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宝。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宝于2014年3月20日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曲某宝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4月18日18时,被告人曲某宝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17日18时,被告人曲某宝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18日18时,被告人曲某宝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梁某某、刘某某、赵某一吸食冰毒。
2014年5月19日18时,被告人曲某宝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梁某某、刘某某、赵某一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梁某某、刘某、曹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的基本信息表、沈阳市公安局关于曲某宝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指定管辖的请示、辽宁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宝。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宝于2014年3月20日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曲某宝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4月18日18时,被告人曲某宝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17日18时,被告人曲某宝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
2014年5月18日18时,被告人曲某宝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梁某某、刘某某、赵某一吸食冰毒。
2014年5月19日18时,被告人曲某宝在其居住的营口大石桥市汤池镇畜牧兽医站房间内,容留刘某、梁某某、刘某某、赵某一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梁某某、刘某、曹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的基本信息表、沈阳市公安局关于曲某宝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指定管辖的请示、辽宁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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