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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多次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村邱屋正街龙井门下巷3号之一203房内容留刘某杰、刘某森(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同年9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森、刘某杰后,根据线索将龙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杰、刘某森、颜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多次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村邱屋正街龙井门下巷3号之一203房内容留刘某杰、刘某森(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同年9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森、刘某杰后,根据线索将龙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杰、刘某森、颜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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