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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白色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吸毒于2010年12月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吴星星,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平阳分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经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平阳县鳌江镇巴黎城对面装潢市场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手提包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11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毒品重1.04克,非法持有的11包毒品重10.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1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乙、卢某、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通话详单,立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1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且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白色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吸毒于2010年12月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吴星星,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平阳分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经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平阳县鳌江镇巴黎城对面装潢市场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在被告人陈某甲的手提包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11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毒品重1.04克,非法持有的11包毒品重10.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1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乙、卢某、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通话详单,立功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1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且本案有介入特情引诱,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白色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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