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塑料吸管4条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自报名)。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暂住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中心街x号xxx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同年6月28日22时许,郑某在上址再次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及一名女子吸食冰毒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租住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中心街x号xxx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同年6月28日22时许,郑某在上址再次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及一名女子吸食冰毒时被当场查获,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塑料吸管4条。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塑料吸管4条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自报名)。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暂住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中心街x号xxx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同年6月28日22时许,郑某在上址再次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及一名女子吸食冰毒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其租住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步中心街x号xxx房,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同年6月28日22时许,郑某在上址再次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及一名女子吸食冰毒时被当场查获,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塑料吸管4条。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塑料吸管4条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