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新晃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为自己吸食毒品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夏家浜房间内以25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告人吴某在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包,净重共计20.1001克。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租房协议复印件,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晃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新晃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吸毒于2014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为自己吸食毒品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夏家浜房间内以25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告人吴某在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包,净重共计20.1001克。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租房协议复印件,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晃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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