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李某等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鹏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2022年2月18日止,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2013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光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曾用)。2005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李鹏及其辩护人王信、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鹏在光山县东城“天王KTV”旁边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冰毒一包,价值200元。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鹏在光山县城关镇“哈利波特”游戏城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约0.7克,价值300元,陈某甲在游戏城打游戏通过给李鹏上分抵帐。
3、2013年夏,被告人李鹏先后在“圣贤山庄”门口的光马路边,向租住在附近的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共计4次;2014年夏,向杨某贩卖冰毒一次。5次共计2.8克,每次价款200元、300元不等。
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鹏在光山县东城“哈利波特”游戏城厕所内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4、5次,每次一包,每包重0.2或0.3克,每包价款100、200元不等。
5、2014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李鹏先后在光山北头农行附近、城关三小对面的“卡宾宾馆”等地3次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卖毒品6.9克,毒资1800元。
6、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鹏指使朱某某到光山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广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一包冰毒,重约0.2克,毒资200元。
7、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鹏指使朱某某到光山县城关镇“艾尚宾馆”楼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两小包共重约0.5克冰毒,毒资200元。
8、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鹏先后由自己或指使朱某某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各一次,每次0.2克,共计毒资400元。
9、2014年7月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李鹏先后两次在光山县城关镇“迎骏宾馆”301房间及楼下向吸毒人员谈某某贩卖冰毒两小包共重约0.4克冰毒,毒资400元。
10、2014年3月至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李鹏多次向吸毒人员裴某某贩卖冰毒,其中于2014年8月16日夜,李鹏指使朱某某向裴某某贩卖一包冰毒,重约0.2克,毒资100元。
11、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鹏通过光山县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姜某某(负案在逃)汇款1万元用于购买冰毒,现场被查获冰毒7.86克。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鹏、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陈某甲、杨某、熊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鹏、朱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实施犯罪中,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李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向陈某甲贩卖的冰毒为0.3克,向杨某贩卖的冰毒只是2014年夏天的一次0.4克,因杨某不给钱,其故意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多次向杨某贩卖冰毒,想让杨某受到处罚,借机报复杨某,其没有向朱某某贩卖冰毒,其三次免费为朱某某提供冰毒共0.7克,其也没有向熊某某贩卖冰毒,其与熊某某在游戏厅打游戏,熊某某向其借2000元现金不还,二人产生矛盾,也是想借机报复熊某某。其最后一次购买的冰毒是7克,不是7.86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它贩卖冰毒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指控李鹏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实,李鹏贩卖的冰毒应为5.4克,查获李鹏的7.86克冰毒还没出售,不为贩卖,李鹏自己吸毒,有可能系自己吸食或送给他人。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鹏在光山县东城“天王KTV”旁边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收取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鹏在光山县城关镇“哈利波特”游戏城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0.3克,价值300元,陈某甲在游戏城打游戏通过给李鹏上分抵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份的一日夜,我在体育馆对面“哈利波特”游戏城玩打鱼游戏时,给李鹏加分,他欠我100元钱。我向他要钱,他没有钱给我,就给我一小包冰毒,后我一个人在“爱家宾馆”402房间吸了。
(2)被告人李鹏的供述
被告人李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今年8月7日左右和8月14日左右,陈某甲从我手中购买过冰毒,这两次都是小包的,每包200元,钱都欠着的。在这之前,她从我手中购买过一大包0.7克冰毒,是300元钱的,当时她没有钱,就欠着。后来我和她在哈里波特一起玩打鱼游戏时,她给我上分抵帐了。
被告人李鹏当庭的供述及辩解是:陈某甲从我手中购买过一大包0.3克冰毒,是300元钱的,当时她没有钱,就欠着。后来我和她在哈里波特一起玩打鱼游戏时,她给我上分抵帐了。我只卖给陈某甲一次冰毒,是0.3克。
(3)鉴定意见:2014年4月25日,经现场检测陈某甲尿样呈阳性。
(4)辨认笔录两份:2014年8月22日,经李鹏对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6号照片的女子是2014年向其购买冰毒的人。经查该6号照片的女子系本案吸毒人员陈某甲;2014年4月30日,经陈某甲对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6号照片的男子是于2014年2月份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经查该6号照片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李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本起犯罪事实,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李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的在次数、重量、价格上严重不符,但对二人之间有一次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的事实均认可,结合被告人李鹏的当庭供述,可认定其卖给陈某甲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为0.3克的犯罪事实。
3、2014年夏,被告人李鹏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0.4克,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中记载,杨某400。
(2)证人杨某的证言:第一次是2013年夏天天快黑时,我打李鹏的电话想购买200元的冰毒吸,让他送到我租住的“圣贤山庄”这里来。过了没有多久,李鹏一个人开着一辆车牌号为7A308黑色别克轿车,到了“圣贤山庄”门口的光马路边,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了他200元现金。冰毒重约0.5克。
第二次也是2013年夏天的一天傍晚,距离第一次有一个月,我想吸毒,就给李鹏打电话,让他送300元的冰毒到“圣贤山庄”这里来,李鹏还是开着7A308黑色别克轿车过来的,还是在“圣贤山庄”门口的光马路边,李鹏给了我一包重约0.8克冰毒,我给了他300元钱。
第三次也是2013年夏天的傍晚,和第二次相距有二十多天,我向李鹏购买毒品重约0.5克,但我当时没给他钱,一直欠着的。
第四次是在第三次后的二十多天,我找李鹏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李鹏还是开着7A308黑色别克轿车过来在“圣贤山庄”门口的光马路边给我的冰毒,重约0.5克,我当时付给他200元钱。
最后一次是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也就是在李鹏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一个月,我找李鹏要200元的冰毒,李鹏开车也是在“圣贤山庄”门口的光马路边给我的冰毒,重约0.5克,这次的200元钱还欠着的。
(3)被告人李鹏的供述
被告人李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杨某。我去年卖给他两三次,每次200元,钱都付了。
被告人李鹏当庭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我还没有从事贩卖冰毒的生意,我只是在2014年夏天卖给杨某0.4克冰毒,因其欠着毒资一直不给,我想报复他,在侦查期间故意说多次卖冰毒给杨某。
(4)辨认笔录:李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3号照片的男子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经查该男子系本案的吸毒人员杨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鹏当庭否认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2013年四次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杨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重量与其付出的毒资与李鹏对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通常销售价不符,因李鹏记账本上显示杨某欠400,且李鹏当庭认可该400就是杨某在2014年夏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欠的400元,可认定本起李鹏向杨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的犯罪事实。
4、2013年下半年,李鹏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中记载,朱鹏300;大鹏,5500元。
(2)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8、9月至同年12月份,在光山县东城“哈利波特”游戏城厕所内,我先后4、5次在李鹏手中购买冰毒,每包重约0.2或0.3克,每包价款100、200元不等。
朱某某当庭供述:不记得从李鹏那里拿了几次冰毒,但从来没有给钱李鹏,5500元是向李鹏借的现金。
(3)被告人李鹏的供述:在去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一共向朱某某卖过两次,每次有一小包,每包有0.2或0.3克,每包价值200元,都是在光山县城关镇东城“哈利波特”游戏厅卖给他的,钱是通过“打鱼”游戏给我上分时用分抵的。在打了“老契”之后,他想吸毒时,我就免费给他冰毒吸,有时有人要冰毒,我不想去就让朱大鹏帮我去送。
李鹏当庭的供述:一共给朱大鹏三次冰毒,计0.7克,账本上的300是记朱某某拿的冰毒钱,但自己与朱某某是“老戚”,不会要这个钱的,5500元是朱某某借的现金。
(4)鉴定意见:2014年8月16日的现场尿检报告,经检测朱某某尿样呈阳性。
(5)辨认笔录:朱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10号照片的男子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经查该男子系本案的被告人李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鹏当庭辩解其未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其计账本上记录的300元是其免费送给朱某某的毒品的钱,这个钱不打算要了。结合被告人李鹏的供述及朱某某的证言及李鹏的记账本,可认定李鹏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结合李鹏当庭的供述,可认定李鹏向朱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为0.7克。
5、2014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李鹏先后在光山北头农行、城关三小对面的“卡宾宾馆”等地3次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我是在2014年过完年之后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李鹏的。在认识有一二十天之后,李鹏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上有“东西”(指毒品)比别人的要便宜些,要是想要的话他可以便宜卖给我,我先后从他手中购买有两三次。
第一次是今年春天的一天傍晚,我给李鹏打电话,想找他要点毒品吸,约定在光山北头农行那里见面,李鹏后来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了,我就上了他的车,在车上李鹏说要少了就不卖给我,最少是“五个”(五个指五克的意思)或“十个”(十个指十克的意思)一拿,300元一个,我没有那么多的钱,我当时在车上给了他600元钱,他接了我的钱后,就让我下车在北头农行这里等他,他往新汽车站方向走了,一个小时后他开车回来,给了我两包冰毒,重约2克多,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第二次是在今年夏天的一天夜晚,我想要点冰毒,于是就给李鹏打电话,说要两个“小的”,后来在光山城关三小对面的“卡宾宾馆”门口,李鹏从宾馆里下来,给了我两个“小的”(每个重约0.3克,200元一个),他要400元钱,我给了他200元钱,剩余的欠着。他说要我尽快还他的钱。
第三次是没有过多久,李鹏认识了我的一个女玩伴“圆圆”(真实姓名我不清楚,光山人,20岁左右,“天王KTV”上班的),并和这个女玩伴发生了性关系,为了让我安慰我的那个女玩伴,李鹏拿出两个大的一个小的冰毒,说是给我吸的。后来他一直逼我要之前我借他的钱,我们就吵矛盾了,李鹏就说他送给我的“两大”(指2克冰毒,但都是不足量的,300元每个)、“一小”(每个重约0.3克,200元一个)也要算钱给他,后来没有多久他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这毒品的钱也没有给他。
(2)被告人李鹏的供述:今年我卖给熊某某有三、四次毒品。
对本起犯罪事实,李鹏当庭辩解:因熊某某欠他的钱不还,其曾在人多的地方给熊某某难堪,自己说卖熊某某毒品是为报复她,熊某某说的毒品克数和价钱,比自己的进价还低,是不可能的,自己没有卖毒品给熊某某。
(3)辨认笔录:李鹏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9号照片的女子是多次向其购买冰毒的人。经查该女子系本案的吸毒人员熊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的本起犯罪事实,李鹏当庭否认向熊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向熊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与熊某某的证言相符,对本起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本起贩卖毒品的重量,熊某某的证言与李鹏对毒品的常规性销售价格相差太大,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6、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鹏指使朱某某到光山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广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2克,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侦查阶段二人的供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鹏指使朱某某到光山县城关镇“艾尚宾馆”楼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共重0.5克冰毒,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李鹏、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鹏先后由自己或指使朱某某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每次0.2克,共计毒资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鉴定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7月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李鹏先后两次在光山县城“迎骏宾馆”301房间及楼下向吸毒人员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共重0.4克冰毒,毒资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鉴定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3月至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李鹏多次向吸毒人员裴某某贩卖冰毒,2014年8月16日夜,李鹏指使朱某某向裴某某贩卖一包冰毒,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朱大鹏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鉴定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鹏通过光山县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姜某某(在逃)汇款1万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李鹏入住光山县“卡宾商务宾馆”208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7.8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及视听资料(照片):2014年8月19日,办案民警从李鹏入住的光山县“卡宾商务宾馆”208房间中搜查出12袋疑似冰毒物质、记帐本2个、记帐单5张,并当场予以扣押。作案车辆照片:李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驾驶的豫S7A387小型轿车。
(2)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19日,办案民警从李鹏驾驶的豫S7A387小型轿车内搜查出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反映是收款人姜某某,金额1万元,交易日期2014年8月18日。姜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2014年8月18日现存1万元。
(3)上缴甲基苯丙胺(冰毒)单据及称重说明:2014年10月21日,光山县公安局将从李鹏入住光山县“卡宾商务宾馆”208房间当场查获12小包冰毒7.86克上缴到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被告人李鹏的供述:2014年8月16日上午我给姜某某打电话,问他买冰毒,他说至少要拿一万元的。我没有那么多钱,我找陈某出5000元,在2014年8月18日下午光山县城关一高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姜某某的帐号汇款10000元钱,我有当时给他汇款时的汇款凭证,放在我租的车上。汇款后大约六点,姜某某给我发信息,说冰毒放在光山县城关镇三环路潢川路口附近的“杏桂庄园”旁边的电线杆底下。我就给陈某打电话,让他到“杏桂庄园”那里去拿冰毒。陈某去后,找到了冰毒,陈某说货不够,才15克,他分成两份,一份7克,一份8克。然后我们两个人在光山县城关公安街的“眼镜烧烤”那里见了面,他给了我一包8克的冰毒。
(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鉴定报告:通过对民警于2014年8月19日从李鹏入住光山县“卡宾商务宾馆”208房间当场查获1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6)辨认笔录:李鹏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9号照片的男子是于2014年8月18日向其提供冰毒的姜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本起犯罪事实,李鹏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为7克,而不是7.86克的辩解意见与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现场称重为7.86克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查处的7.8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还没有销售,谈不上贩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李鹏客观上以从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为业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鹏、朱某某的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2014年8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光山县“卡宾宾馆”208房间将被告人李鹏抓获;2014年8月16日0时30分许,民警在光山县“幸福宾馆”302房间将被告人朱大鹏抓获。
3、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公(刑)行罚决字(2013)2522号证实:2013年12月3日李鹏因被光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2000元。
4、光山县人民法院(2005)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多次向不特定的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达十克以上,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李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为其送货,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朱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鹏全部出资购买、贩卖,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仅为李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部分送货服务,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以其所实际参与的犯罪事实处罚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鹏曾因吸毒被处治安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部分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鹏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鹏应按实际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只有5.4克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鹏、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李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鹏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2022年2月18日止,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2013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光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曾用)。2005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李鹏及其辩护人王信、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鹏在光山县东城“天王KTV”旁边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冰毒一包,价值200元。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鹏在光山县城关镇“哈利波特”游戏城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毒品一包,重约0.7克,价值300元,陈某甲在游戏城打游戏通过给李鹏上分抵帐。
3、2013年夏,被告人李鹏先后在“圣贤山庄”门口的光马路边,向租住在附近的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共计4次;2014年夏,向杨某贩卖冰毒一次。5次共计2.8克,每次价款200元、300元不等。
4、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鹏在光山县东城“哈利波特”游戏城厕所内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4、5次,每次一包,每包重0.2或0.3克,每包价款100、200元不等。
5、2014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李鹏先后在光山北头农行附近、城关三小对面的“卡宾宾馆”等地3次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卖毒品6.9克,毒资1800元。
6、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鹏指使朱某某到光山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广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一包冰毒,重约0.2克,毒资200元。
7、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鹏指使朱某某到光山县城关镇“艾尚宾馆”楼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两小包共重约0.5克冰毒,毒资200元。
8、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鹏先后由自己或指使朱某某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各一次,每次0.2克,共计毒资400元。
9、2014年7月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李鹏先后两次在光山县城关镇“迎骏宾馆”301房间及楼下向吸毒人员谈某某贩卖冰毒两小包共重约0.4克冰毒,毒资400元。
10、2014年3月至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李鹏多次向吸毒人员裴某某贩卖冰毒,其中于2014年8月16日夜,李鹏指使朱某某向裴某某贩卖一包冰毒,重约0.2克,毒资100元。
11、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鹏通过光山县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姜某某(负案在逃)汇款1万元用于购买冰毒,现场被查获冰毒7.86克。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鹏、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陈某甲、杨某、熊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鹏、朱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实施犯罪中,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李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向陈某甲贩卖的冰毒为0.3克,向杨某贩卖的冰毒只是2014年夏天的一次0.4克,因杨某不给钱,其故意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多次向杨某贩卖冰毒,想让杨某受到处罚,借机报复杨某,其没有向朱某某贩卖冰毒,其三次免费为朱某某提供冰毒共0.7克,其也没有向熊某某贩卖冰毒,其与熊某某在游戏厅打游戏,熊某某向其借2000元现金不还,二人产生矛盾,也是想借机报复熊某某。其最后一次购买的冰毒是7克,不是7.86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它贩卖冰毒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指控李鹏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实,李鹏贩卖的冰毒应为5.4克,查获李鹏的7.86克冰毒还没出售,不为贩卖,李鹏自己吸毒,有可能系自己吸食或送给他人。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鹏在光山县东城“天王KTV”旁边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收取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鹏在光山县城关镇“哈利波特”游戏城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0.3克,价值300元,陈某甲在游戏城打游戏通过给李鹏上分抵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份的一日夜,我在体育馆对面“哈利波特”游戏城玩打鱼游戏时,给李鹏加分,他欠我100元钱。我向他要钱,他没有钱给我,就给我一小包冰毒,后我一个人在“爱家宾馆”402房间吸了。
(2)被告人李鹏的供述
被告人李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今年8月7日左右和8月14日左右,陈某甲从我手中购买过冰毒,这两次都是小包的,每包200元,钱都欠着的。在这之前,她从我手中购买过一大包0.7克冰毒,是300元钱的,当时她没有钱,就欠着。后来我和她在哈里波特一起玩打鱼游戏时,她给我上分抵帐了。
被告人李鹏当庭的供述及辩解是:陈某甲从我手中购买过一大包0.3克冰毒,是300元钱的,当时她没有钱,就欠着。后来我和她在哈里波特一起玩打鱼游戏时,她给我上分抵帐了。我只卖给陈某甲一次冰毒,是0.3克。
(3)鉴定意见:2014年4月25日,经现场检测陈某甲尿样呈阳性。
(4)辨认笔录两份:2014年8月22日,经李鹏对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6号照片的女子是2014年向其购买冰毒的人。经查该6号照片的女子系本案吸毒人员陈某甲;2014年4月30日,经陈某甲对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6号照片的男子是于2014年2月份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经查该6号照片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李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本起犯罪事实,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李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的在次数、重量、价格上严重不符,但对二人之间有一次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的事实均认可,结合被告人李鹏的当庭供述,可认定其卖给陈某甲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为0.3克的犯罪事实。
3、2014年夏,被告人李鹏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0.4克,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中记载,杨某400。
(2)证人杨某的证言:第一次是2013年夏天天快黑时,我打李鹏的电话想购买200元的冰毒吸,让他送到我租住的“圣贤山庄”这里来。过了没有多久,李鹏一个人开着一辆车牌号为7A308黑色别克轿车,到了“圣贤山庄”门口的光马路边,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了他200元现金。冰毒重约0.5克。
第二次也是2013年夏天的一天傍晚,距离第一次有一个月,我想吸毒,就给李鹏打电话,让他送300元的冰毒到“圣贤山庄”这里来,李鹏还是开着7A308黑色别克轿车过来的,还是在“圣贤山庄”门口的光马路边,李鹏给了我一包重约0.8克冰毒,我给了他300元钱。
第三次也是2013年夏天的傍晚,和第二次相距有二十多天,我向李鹏购买毒品重约0.5克,但我当时没给他钱,一直欠着的。
第四次是在第三次后的二十多天,我找李鹏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李鹏还是开着7A308黑色别克轿车过来在“圣贤山庄”门口的光马路边给我的冰毒,重约0.5克,我当时付给他200元钱。
最后一次是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也就是在李鹏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一个月,我找李鹏要200元的冰毒,李鹏开车也是在“圣贤山庄”门口的光马路边给我的冰毒,重约0.5克,这次的200元钱还欠着的。
(3)被告人李鹏的供述
被告人李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杨某。我去年卖给他两三次,每次200元,钱都付了。
被告人李鹏当庭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我还没有从事贩卖冰毒的生意,我只是在2014年夏天卖给杨某0.4克冰毒,因其欠着毒资一直不给,我想报复他,在侦查期间故意说多次卖冰毒给杨某。
(4)辨认笔录:李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3号照片的男子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经查该男子系本案的吸毒人员杨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鹏当庭否认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2013年四次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杨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重量与其付出的毒资与李鹏对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通常销售价不符,因李鹏记账本上显示杨某欠400,且李鹏当庭认可该400就是杨某在2014年夏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欠的400元,可认定本起李鹏向杨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的犯罪事实。
4、2013年下半年,李鹏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中记载,朱鹏300;大鹏,5500元。
(2)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8、9月至同年12月份,在光山县东城“哈利波特”游戏城厕所内,我先后4、5次在李鹏手中购买冰毒,每包重约0.2或0.3克,每包价款100、200元不等。
朱某某当庭供述:不记得从李鹏那里拿了几次冰毒,但从来没有给钱李鹏,5500元是向李鹏借的现金。
(3)被告人李鹏的供述:在去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一共向朱某某卖过两次,每次有一小包,每包有0.2或0.3克,每包价值200元,都是在光山县城关镇东城“哈利波特”游戏厅卖给他的,钱是通过“打鱼”游戏给我上分时用分抵的。在打了“老契”之后,他想吸毒时,我就免费给他冰毒吸,有时有人要冰毒,我不想去就让朱大鹏帮我去送。
李鹏当庭的供述:一共给朱大鹏三次冰毒,计0.7克,账本上的300是记朱某某拿的冰毒钱,但自己与朱某某是“老戚”,不会要这个钱的,5500元是朱某某借的现金。
(4)鉴定意见:2014年8月16日的现场尿检报告,经检测朱某某尿样呈阳性。
(5)辨认笔录:朱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10号照片的男子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经查该男子系本案的被告人李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鹏当庭辩解其未向朱某某贩卖毒品,其计账本上记录的300元是其免费送给朱某某的毒品的钱,这个钱不打算要了。结合被告人李鹏的供述及朱某某的证言及李鹏的记账本,可认定李鹏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结合李鹏当庭的供述,可认定李鹏向朱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为0.7克。
5、2014年春节以来,被告人李鹏先后在光山北头农行、城关三小对面的“卡宾宾馆”等地3次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我是在2014年过完年之后通过别人介绍认识李鹏的。在认识有一二十天之后,李鹏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上有“东西”(指毒品)比别人的要便宜些,要是想要的话他可以便宜卖给我,我先后从他手中购买有两三次。
第一次是今年春天的一天傍晚,我给李鹏打电话,想找他要点毒品吸,约定在光山北头农行那里见面,李鹏后来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了,我就上了他的车,在车上李鹏说要少了就不卖给我,最少是“五个”(五个指五克的意思)或“十个”(十个指十克的意思)一拿,300元一个,我没有那么多的钱,我当时在车上给了他600元钱,他接了我的钱后,就让我下车在北头农行这里等他,他往新汽车站方向走了,一个小时后他开车回来,给了我两包冰毒,重约2克多,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第二次是在今年夏天的一天夜晚,我想要点冰毒,于是就给李鹏打电话,说要两个“小的”,后来在光山城关三小对面的“卡宾宾馆”门口,李鹏从宾馆里下来,给了我两个“小的”(每个重约0.3克,200元一个),他要400元钱,我给了他200元钱,剩余的欠着。他说要我尽快还他的钱。
第三次是没有过多久,李鹏认识了我的一个女玩伴“圆圆”(真实姓名我不清楚,光山人,20岁左右,“天王KTV”上班的),并和这个女玩伴发生了性关系,为了让我安慰我的那个女玩伴,李鹏拿出两个大的一个小的冰毒,说是给我吸的。后来他一直逼我要之前我借他的钱,我们就吵矛盾了,李鹏就说他送给我的“两大”(指2克冰毒,但都是不足量的,300元每个)、“一小”(每个重约0.3克,200元一个)也要算钱给他,后来没有多久他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这毒品的钱也没有给他。
(2)被告人李鹏的供述:今年我卖给熊某某有三、四次毒品。
对本起犯罪事实,李鹏当庭辩解:因熊某某欠他的钱不还,其曾在人多的地方给熊某某难堪,自己说卖熊某某毒品是为报复她,熊某某说的毒品克数和价钱,比自己的进价还低,是不可能的,自己没有卖毒品给熊某某。
(3)辨认笔录:李鹏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9号照片的女子是多次向其购买冰毒的人。经查该女子系本案的吸毒人员熊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的本起犯罪事实,李鹏当庭否认向熊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向熊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与熊某某的证言相符,对本起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本起贩卖毒品的重量,熊某某的证言与李鹏对毒品的常规性销售价格相差太大,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6、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鹏指使朱某某到光山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对面的广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2克,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侦查阶段二人的供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鹏指使朱某某到光山县城关镇“艾尚宾馆”楼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共重0.5克冰毒,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李鹏、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鹏先后由自己或指使朱某某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每次0.2克,共计毒资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鉴定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7月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李鹏先后两次在光山县城“迎骏宾馆”301房间及楼下向吸毒人员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共重0.4克冰毒,毒资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鉴定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3月至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李鹏多次向吸毒人员裴某某贩卖冰毒,2014年8月16日夜,李鹏指使朱某某向裴某某贩卖一包冰毒,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朱大鹏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李鹏贩卖毒品的记帐本、鉴定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鹏通过光山县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姜某某(在逃)汇款1万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李鹏入住光山县“卡宾商务宾馆”208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7.8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及视听资料(照片):2014年8月19日,办案民警从李鹏入住的光山县“卡宾商务宾馆”208房间中搜查出12袋疑似冰毒物质、记帐本2个、记帐单5张,并当场予以扣押。作案车辆照片:李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驾驶的豫S7A387小型轿车。
(2)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19日,办案民警从李鹏驾驶的豫S7A387小型轿车内搜查出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张,反映是收款人姜某某,金额1万元,交易日期2014年8月18日。姜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2014年8月18日现存1万元。
(3)上缴甲基苯丙胺(冰毒)单据及称重说明:2014年10月21日,光山县公安局将从李鹏入住光山县“卡宾商务宾馆”208房间当场查获12小包冰毒7.86克上缴到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被告人李鹏的供述:2014年8月16日上午我给姜某某打电话,问他买冰毒,他说至少要拿一万元的。我没有那么多钱,我找陈某出5000元,在2014年8月18日下午光山县城关一高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姜某某的帐号汇款10000元钱,我有当时给他汇款时的汇款凭证,放在我租的车上。汇款后大约六点,姜某某给我发信息,说冰毒放在光山县城关镇三环路潢川路口附近的“杏桂庄园”旁边的电线杆底下。我就给陈某打电话,让他到“杏桂庄园”那里去拿冰毒。陈某去后,找到了冰毒,陈某说货不够,才15克,他分成两份,一份7克,一份8克。然后我们两个人在光山县城关公安街的“眼镜烧烤”那里见了面,他给了我一包8克的冰毒。
(5)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鉴定报告:通过对民警于2014年8月19日从李鹏入住光山县“卡宾商务宾馆”208房间当场查获1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6)辨认笔录:李鹏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辩认,确认9号照片的男子是于2014年8月18日向其提供冰毒的姜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本起犯罪事实,李鹏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为7克,而不是7.86克的辩解意见与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现场称重为7.86克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查处的7.8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还没有销售,谈不上贩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李鹏客观上以从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为业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鹏、朱某某的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2014年8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光山县“卡宾宾馆”208房间将被告人李鹏抓获;2014年8月16日0时30分许,民警在光山县“幸福宾馆”302房间将被告人朱大鹏抓获。
3、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公(刑)行罚决字(2013)2522号证实:2013年12月3日李鹏因被光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2000元。
4、光山县人民法院(2005)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多次向不特定的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达十克以上,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李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为其送货,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朱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鹏全部出资购买、贩卖,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仅为李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部分送货服务,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以其所实际参与的犯罪事实处罚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鹏曾因吸毒被处治安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部分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鹏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鹏应按实际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只有5.4克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鹏、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李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鹏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2022年2月18日止,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