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自报名)。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鄢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岗顶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将毒品白色晶体3包(净重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郑某,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尚未贩卖的毒品白色晶体4包(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鄢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鄢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岗顶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将毒品白色晶体3包(净重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郑某,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尚未贩卖的毒品白色晶体4包(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阳某、郑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毒品交接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以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6克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自报名)。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鄢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岗顶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将毒品白色晶体3包(净重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郑某,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尚未贩卖的毒品白色晶体4包(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鄢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鄢某到广州市天河区岗顶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将毒品白色晶体3包(净重2.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郑某,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尚未贩卖的毒品白色晶体4包(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阳某、郑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毒品交接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以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6克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