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圣龙。曾于2013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圣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圣龙于2013年夏天某日,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23号1-11-10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重0.4克。
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圣龙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46号新湖洗浴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重1克。
2014年8月16日23时至次日0时期间,被告人孙圣龙在其住处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23号1-11-10室内,与金某某、赵某、苗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孙圣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赵某一(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圣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金某某、赵某、赵某一、刘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材料,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圣龙向他人贩卖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圣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圣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圣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圣龙。曾于2013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圣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圣龙于2013年夏天某日,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23号1-11-10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重0.4克。
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圣龙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46号新湖洗浴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重1克。
2014年8月16日23时至次日0时期间,被告人孙圣龙在其住处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23号1-11-10室内,与金某某、赵某、苗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孙圣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赵某一(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圣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金某某、赵某、赵某一、刘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材料,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圣龙向他人贩卖毒品,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圣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圣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圣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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