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中旬的某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联系被告人邱某,欲向其购买3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价格为每小包人民币500元,另付运费人民币200元。邱某同意后以每小包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乘出租车来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南方凤凰苑小区一车库门口,向张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3小包约1.8克,张某未付款。
2、2014年8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联系被告人邱某,欲向其购买5小包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价格为每小包人民币350元,并承诺归还上次欠款。被告人邱某同意并由李某(另案处理)担保从杨春处以每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赊买甲基苯丙胺3小包,由李某打电话联系司机万某开车送其和被告人邱某来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某浴室311房间,邱某将净重为2.1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时,被警察当场查获。
本案系他人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潘某、万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邱某供述和辩解,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收据,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在第二起犯罪中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中旬的某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联系被告人邱某,欲向其购买3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价格为每小包人民币500元,另付运费人民币200元。邱某同意后以每小包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乘出租车来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南方凤凰苑小区一车库门口,向张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3小包约1.8克,张某未付款。
2、2014年8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联系被告人邱某,欲向其购买5小包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价格为每小包人民币350元,并承诺归还上次欠款。被告人邱某同意并由李某(另案处理)担保从杨春处以每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赊买甲基苯丙胺3小包,由李某打电话联系司机万某开车送其和被告人邱某来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某浴室311房间,邱某将净重为2.1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时,被警察当场查获。
本案系他人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潘某、万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邱某供述和辩解,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收据,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在第二起犯罪中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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