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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春光、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通辽市林业小区向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400.00元。
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单某某(已起诉)在通辽市林业小区向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当日,被告人李某又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
2014年3月29日21时许,佟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随后李某又给单某某打电话求购甲基苯丙胺0.3克。当晚,单某某向被告人李某及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单某某衣兜内的甲基苯丙胺0.2499克、驾驶汽车内甲基苯丙胺0.6907克被收缴。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贩卖,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未实施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作案二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林业小区从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3克,当日将该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佟某(另案处理)。
2、2014年3月29日21时许,佟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欲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李某随即给单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佟某与李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李某交代了欲从单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地税小区将单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单某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2499克,收缴单某某汽车内的甲基苯丙胺二包,分别重0.4952克、0.19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人员单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为证明第一起指控,当庭出示了佟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否认在2013年10月向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质证认为佟某证言不实。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就第一起指控仅有佟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佟某证言中时间、地点、经过等相互矛盾,因此,对佟某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二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中一起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春光、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通辽市林业小区向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400.00元。
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单某某(已起诉)在通辽市林业小区向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当日,被告人李某又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佟某。
2014年3月29日21时许,佟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随后李某又给单某某打电话求购甲基苯丙胺0.3克。当晚,单某某向被告人李某及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单某某衣兜内的甲基苯丙胺0.2499克、驾驶汽车内甲基苯丙胺0.6907克被收缴。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贩卖,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未实施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作案二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林业小区从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3克,当日将该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佟某(另案处理)。
2、2014年3月29日21时许,佟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欲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李某随即给单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晚,佟某与李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李某交代了欲从单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地税小区将单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单某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0.2499克,收缴单某某汽车内的甲基苯丙胺二包,分别重0.4952克、0.19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人员单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为证明第一起指控,当庭出示了佟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否认在2013年10月向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质证认为佟某证言不实。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就第一起指控仅有佟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佟某证言中时间、地点、经过等相互矛盾,因此,对佟某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二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中一起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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