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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蒋元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及自制冰壶2个、金铂纸1张、吸管3根、打火机4个,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元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元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蒋元东租住位于鲤城区金龙街道。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蒋元东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蒋元东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某、凌某某、史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上述租房内查获被告人蒋元东及吸毒人员孔某某、凌某某、史某某;还从被告人蒋元东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7包重计8.05克、手机1部及自制冰壶2个、金铂纸1张、吸管3根、打火机4个。
  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蒋元东及孔某某、凌某某、史某某的唾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孔某某、凌某某、史某某均已被处以行政拘留。
  经技术检验,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作上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元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及处理、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人蔡某某、孔某某、凌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元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元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元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元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及自制冰壶2个、金铂纸1张、吸管3根、打火机4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元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元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蒋元东租住位于鲤城区金龙街道。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蒋元东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蒋元东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孔某某、凌某某、史某某在上述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上述租房内查获被告人蒋元东及吸毒人员孔某某、凌某某、史某某;还从被告人蒋元东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7包重计8.05克、手机1部及自制冰壶2个、金铂纸1张、吸管3根、打火机4个。
  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蒋元东及孔某某、凌某某、史某某的唾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孔某某、凌某某、史某某均已被处以行政拘留。
  经技术检验,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作上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元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面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及处理、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人蔡某某、孔某某、凌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元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元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元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元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及自制冰壶2个、金铂纸1张、吸管3根、打火机4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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