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晓。曾于1986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89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于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46号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二袋,经检验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盘问及指认笔录、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晓。曾于1986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89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于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46号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二袋,经检验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现场盘问及指认笔录、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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