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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谭某以贩养吸,2014年8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通过“宝哥”(身份不详)找到被告人谭某以4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毒品10粒“麻古”,并预付200元。因手头没货,被告人谭某从何某某(在逃)处以360元价格购买到10粒“麻古”。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烟厂家属区附近,将10粒“麻古”卖给刘某甲,并约定剩余200元以后再付款。刘某甲购买毒品后,在进入东风路“跳跳娃”夜宵店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10粒,经鉴定:10粒“麻古”净重0.9368克,取样0.18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通话详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麻古”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谭某以贩养吸,2014年8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通过“宝哥”(身份不详)找到被告人谭某以4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毒品10粒“麻古”,并预付200元。因手头没货,被告人谭某从何某某(在逃)处以360元价格购买到10粒“麻古”。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烟厂家属区附近,将10粒“麻古”卖给刘某甲,并约定剩余200元以后再付款。刘某甲购买毒品后,在进入东风路“跳跳娃”夜宵店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10粒,经鉴定:10粒“麻古”净重0.9368克,取样0.18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通话详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麻古”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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