在潮阳区铜盂镇卫生院门口的路边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其中一次贩卖毒品冰毒1克,得款300元,另外二次贩卖毒品冰毒各0.6克,得款200元。2014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信用社附近抓获被告人彭文生,现场缴获毒品冰毒8小包、麻古1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净重9.64克、麻古净重0.03克)、手机1部和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用手机(号码为15918970506)打给一个贩毒男子手机(手机号码为15815333445),约定在铜盂镇卫生院附近向其购买毒品冰毒1包价格300元。隔十天左右,他又在上述地点向该男子购买毒品冰毒二次,每次1包价格300元。同年9月17日晚上9时多,该贩毒男子打电话叫他到铜盂镇卫生院附近向其购买毒品冰毒时,该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他对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彭文生)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彭文生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2、证人余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份,他通过手机(号码为15815208256)拨打给一个贩毒男子手机(手机号码为15815318813)联系购买毒品,后在贵屿镇凤港村大桥处向该男子购买100元毒品冰毒,后又于同年8月底、9月初在贵屿镇仙马村先后向该男子购买了两次各100元毒品冰毒。同年9月17日下午4时多,他再次联系该男子,并约好到铜盂镇后岐村路边向其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带到派出所审查。经他对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彭文生)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彭文生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3、被告人彭文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他开始在家贩卖毒品冰毒,有一个外省男子打电话给他联系购买毒品,后他在贵屿镇仙马村将二、三分(1克为10分)冰毒卖给该男子,卖得人民币50元,后该男子又再次向他买冰毒,他又将四、五分冰毒卖给该男子,卖得人民币100元。还有另外一个外省男子打电话向他买过冰毒,该男子向他买了三次,三次均是在铜盂镇卫生院门口的路边交易,其中一次卖给其冰毒300元1克,另外两次卖给其冰毒各200元0.6克,共700元。这五次他先后卖给两个外省男子的冰毒共约3克左右,总价值为850元。同年9月17日下午3时,他在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他身上查获手机1部(双卡号码分别为:15815318813、15815333445)、毒品麻古(粉红色粉末)1小包、毒品冰毒(白色晶体)8小包、现金人民币591元,还扣押了1辆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经他对二组各10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9号相片的人(王某)就是向他购买了三次冰毒的外省男子;第二组第9号相片的人(余某成)就是向他购买了两次冰毒的外省男子。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铜盂派出所联合分局刑侦大队、戒毒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信用社附近路段抓获涉毒人员彭文生,现场缴获该员身上携带的毒品麻古及冰毒共9小包、毒资人民币591元、手机1部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1辆,该所遂将该员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工作,该所随后抓获曾多次向彭文生购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王某、何继军、余某成三人。经审查,彭文生于2014年2、3月份开始复吸毒品冰毒并已成瘾严重,期间还涉嫌贩卖毒品冰毒共五宗13次的犯罪事实。
5、扣押清单,证明搜查并扣押被告人彭文生冰毒8小包、麻古1小包、手机1部、摩托车1辆及现金591元。
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彭文生与购毒者王某、余某成的手机通话情况。
7、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908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被告人彭文生的白色晶体8包,净重9.64克和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0.0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刑事照片和方位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彭文生贩卖毒品现场及被扣押的毒品、手机、现金和摩托车的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彭文生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文生因吸毒行为被分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文生于1982年9月9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文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彭文生贩卖二次毒品冰毒给余某成共0.8克的数量有误,按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0.6克。提出对被告人彭文生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可予采纳。被告人彭文生辩解他贩卖给余某成二次毒品冰毒,其中一次0.2克,一次是0.4克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文生贩卖二次毒品冰毒给余某成共0.8克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文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文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摩托车1辆、人民币591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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