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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庆庆、牛、瞎子)。2010年9月10日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再打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将其中2个包子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再打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将其中2个包子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平。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窜至辰溪县城海利山庄18栋1单元张某平家中,该三人便在张某平住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刘某、张某二人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平,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窜至辰溪县城海利山庄18栋1单元张某平家中,该三人便在张某平住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刘某、张某二人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平,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证人张某平的证言,证明他先后2次从刘某和张某那里共购买甲基苯丙胺包子2个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以及吸毒人员张某平相互之间进行辨认予以确认的情况;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辰溪县禁毒大队对被告人刘某以及张某平、张某分别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二次贩卖毒品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进行拍照,反应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场景;
  6、本院刑事判决书、辰溪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因吸毒于被辰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同步制作有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回答问题思路清晰,神情自然;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庆庆、牛、瞎子)。2010年9月10日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3月25日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再打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将其中2个包子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张某平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再打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将其中2个包子约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平。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窜至辰溪县城海利山庄18栋1单元张某平家中,该三人便在张某平住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刘某、张某二人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平,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窜至辰溪县城海利山庄18栋1单元张某平家中,该三人便在张某平住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刘某、张某二人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平,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证人张某平的证言,证明他先后2次从刘某和张某那里共购买甲基苯丙胺包子2个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以及吸毒人员张某平相互之间进行辨认予以确认的情况;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辰溪县禁毒大队对被告人刘某以及张某平、张某分别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二次贩卖毒品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进行拍照,反应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场景;
  6、本院刑事判决书、辰溪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因吸毒于被辰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同步制作有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回答问题思路清晰,神情自然;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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