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自报名)。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牌坊旁的麦当劳餐厅二楼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5.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陈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5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悔过书并表示认罪。2、被告人谢某帮其朋友送货并收取毒资,是从犯。3、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牌坊旁的麦当劳餐厅二楼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5.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陈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5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童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毒品交接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7克、毒资人民币15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自报名)。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牌坊旁的麦当劳餐厅二楼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5.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陈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5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悔过书并表示认罪。2、被告人谢某帮其朋友送货并收取毒资,是从犯。3、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牌坊旁的麦当劳餐厅二楼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5.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陈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5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童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毒品交接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并收取毒资,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7克、毒资人民币15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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