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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9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自报名)。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赖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陶庄路天平架加油站对面的湛江鸡饭店,以人民币1080元将白色晶体5包(净重3.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梁某,随即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赖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陶庄路天平架加油站对面的湛江鸡饭店,以人民币1080元将白色晶体5包(净重3.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梁某,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赖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梁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5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资、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毒品交接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9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自报名)。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赖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陶庄路天平架加油站对面的湛江鸡饭店,以人民币1080元将白色晶体5包(净重3.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梁某,随即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赖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陶庄路天平架加油站对面的湛江鸡饭店,以人民币1080元将白色晶体5包(净重3.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梁某,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赖某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梁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5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资、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毒品交接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以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9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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