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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2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汪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6日止。)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洋。曾于2010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洋通过电话与买毒人李某某约定冰毒交易数量及交易价格,买毒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汪洋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后,被告人汪洋将藏匿冰毒的地点告知买毒人李某某,以此方式以每克冰毒400元至6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向买毒人李某某贩卖冰毒八次,每次贩卖冰毒0.3克至0.5不等。
  (2)2014年5月至7日期间,被告人汪洋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城建北上”小区加油站附近,以每克冰毒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郭某贩卖冰毒四次,每次贩卖冰毒1克。
  (3)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洋通过电话与买毒人肖某某约定冰毒交易数量及交易价格,买毒人肖某某向被告人汪洋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后,被告人汪洋将藏匿冰毒的地点告知买毒人肖某某,以此方式以每克冰毒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肖某某贩卖冰毒二次,每次贩卖冰毒1克。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汪洋在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40-3号1-6-1室被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搜查出毒品一包,经鉴定毒品重2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其驾驶车辆内搜查出毒品二包,麻古丸一袋,经鉴定二包毒品总重26.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丸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洋持有的毒品物证照片、被告人汪洋购买毒品的外包装物证照片、被告人汪洋所持用以接收毒资的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汪洋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身份证明材料、部分相关涉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汪洋前罪刑事判决书、证人任某某、王某、李某、沈某某、秦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郭某、李某英、郑常跃洋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搜查被告人汪洋随身携带物品及驾驶车辆的笔录、被告人汪洋辨认买毒人郭某的笔录、买毒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汪洋的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沈阳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汪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汪洋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洋。曾于2010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洋通过电话与买毒人李某某约定冰毒交易数量及交易价格,买毒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汪洋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后,被告人汪洋将藏匿冰毒的地点告知买毒人李某某,以此方式以每克冰毒400元至6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向买毒人李某某贩卖冰毒八次,每次贩卖冰毒0.3克至0.5不等。
  (2)2014年5月至7日期间,被告人汪洋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城建北上”小区加油站附近,以每克冰毒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郭某贩卖冰毒四次,每次贩卖冰毒1克。
  (3)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洋通过电话与买毒人肖某某约定冰毒交易数量及交易价格,买毒人肖某某向被告人汪洋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后,被告人汪洋将藏匿冰毒的地点告知买毒人肖某某,以此方式以每克冰毒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买毒人肖某某贩卖冰毒二次,每次贩卖冰毒1克。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汪洋在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40-3号1-6-1室被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搜查出毒品一包,经鉴定毒品重2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其驾驶车辆内搜查出毒品二包,麻古丸一袋,经鉴定二包毒品总重26.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丸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洋持有的毒品物证照片、被告人汪洋购买毒品的外包装物证照片、被告人汪洋所持用以接收毒资的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汪洋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身份证明材料、部分相关涉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汪洋前罪刑事判决书、证人任某某、王某、李某、沈某某、秦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郭某、李某英、郑常跃洋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搜查被告人汪洋随身携带物品及驾驶车辆的笔录、被告人汪洋辨认买毒人郭某的笔录、买毒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汪洋的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沈阳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汪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汪洋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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