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冬瓜”。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海燕,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4)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甘州区新乐小区南门口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甘州区南大街大什字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甘州区文庙巷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后又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甘州区新乐小区南门口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甘州区南大街大什字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甘州区文庙巷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后又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28日、29日,他同一个叫吴某某的女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8月29日在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从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8月29日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给甘州区吸毒人员吴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6日、28日、29日,她通过电话联系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三次,计4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二次,计3克。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
3、毒品检验报告、上缴毒品清单、过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
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2014年8月26日至29日同吸毒人员吴某某多次电话联系。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贩卖毒品犯罪,均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贩卖毒品三次的,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冬瓜”。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海燕,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4)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甘州区新乐小区南门口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甘州区南大街大什字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甘州区文庙巷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后又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甘州区新乐小区南门口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甘州区南大街大什字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甘州区文庙巷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后又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28日、29日,他同一个叫吴某某的女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8月29日在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从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8月29日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给甘州区吸毒人员吴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6日、28日、29日,她通过电话联系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三次,计4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二次,计3克。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
3、毒品检验报告、上缴毒品清单、过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
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2014年8月26日至29日同吸毒人员吴某某多次电话联系。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贩卖毒品犯罪,均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贩卖毒品三次的,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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