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吉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吴吉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吉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陈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达从饶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处获悉周某兵(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先通过饶某联系,后直接与周某兵商定,以每千克2万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1千克,以每千克6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千克,并预付购毒款4万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吴吉广受周某兵的指使将装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旅行包从广东省惠州运往重庆。11月2日16时许,胡某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受周某兵指使到重庆长途汽车站接到吴吉广,按照周某兵的安排,陪同吴吉广到田某彬(另案处理)家中,吴吉广交给田某彬甲基苯丙胺1千克,胡某由代周某兵收取了购毒款1万元。随后,吴吉广、胡某由又到重庆南坪某小区X-X饶某的租住屋内。根据陈达的安排,饶某代收了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各一袋,陈达随即将剩余购毒款4万元转至周某兵的账户。饶某为了4000元好处费还答应周某兵,将剩余毒品藏匿并转交其他购毒人。吴吉广、胡某由、饶某随即被抓获,民警查获吴吉广随身携带的净重分别为27.32克、23.34克甲基苯丙胺二小袋,在饶某租住屋内还查获净重分别为986克、855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大袋,净重为984克的氯胺酮一大袋。同日19时许,陈达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田某彬、李某群、周某龙、周某木等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证明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吉广、陈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吉广受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91.66克、氯胺酮98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吉广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受人指使,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陈达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855克、氯胺酮98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达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88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吉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吴吉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吴吉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吉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陈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达从饶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处获悉周某兵(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先通过饶某联系,后直接与周某兵商定,以每千克2万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1千克,以每千克6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千克,并预付购毒款4万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吴吉广受周某兵的指使将装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旅行包从广东省惠州运往重庆。11月2日16时许,胡某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受周某兵指使到重庆长途汽车站接到吴吉广,按照周某兵的安排,陪同吴吉广到田某彬(另案处理)家中,吴吉广交给田某彬甲基苯丙胺1千克,胡某由代周某兵收取了购毒款1万元。随后,吴吉广、胡某由又到重庆南坪某小区X-X饶某的租住屋内。根据陈达的安排,饶某代收了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各一袋,陈达随即将剩余购毒款4万元转至周某兵的账户。饶某为了4000元好处费还答应周某兵,将剩余毒品藏匿并转交其他购毒人。吴吉广、胡某由、饶某随即被抓获,民警查获吴吉广随身携带的净重分别为27.32克、23.34克甲基苯丙胺二小袋,在饶某租住屋内还查获净重分别为986克、855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大袋,净重为984克的氯胺酮一大袋。同日19时许,陈达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田某彬、李某群、周某龙、周某木等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证明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吉广、陈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吉广受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91.66克、氯胺酮98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吉广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受人指使,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陈达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855克、氯胺酮98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达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88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吉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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