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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王某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水果盘5个、吸管3条、卡片3张,应予没收销毁。


 

  被告人王某原,绰号二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起,被告人王某原、王某承包经营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同年5月2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查获有多人在该歌舞厅包厢内吸毒而处以停业整顿六个月。2014年8月23日晚,两被告人提供长鹏歌舞厅北京、东京包厢给客人娱乐时,明知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既不制止,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次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歌舞厅内将李某龙等18名吸毒人员及王某原、王某抓获,并提取到塑料盘子、塑料吸管、卡片等吸毒工具。经检测,除王某之外,王某原等19人的人体有毒检测呈阳性。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照片;2、常住人口查询表;3、抓获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办案说明;6、检测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8、辨认笔录;9、长鹏歌厅租赁协议书;10、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通知书;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12、证人符某、陈某秋、黄某培、邓某文、李某龙、王某云、周某猛、王某富、吴某健、王某竟、王某军、王某、王某天、曾某林、雷某祥、李某、彭某、王某、姚某昌的证言;13、被告人王某原、王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原、王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原、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王某于2013年2月21日租赁经营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同年5月28日曾被澄迈县公安局查获有多人在该歌舞厅包厢内吸毒处以停业整顿六个月。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原、王某提供长鹏歌舞厅北京包厢、东京包厢给客人娱乐时,明知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既不制止,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次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歌舞厅内将吸毒人员及二被告人等21人抓获,并当场提取到塑料盘子、塑料吸管、卡片等吸毒工具。经检测,除被告人王某外,其他人员的人体有毒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常住人口查询表,载明被告人王某原、王某的出生时间、籍贯等项与起诉书上认定的一致。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4日2时许,澄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澄城派出所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将被告人王某、王某原等人抓获。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北京、东京包厢内提取到9个塑料盘子及塑料吸管、卡片等物品。
  4、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24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查处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长鹏歌舞厅的北京、东京包厢时,两个包厢内的客人奔散逃跑,已无法辨认出客人之前是在哪个包厢的客人;(公安民警在查处北京、东京包厢时,包厢桌面上摆放多个用于盛放K粉的塑料盘子,其中几个盘子内还有少量毒品可疑物残余。
  5、检测书,证实2014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分别提取王某、王某原、吴某健、彭某、王某、周某猛、王某云、王某云、王某、曾某林、王某天、雷某祥、李某、王某竞、姚某昌、王某军、王某富、李某龙、邓某文的尿样,进行人体有毒检测,王某呈阴性,其他人均呈阳性。
  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载明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3号长鹏歌舞厅二楼。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某、王某原辨认相符。
  7、辨认笔录、相片,证实①周某猛、黄某培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原、王某是进入北京包厢送酒的服务员;②王某云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原是送酒到北京包厢的老板娘;③李某龙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原是送酒到北京包厢的服务员;④邓某文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原、王某曾进入北京包厢的服务员。
  8、长鹏歌舞厅租赁协议书,载明被告人王某、王某原于2013年2月21日与符某签订租赁经营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西路长鹏歌舞厅二楼,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
  9、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通知书,证实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王某原合伙经营的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包厢内有人吸毒,并责令该歌舞厅停业整顿六个月。
  10、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原、王某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长鹏歌舞厅租赁协议书,王某和王某原一起合伙经营长鹏歌舞厅的事实。
  11、证人陈某秋的证言,证实王某和王某原一起合伙经营长鹏歌舞厅,该歌舞厅包括北京、东京两个包厢,所得利润她们平分,平时王某原也为包厢送酒等服务的事实。
  12、证人周某猛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23时许,其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二楼东京包厢参与吸食毒品,服务员是娟姐和二姐两位老板娘。
  13、证人王某云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2时许,其在长鹏歌舞厅门口被公安民警传唤的事实。
  14、证人黄某培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零时许,其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北京包厢喝酒时,看到桌面上塑料盘子及桌底下均有K粉,并有人在吸食,且北京、东京两包厢的人员来来往往,服务员送酒到包厢时会跟认识的客人打招呼,同时也会看到包厢内有人吸毒,却未予以制止的事实。
  15、证人李某龙、邓某文、王某云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他们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北京包厢参与吸毒,期间,服务员送酒进该包厢时也跟认识的客人打招呼,包厢里的灯光充足,可看到他们在吸毒,但未予以制止。北京、东京两包厢的客人来来回回,包厢客人直至公安民警到来检查时均未停止过吸毒。
  16、证人曾某林、吴某健、王某、王某天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4日1时许,他们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北京包厢看到好多人在吸食K粉,他们也参与吸食的事实。
  17、证人王某富、王某竞、王某军、彭某、王某、雷某祥、李某、姚某昌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北京包厢参与吸食毒品,毒品均放在桌面上的几个盘子里,大家一般用吸管吸食K粉,老板娘看到也没有制止的事实。
  18、被告人王某原、王某的供述,对其共同租赁经营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期间,提供北京、东京两个包厢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原、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吸食毒品,既不制止,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原、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水果盘5个、吸管3条、卡片3张,应予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原,绰号二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原、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起,被告人王某原、王某承包经营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同年5月2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查获有多人在该歌舞厅包厢内吸毒而处以停业整顿六个月。2014年8月23日晚,两被告人提供长鹏歌舞厅北京、东京包厢给客人娱乐时,明知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既不制止,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次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歌舞厅内将李某龙等18名吸毒人员及王某原、王某抓获,并提取到塑料盘子、塑料吸管、卡片等吸毒工具。经检测,除王某之外,王某原等19人的人体有毒检测呈阳性。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照片;2、常住人口查询表;3、抓获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办案说明;6、检测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8、辨认笔录;9、长鹏歌厅租赁协议书;10、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通知书;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12、证人符某、陈某秋、黄某培、邓某文、李某龙、王某云、周某猛、王某富、吴某健、王某竟、王某军、王某、王某天、曾某林、雷某祥、李某、彭某、王某、姚某昌的证言;13、被告人王某原、王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原、王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原、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王某于2013年2月21日租赁经营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同年5月28日曾被澄迈县公安局查获有多人在该歌舞厅包厢内吸毒处以停业整顿六个月。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原、王某提供长鹏歌舞厅北京包厢、东京包厢给客人娱乐时,明知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既不制止,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次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歌舞厅内将吸毒人员及二被告人等21人抓获,并当场提取到塑料盘子、塑料吸管、卡片等吸毒工具。经检测,除被告人王某外,其他人员的人体有毒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常住人口查询表,载明被告人王某原、王某的出生时间、籍贯等项与起诉书上认定的一致。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4日2时许,澄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澄城派出所民警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将被告人王某、王某原等人抓获。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北京、东京包厢内提取到9个塑料盘子及塑料吸管、卡片等物品。
  4、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24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查处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长鹏歌舞厅的北京、东京包厢时,两个包厢内的客人奔散逃跑,已无法辨认出客人之前是在哪个包厢的客人;(公安民警在查处北京、东京包厢时,包厢桌面上摆放多个用于盛放K粉的塑料盘子,其中几个盘子内还有少量毒品可疑物残余。
  5、检测书,证实2014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分别提取王某、王某原、吴某健、彭某、王某、周某猛、王某云、王某云、王某、曾某林、王某天、雷某祥、李某、王某竞、姚某昌、王某军、王某富、李某龙、邓某文的尿样,进行人体有毒检测,王某呈阴性,其他人均呈阳性。
  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载明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中路3号长鹏歌舞厅二楼。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王某、王某原辨认相符。
  7、辨认笔录、相片,证实①周某猛、黄某培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原、王某是进入北京包厢送酒的服务员;②王某云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原是送酒到北京包厢的老板娘;③李某龙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原是送酒到北京包厢的服务员;④邓某文从10张不同女性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王某原、王某曾进入北京包厢的服务员。
  8、长鹏歌舞厅租赁协议书,载明被告人王某、王某原于2013年2月21日与符某签订租赁经营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西路长鹏歌舞厅二楼,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21日。
  9、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通知书,证实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王某原合伙经营的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包厢内有人吸毒,并责令该歌舞厅停业整顿六个月。
  10、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原、王某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长鹏歌舞厅租赁协议书,王某和王某原一起合伙经营长鹏歌舞厅的事实。
  11、证人陈某秋的证言,证实王某和王某原一起合伙经营长鹏歌舞厅,该歌舞厅包括北京、东京两个包厢,所得利润她们平分,平时王某原也为包厢送酒等服务的事实。
  12、证人周某猛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23时许,其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二楼东京包厢参与吸食毒品,服务员是娟姐和二姐两位老板娘。
  13、证人王某云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2时许,其在长鹏歌舞厅门口被公安民警传唤的事实。
  14、证人黄某培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零时许,其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北京包厢喝酒时,看到桌面上塑料盘子及桌底下均有K粉,并有人在吸食,且北京、东京两包厢的人员来来往往,服务员送酒到包厢时会跟认识的客人打招呼,同时也会看到包厢内有人吸毒,却未予以制止的事实。
  15、证人李某龙、邓某文、王某云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他们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北京包厢参与吸毒,期间,服务员送酒进该包厢时也跟认识的客人打招呼,包厢里的灯光充足,可看到他们在吸毒,但未予以制止。北京、东京两包厢的客人来来回回,包厢客人直至公安民警到来检查时均未停止过吸毒。
  16、证人曾某林、吴某健、王某、王某天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4日1时许,他们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北京包厢看到好多人在吸食K粉,他们也参与吸食的事实。
  17、证人王某富、王某竞、王某军、彭某、王某、雷某祥、李某、姚某昌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在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北京包厢参与吸食毒品,毒品均放在桌面上的几个盘子里,大家一般用吸管吸食K粉,老板娘看到也没有制止的事实。
  18、被告人王某原、王某的供述,对其共同租赁经营澄迈县金江镇长鹏歌舞厅期间,提供北京、东京两个包厢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原、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吸食毒品,既不制止,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原、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水果盘5个、吸管3条、卡片3张,应予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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