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张益屿,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援助辩护人张益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本市瓯海区郭溪大道与双丰大道交叉口附近,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盛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8.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王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信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伟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援助辩护人张益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本市瓯海区郭溪大道与双丰大道交叉口附近,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盛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8.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王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信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伟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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