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郑郑,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援助辩护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区杏花路154号门口附近,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9.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人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姚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信记录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龚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郑郑提出通话记录详单不具有合法性的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虽有公安机关的签字和盖章,但没有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也没有证据出具方即温州移动公司的盖章,取证程序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龚某贩毒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关于辩护人郑郑提出被告人龚某所用手机是“阿辉”所有,其仅在“阿辉”回家后代持并帮忙接电话送毒品,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龚某持“阿辉”所留的电话与姚某约定出售1000元k粉后,从他人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包k粉,随后在水心杏花路农商银行门口将所购k粉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姚某,从中赚取差价牟利。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自行约定毒品价格、数量后,将毒品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赚取差价牟利,系独立的贩毒行为,不应认定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9.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郑郑,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援助辩护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区杏花路154号门口附近,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9.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人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姚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信记录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龚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郑郑提出通话记录详单不具有合法性的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虽有公安机关的签字和盖章,但没有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也没有证据出具方即温州移动公司的盖章,取证程序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龚某贩毒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关于辩护人郑郑提出被告人龚某所用手机是“阿辉”所有,其仅在“阿辉”回家后代持并帮忙接电话送毒品,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戴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龚某持“阿辉”所留的电话与姚某约定出售1000元k粉后,从他人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包k粉,随后在水心杏花路农商银行门口将所购k粉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姚某,从中赚取差价牟利。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自行约定毒品价格、数量后,将毒品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赚取差价牟利,系独立的贩毒行为,不应认定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9.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