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农民。2013年3月20日因赌博和殴打他人分别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史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41弄11号303室的暂住房内,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车利明、郑某、郑爱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农民。2013年3月20日因赌博和殴打他人分别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史某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金鹰路41弄11号303室的暂住房内,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徐某、车利明、郑某、郑爱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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