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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第四项即依法从张静处扣押的海洛因18.34克、甲基苯丙胺4.5克,咖啡因0.06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赵新处扣押的海洛因41.81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马俊国处扣押的海洛因0.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第五项即依法从张静处扣押的现金5546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依法从赵新处扣押的现金23294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依法从马俊国处扣押的现金5503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第六项即作案工具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陕JJA138)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马俊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俊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静。2011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缉毒大队行政拘留,2012年2月27日因吸毒被靖边县缉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昊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2010年6月4日因打架斗殴被延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国。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建东。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审理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静、赵新、马俊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静、赵新、马俊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静、赵新、马俊国到庭参加诉讼,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玲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新电话联系被告人马俊国,二人商量好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从马俊国手中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马俊国驾驶车牌号为陕JJA138的黑色奥迪轿车在南关公交车管理站将赵新接上,二人驾车行驶到红化小区转盘附近的路边,赵新给了马俊国4000元人民币,马俊国拿上钱后下车出去,并让赵新在车上等候。马俊国随到位于红化三期B1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被告人张静处取到5克毒品后,将毒品给了赵新,并将赵新送回南关公交车管理站。大约过了一周后,赵新再次用同样的方式从马俊国、张静手中购买了5克毒品。赵新将两次购买回来的毒品吸食完毕。
  2、2013年1月2日左右,被告人马俊国联系被告人张静购买7克毒品。次日马俊国让赵新在红化三期转盘处等候。半小时左右,马俊国和张静在陕JJA138黑色奥迪轿车内将7克毒品卖给赵新,获利5600元。赵新将毒品和配料脑复康药片按照1比3的比例用擀面杖碾碎后放到纸上搅拌均匀,将毒品装进针管里,期间除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赵新联系卖给了吸毒人员王郎三次,共1.6克,获利1400元;卖给了李海军两次,共计2.1克,获利700元;卖给张军卫三次,共计1.8克,获利600元,卖给冯振虎一次0.5克,获利200元。
  3、2013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马俊国再次联系被告人张静购买10克毒品,次日被告人赵新在红化小区转盘处和马俊国交易毒品,马俊国卖给赵新10克毒品。赵新将10克海洛因按照1比3的比例和配料脑复康兑成40克后装进针管,卖给吸毒人员李海军0.6克,获利200元。卖给冯振虎0.6克,获利200元。
  4、2013年1月11日早晨5时,被告人马俊国在被告人赵新住处吸食1克毒品,并拿走1克毒品。当天中午十点多,冯振虎开一辆救护车来到赵新处,赵新卖给冯振虎1.2克毒品,获利400元。12点左右,李海军在赵新处购买了0.6克毒品,赵新获利200元。中午赵新穿着公安制服驾驶白色救护车联系马俊国到红化小区转盘路边等候,大约十几分钟后,马俊国驾驶黑色奥迪车停放在救护车旁边,赵新提出购买15克毒品,被告人马俊国从张静处取到10克毒品,以8000元价格卖给赵新。被告人赵新将毒品装进上衣兜到公交管理站对面院内停车时被延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赵新身上扣押白色固体颗粒粉末17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为41.81克。次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延安市帝豪购物广场与银海酒店之间的巷子里将马俊国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白色粉末一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0.1克。2013年1月2日晚在宝塔区红化三期B1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民警将张静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白色固体粉末6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少许。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18.34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量4.5克;红色颗粒为咖啡因,重量0.06克。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以被告人赵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以被告人马俊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依法从张静处扣押的海洛因18.34克、甲基苯丙胺4.5克,咖啡因0.06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赵新处扣押的海洛因41.81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马俊国处扣押的海洛因0.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张静处扣押的现金5546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依法从赵新处扣押的现金23294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依法从马俊国处扣押的现金5503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作案工具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陕JJA138)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静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她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赵新对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且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马俊国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他所有的汽车一辆被认定为作案工具错误,应依法给他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静、赵新、马俊国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赵新电话联系马俊国,二人商量好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从马俊国手中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马俊国驾驶车牌号为陕JJA138的黑色奥迪轿车在南关公交车管理站将赵新接上,二人驾车行驶到红化小区转盘附近的路边,赵新给了马俊国4000元人民币,马俊国拿上钱后下车出去,并让赵新在车上等候。马俊国随到位于红化三期B1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张静处取到5克毒品后,将毒品给了赵新,并将赵新送回南关公交车管理站。大约过了一周后,赵新再次用同样的方式从马俊国、张静手中购买了5克毒品。赵新将两次购买回来的毒品吸食完毕。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9日,延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调查发现,赵新在延长县城区范围内,有贩卖毒品的嫌疑。
  2、侦查机关出具的侦办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延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赵新、马俊国、张静的过程。具体过程如下:2013年1月11日上午12时许,赵新开着冯振虎的救护车去红化三期转盘处与马俊国进行毒品交易,在返回延安公路总段家属院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大量毒品。后将吸毒人员冯振虎、李海军抓获。2013年1月12日下午,在延安市中心街延百集团对面巷子将赵新的上线马俊国抓获。同日晚上11时,侦查人员强行破门进入张静家中,将张静抓获归案。
  3、侦查人员马超、马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12日晚23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安排下,侦查人员强行进入张静的房间,二人听到地面上有扔下东西的响声,借助手电光源,发现在张静所居住的楼房窗户下有一只电子称,已摔破,捡到电子称时楼下又扔下一包白色晶体(后经鉴定为冰毒,重量为4.5克),还有少量毒品海洛因从楼上洒落,另外一些洒落的白色粉末和白色晶体无法捡起,特此说明。
  4、被告人张静供述,她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791117108,13409116730。2012年2月份她从靖边回来后,在网上认识了网名叫123的宁夏人,此人说有毒品可以卖给她,之间相互留了电话号码。2012年11月的一天,她爸爸的朋友马俊国打电话问她要东西,就是海洛因。(2012年11月7日19:17:29,电话号码为13809116697呼叫张静通话时长6秒,同日22:21:49张静给13809116697呼叫通话时长31秒。经马俊国供述,13809116697是其的电话号码。)随后她就给宁夏的网友说要10克的毒品,说好一克毒品650元,然后宁夏的那个人给她一个卡号,她就把6500元钱给其汇过去。两天后,宁夏网友通过宁夏到延安的客车把毒品捎给了她。她拿到毒品后,回到家中联系了马俊国,(2012年11月9日16:17:46马俊国呼叫张静通话时长35秒,同日16:23:52张静呼叫马俊国通话时长27秒,通话清单第四页)她告诉马俊国1克毒品800元,马俊国说要5克,过了半小时,马俊国来到她家,她用电子称称了5克,马俊国给了她4000元钱。剩下的5克,她自己吸了。她知道马俊国卖给了一个年轻后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马俊国是照本钱卖出的,马俊国跟她父亲关系好,她们家家庭情况不好,只是给帮忙。但是她给过马俊国2500元的好处费。
  过了大约一星期,马俊国跟她联系要5克毒品,她把上次剩下的毒品兑了一部分脑复康,用电子秤称了5克,过了一会,马俊国来到她家,给了她4000元,她给了5克毒品。(2012年11月20日20:36:46至22:49:13这段时间张静与马俊国通话六次,次日17:56:20通话时长49秒,2012年11月22日11:18:24通话时长19秒,2012年11月23日20:51:03通话82秒)
  5、被告人马俊国供述,他叫马俊国,社会上人称呼他为“三哥”。他的联系电话是13809116697。他的手机一直是他拿着了,其他人没有用过。他手机电话中15991111142的联系人是赵新,他从赵新那里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他认识张静的父亲,他与张静之间没有毒品交易。他曾在张静家吸过一次毒品。他从张静处拿过两次毒品,都自己吸食了。并没有给赵新贩卖过毒品,2013年1月11日,他给赵新打过电话,赵新没有接,赵新给他回电话时,他忙着有事,就给赵新回了短信。他的奥迪车(车号陕JJA138)是2008年花40多万买的。当时买车时没带身份证,就借用了他妹夫吴旗胜的身份证,所以车辆信息上显示户主是吴旗胜。他买车的钱是做煤炭生意挣的。他是从张静家拿过2500元钱,但不是张静给的好处费。
  6、被告人赵新供述,他叫赵新,他的联系电话有15991111142,18009111142。2012年7月份他开始吸食毒品,因手中缺乏资金,就想通过贩卖毒品挣钱以及供自己吸毒。他是通过张虎朝(延长吸毒人员)认识三哥(马俊国),张虎朝带他见过几次三哥。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给三哥,说是想买点东西。他们在电话上商量好后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随后三哥开着一辆黑色奥迪A6L(车牌号为陕JJA138号)在南关公交车管理站把他接上,然后把他拉到红化小区转盘附近的路边,他从身上掏出4000元人民币给了三哥,三哥拿着钱让他在车上等着,三哥下车出去了,具体去哪不知道。过了半小时后,三哥给他拿回来5克毒品,他把毒品装上后,三哥开车将其送回了南关公交车管理站。随后他在南桥的卖药门诊里买了些“脑复康”,将脑复康和毒品3:1比例兑好后,吸食完了。
  第二次购买毒品大约过了5、6天的时间,他买的毒品吸食完毕,他打电话给三哥,让其帮忙再联系上5个东西,(就是5克海洛因),三哥让他在老地方等,电话挂了十分钟后,三哥开着奥迪车在南关公交管理站把他接上直接到了红化小区转盘附近的路边,他给了三哥四千元,在车上等着,三哥出去后过了三、四十分钟回到车上,给了他5克毒品,然后就开车把他送到南关公交站后就走了。他自己将毒品掺对好后,吸食完了。他购买毒品的钱是自己打工挣下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月2日左右,马俊国联系张静购买7克毒品。次日马俊国让赵新在红化三期转盘处等候。半小时左右,马俊国和张静在陕JJA138黑色奥迪轿车内将7克毒品卖给赵新,获利5600元。赵新将毒品和配料脑复康药片按照1比3的比例用擀面杖碾碎后放到纸上搅拌均匀,将毒品装进针管里,期间除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赵新联系卖给了吸毒人员王郎三次,共1.6克,获利1400元;卖给了李海军两次,共计2.1克,获利700元;卖给张军卫三次,共计1.8克,获利600元,卖给冯振虎一次0.5克,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静供述,2013年元月2号,马俊国打电话说那个后生要7克毒品,她通过电话联系了宁夏网友说要10克,当天她把6500元钱打过去,第二天通过宁夏至延安客车捎过来10克,之后她把毒品取回来。她联系了马俊国让其到红化小区转盘处交易,之后马俊国开着奥迪车,见面后她看见奥迪车上坐着一个后生,这个后生给了她5600元钱,她给了7克毒品,剩余的3克她吸食了。(2013年1月2日马俊国呼叫张静18791117108三次,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日16:15,16:16,20:29。呼叫时长37秒、29秒、1分21秒。同日,张静用13409116730呼叫马俊国,时间为18:36:08,呼叫时长17秒,18:37分,马俊国呼叫张静时长32秒。)马俊国是照本钱卖出的,马俊国跟她父亲关系好,她们家家庭情况不好,只是给帮忙。但是她给过马俊国2500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马俊国供述,他叫马俊国,社会上人称呼他为“三哥”,他的联系电话是13809116697。他的手机一直是他拿的了,其他人没有用过。他手机电话中15991111142的联系人是赵新,他从赵新那里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他认识张静的父亲,他与张静之间没有毒品交易。他曾在张静家吸过一次毒品。他从张静处拿过两次毒品,都自己吸食了。并没有给赵新贩卖过毒品,2013年1月11日,他给赵新打过电话,赵新没有接,赵新给他回电话时,他忙着有事,就给赵新回了短信。他的奥迪车(车号陕JJA138)是2008年花40多万买的。当时买车时没带身份证,就借用了他妹夫吴旗胜的身份证,所以车辆信息上显示户主是吴旗胜。他买车的钱是做煤炭生意挣的。他是从张静家拿过2500元钱,但不是张静给的好处费。
  2、被告人赵新供述,2013年1月3日左右,他身上的钱只剩下1000多元了,他向朋友付泽借了1500元,从白杰处借了2000元,在他对象王若楠卡上取了2000元,随后给三哥打电话说让其帮忙弄上7克的东西,三哥给他说让他自己打出租到红化小区转盘等他,随后就坐车到了红化小区转盘处等三哥,三哥来了后,他将身上的5600元现金给了他后,三哥将毒品给了他,他自己坐车返回房子里了。
  他将购买回来的7克毒品和脑复康药片按照1比3的比例用擀面杖擀碎后,然后拌匀后的毒品装进针管里,期间除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他联系的给王郎卖了三次,第一次是0.4克的200元,第二次是0.8克的400元,第三次是0.6克的800元;还给成成(李海军)卖了两次,第一次是0.9克的300元,第二次是1.2克的400元;卖给了冯振虎一次,还给甘谷驿的一个后生卖了3次,每次都是0.6克200元的。他每次用铁管对着针管挤压在电子秤分量卖给其他人的。(2013年1月3日10:58分马俊国呼叫赵新,13:01分马俊国再次呼叫赵新,13:03马俊国呼叫张静,13:34,13:47马俊国再次呼叫赵新,13:52分,张静呼叫马俊国,13:57分赵新呼叫马俊国)。
  4、证人王某证明,2013年1月17日他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他吸食的毒品是从“小赵”(赵新)手里买的。他从赵新手中买了六次毒品。前五次都是都是0.2克的200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1月9日左右,他花了500元买了0.6克的海洛因。总计1.6克。
  5、证人李某某证明,他小名叫成成,2006年9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延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8日开始复吸。吸食海洛因是从延安一个叫赵新的手里买来的,他一共从赵新手里买过四次毒品,分别是1月3日买了两次,6日买了一次,11日买了1次。2013年1月3日,他到赵新房子里买了0.9克毒品,给了赵新300元钱,1月4日,他又开车到了赵新的房间购买了1.2克的毒品,付了400元。他拿上毒品就走了。
  6、证人张某某证明,他从赵新手上买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每小包大约0.6克。每次花费200元。
  7、证人冯某某证明,他从赵新手里总共买过五次毒品,时间大约为2013年元旦一次,花了200元买了0.5克。过了两三天,大约是3、4号,他再次联系赵新,跟第一次一样,买了200元的0.5克。这两次都是在赵新的房子里抽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月5日左右,马俊国再次联系张静购买10克毒品,次日赵新在红化小区转盘处和马俊国交易毒品,马俊国卖给赵新10克毒品。赵新将10克海洛因按照1比3的比例和配料脑复康兑成40克后装进针管,卖给吸毒人员李海军0.6克,获利200元。卖给冯振虎0.6克,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静供述,2013年1月5日,马俊国打电话说那个后生要10克毒品,她联系宁夏网友说要10克,当天她把6500元打给了之前的账号,第二天宁夏至延安的客车捎来了10克毒品,她联系了马俊国让其到红化小区转盘处交易,之后马俊国开着他的奥迪车过来,给了她8000元,马俊国买了10克毒品。(马俊国在2013年1月6日23:03呼叫张静时长1分9秒,次日10:55呼叫张静时长37秒)马俊国是照本钱卖出的,马俊国跟她父亲关系好,她们家家庭情况不好,只是给帮忙。但是她给过马俊国2500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马俊国供述,他的联系电话是13809116697。他的手机一直是他拿着了,其他人没有用过。他手机电话中15991111142的联系人是赵新,他从赵新那里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他认识张静的父亲,他与张静之间没有毒品交易。他曾在张静家吸过一次毒品。他从张静处拿过两次毒品,都自己吸食了。并没有给赵新贩卖过毒品,2013年1月11日,他给赵新打过电话,赵新没有接,赵新给他回电话时,他忙着有事,就给赵新回了短信。他的奥迪车(车号陕JJA138)是2008年花40多万买的。当时买车时没带身份证,就借用了他妹夫吴旗胜的身份证,所以车辆信息上显示户主是吴旗胜。他买车的钱是做煤炭生意挣的。他是从张静家拿过2500元钱,但不是张静给的好处费。
  3、被告人赵新供述证明的内容为,大约是1月6日左右,他按照以前的方法联系三哥,准备购买10克毒品,三哥交给他10克的毒品,他将毒品和脑复康的比例按照1:3掺兑好后,总共掺兑了40克的毒品,他将毒品装进针管里,期间卖给了李海军0.6克200元,冯振虎0.6克200元。(2013年1月6日15:47至次日11时56分,马俊国、赵新通话12次,期间在2013年1月6日23:03和7号10:55分马俊国呼叫过张静两次。)
  4、证人冯某某证明,2013年1月6日,他给赵新打电话,问其手里有无大烟,赵新说有了,他就乘坐公交车来到赵新的房子里,买了0.6克的毒品给了他200元,然后就在赵新租住的房子里吸食了,吸完毒品后,就离开了。
  5、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1月6日他开出租车到赵新的房子里,买了0.6克毒品,给赵新付了200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1月11日早晨5时,马俊国在赵新住处吸食1克毒品,并拿走1克毒品。当天中午十点多,冯振虎开一辆救护车来到赵新处,赵新卖给冯振虎1.2克毒品,获利400元。12点左右,李海军在赵新处购买了0.6克毒品,赵新获利200元。中午赵新穿着公安制服驾驶白色救护车联系马俊国到红化小区转盘路边等候,大约十几分钟后,马俊国驾驶黑色奥迪车停放在救护车旁边,赵新提出购买15克毒品,马俊国从张静处取到10克毒品,以8000元价格卖给赵新。赵新将毒品装进上衣兜到公交管理站对面院内停车时被延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赵新身上扣押白色固体颗粒粉末17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为41.81克。次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延安市帝豪购物广场与银海酒店之间的巷子里将马俊国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白色粉末一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0.1克。2013年1月2日晚在宝塔区红化三期B1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民警将张静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白色固体粉末6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少许。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18.34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量4.5克;红色颗粒为咖啡因,重量0.06克。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静供述,2013年元月10号,马俊国给她打电话说那个后生还要10克毒品,当天她打给宁夏网友的账户打了6500元钱,次日,宁夏的网友从客车给她捎过来10克毒品,她到车站去取回毒品,之后联系马俊国让其到红化转盘处交易,马俊国开着那辆奥迪车找她,给了她8000元,她给马俊国10克的毒品。2013年1月11日早上,她联系宁夏人,问有没有冰毒,她们说好每克360元,要5.5克,说好后,她给宁夏人的账号打了1500元钱,宁夏人给她捎过来冰毒5.5克。冰毒没有吸食完,她把剩下的冰毒放在窗户台上了。她是跟她男朋友高亚飞学会吸毒的,当时高亚飞贩卖毒品了,但不吸毒,后高亚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判刑十五年。她靠贩卖毒品赚钱供她吸食毒品了。公安机关在她们家抓获的后生叫陈博,她没有给陈博贩卖毒品,陈博经常来她这里吸食毒品,他来吸毒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她没有问陈博要过钱。(2013年1月11日马俊国呼叫张静两次,分别在13:04和14:46,张静呼叫马俊国一次,在14:55,)马俊国是照本钱卖出的,马俊国跟她父亲关系好,她们家家庭情况不好,只是给帮忙。但是她给了马俊国2500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马俊国供述,社会上人称呼他为“三哥”,他的联系电话是13809116697。他的手机一直是他拿的了,其他人没有用过。他手机电话中15991111142的联系人是赵新,他从赵新那里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他认识张静的父亲,他与张静之间没有毒品交易。他曾在张静家吸过一次毒品。他从张静处拿过两次毒品,都自己吸食了。并没有给赵新贩卖过毒品,2013年1月11日,他给赵新打过电话,赵新没有接,赵新给他回电话时,他忙着有事,就给赵新回了短信。他的奥迪车(车号陕JJA138)是2008年花40多万买的。当时买车时没带身份证,就借用了他妹夫吴旗胜的身份证,所以车辆信息上显示户主是吴旗胜。他买车的钱是做煤炭生意挣的。他是从张静家拿过2500元钱,但不是张静给的好处费。
  3、被告人赵新供述,2013年1月11日早晨5时许,三哥给他打电话,他没听见,过一会,三哥到他房子来,说是毒瘾发作,他给其吸食了1克毒品,三哥吸完后还拿走了1克,他没有问其要钱。快到中午的时候,冯振虎开的一辆救护车到他房子了,他给冯振虎卖了1.2克毒品,冯振虎给了其400元钱,他们两个就在房子里拉话了,到中午12点的时候,李海军开的出租车也来到他的房子里了,给了他200元钱,他给装了0.6克的毒品。随后三个人到市医院附近吃饭,吃饭期间,他给三哥打了2、3个电话,但是没人接,他给三哥发了一个短信,让其回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后,三哥给他回了电话,让他往老地方走,他们三个人吃晚饭后,他给冯振虎说用一下救护车,之后他就将冯振虎的白色救护车开到了红化小区转盘的路边处,等了十几分钟后,三哥开着奥迪车停到他跟前,他到三哥的车上说要15克东西(海洛因),并给了其12000元,三哥让他等着,其就下车朝前面一个巷子里走了,他回到救护车上等了二十几分钟后,三哥回来了,说是只有10克的了,然后给他退了4000元。他将毒品装进夹克左外上兜了,开车就往房子里走,走到公交管理站对面的院子准备停车的时候,来了几个警察把他抓住了。然后就在他身上搜到刚购买的10克毒品,和之前装在身上的0.6克的9小包(红色塑料包裹)毒品,一小包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再就是一个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大约有二十几克),还有身上购买的毒品剩余的8000多元。
  他不知道三哥的大名,是延安人,年龄约40岁左右,身高170cm,中等瘦,平时开一辆奥迪车,车牌号为陕JJ138。他的手机号码是15991111142,三哥的手机号码是13809116697,三哥给他说过,其是在红化小区那里一个女的手里拿的毒品,这个女的名字他不清楚,年纪约30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60cm,头发稍微有点黄,扎一个辫子,延安本地口音,他只是在第三次、第四次向三哥购买毒品的时候在他车上见过这个女的。他的下线有王郎、李海军、冯振虎、还有甘谷驿的一个后生,他每次买回来毒品后,用脑复康按照一比三的比例掺兑在一起,一克的毒品可以掺兑成四克的毒品,再将毒品分成0.6克的小包,卖给下线。王郎,20多岁,延长人,身高170cm,身材较胖,平时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手机号码13571156651,李海军,外号“瓦尔特”,延长人,身高170cm,身材较胖,皮肤较黑,头发较短带卷,平时在延长开一辆出租车,车号是陕JT3316,手机号码是13892106158,冯振虎,个子高瘦,手机号码18009113296;还有一个后生是甘谷驿的,叫什么不知道,个子160cm,中等身材,黑色短发,平时开黑色吉利车,手机号码15877672786。(2013年1月11日12:31:29至15:13:27马俊国与张静通话4次,与赵新通话4次。)
  4、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1月11日中午,他在赵新房间花了200元买了0.6克的毒品,他吸了一点,随后在市医院附近的香菇面吃饭,赵新接了电话后从冯振虎手里借了车钥匙就走了,他和冯振虎回到赵新房子里,就被公安局的抓住了。
  5、证人冯某某证明,2013年1月11日早上,他给赵新打电话,问其手中有货没,赵新说有了,他就联系他朋友薛海斌(延安市体检中心车队队长),借用一下车,他开上车后,直接到赵新的房间里,把车停放在延安市公交公司管理站对面的家属楼院子里,从赵新手中买了1.2克毒品,花了400元,他就开始吸食了,不一会李海军也来了,花了200元买了0.6克的毒品也在赵新的房间里吸食,吸食完后,赵新请他们吃饭,吃完饭后,赵新问他借车,让他跟李海军先回房子,他就把车钥匙给了赵新。下午1点多的时候,他们就被警察抓住了。他不知道赵新开他的车干什么去了。薛海斌是延安市油田公司体检中心车队队长,车是一辆白色的福田牌中型面包救护车,车牌号是JC2972。
  6、证人薛某某证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冯振虎给他打电话问他单位上有事吗,他说没有,冯振虎说其孩子放假了,到城里去一下,他说可以,但是并没有提用车的事情,中午两点的时候,他回到单位发现小救护车不见了,车队司机白虎虎说是冯振虎开出去了,下午四点半时,车还没有回来,给冯振虎打电话时,冯振虎的电话关机。冯振虎开的车是白颜色救护车,车牌号码是JC2972.他不知道冯振虎吸毒的事情。
  7、证人陈某证明,他最初是跟朋友高杰一起吸毒的,吸食的毒品是开始是高杰给的,后来是张静给的,张静给过大概15次左右,每次是一小包,每包0.3克左右。他和张静妹妹谈对象的了。只要他开口,张静就给他抽了。2013年1月12日,他准备到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张静的住处吸大烟,进楼门时发现后面有人跟着,他以前知道张静贩毒的了,他也吸毒的了,他就害怕了,进张静家门后,就把门给锁住了。听见有人说是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局南市派出所的,一直敲门。他们就没有给开门,最后门被强行打开,他们就被抓获了。在公安局的人敲门的时候,看见张静从两边窗户往下扔东西了,还给他两小包冰毒,让他从窗户上扔下去,然后他把两小包冰毒从窗户上扔了下去。张静还拿出些东西从厨房水龙头下边倒下去,打开水龙头往下冲,具体什么他不清楚。
  他在张静家见过马俊国一次,看见马俊国开着奥迪车来到张静家,进门后张静就跟马俊国进了卧室,大约半小时后出来,见马俊国手里什么也不拿着,然后马俊国出门开车走了。张静给他吸毒从来不要钱,只有一次,他给了张静500元钱,张静给了他1克的毒品。张静也曾当着他的面吸毒了,有一次,一个女的打电话问张静要买200元的毒品了,张静后来就给了那个女的一包,听张静说这个女的叫杨梅,从这之后他就知道张静贩卖毒品了,其他的不清楚,张静每次卖毒品时是背对着他。
  7、证人张某证明,张静是他的妹妹,2013年1月12日晚上,他在家中上网,听到张静说是陈博来了,后面听到陈博给张静说其后面跟上来几个人,然后就停电了,听到有人敲门,陈博说不要开门。他看见陈博、张静用手机照明往卫生间马桶里冲的倒东西,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上来了。他知道张静吸毒的了,其他的不知道。当时房间里还有他嫂子,他侄子李恒,陈博、张静、他。他和李恒在门口房间玩电脑,他嫂子在洗衣服,张静和陈博用手机照明来来回回的往马桶里丢东西,丢什么不知道。
  9、证人朱某某证明,他是赵新的房东,2012年10月23日赵新租他的房子,房子在公交公司管理站对面半山上,他平时不接触赵新,对他的情况不了解。
  10、证人石某某证明,张静是他的表妹,2013年1月12日下午4点,她和儿子李瑞华住在张静家了,公安人员敲门前,进来一个后生,给张静说后面有人跟着,敲门时那个后生说不要开,她和儿子、张勇吓得呆在卧室里,过了一会,张静让她开门。
  11、证人吴某某证明,马俊国是他三妻哥,马俊国买奥迪车的时候没有带身份证,用的是他的身份证,购买时间是2008年3、4月份。买车花了将近50万。他不知道马俊国贩毒的事情。
  12、证人曹某某证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底他一直开银川到延安的客车,车号为宁A-85182,2013年1月至今开的是银川至延安客车,车号是宁A-28515,2013年元月份他给张静(经出示照片辨认)捎过包裹,具体装什么不知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12日17时10分-56分,在张宝利、王昆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常慧东、贺志革、马龙对延安市宝塔区公交公司后山赵新租住的房屋进行依法搜查。经搜查发现,吡拉西坦片、氯氮平片、注射器、锡纸、打火机、口香糖等物品,对其扣押并进行拍照固定。
  2、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7日9时20分至40分,被告人张静对其贩卖毒品的下线进行辨认,经辨认马俊国在她手中购买过毒品。2013年1月17日9时50分-10时10分,被告人赵新对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进行辨认,经辨认马俊国是其贩卖毒品的上线。2013年4月11日10时05分-25分,被告人赵新对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进行辨认,经过三次辨认,6、4、10号均系一人(张军卫),此人从赵新手中购买过毒品。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5日9时30分至13时10分,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张静对她在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1日实施贩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红化三期慧泽小区是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
  2013年3月7日9时40分至11时40分,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马俊国对其实施贩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红化三期慧泽小区是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
  2013年3月6日8时40分至10时50分,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赵新对其实施贩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红化三期慧泽小区是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张静住处提取的白色固体粉末6包检测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8.34克;白色透明晶体1包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5克;益达口香糖纸包红色颗粒为咖啡因,重量0.06克。从马俊国衣服内提取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为海洛因0.1克;从赵新衣服内提取白色固体颗粒粉末17包,经检验为海洛因,重量共计41.81克。从吸毒人员李某处提取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为海洛因重量0.3克。
  5、尿检报告证明,对张静、马俊国、赵新、王郎、李海军、冯振虎、张军卫、陈博进行吸毒尿样检测,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6、通话清单证明,马俊国在2012年11月5日、7日、8日、9日、11月20日至22日频繁与张静联系。2012年11月25日16时跟张静通话。2012年11月26日-27日频繁与赵新联系,2012年11月27晚跟张静通话86秒,2012年11月28日当天14点28分至20点20分期间与张静、赵新联系。马俊国在2013年1月2日、3日、4日、6日、7日、11日与张静、赵新联系。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6月3日赵新因打架被延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海军、冯振虎、张军卫、王郎、陈博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十五日。
  9、强制隔离决定书证明,延长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李海军、冯振虎在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二年。
  10、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延长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张军卫、陈博、王郎在延长县城城东社区戒毒三年。
  11、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证明,2011年12月22日张静因吸毒被延安市宝塔区缉毒大队行政拘留,2012年2月27日因吸毒被靖边县缉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13日延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从张静住处扣押白色块状物、粉末、白色透明晶体、电子称、吸管、冰壶、吡拉西坦片、盐酸雷尼替丁胶囊、银川-延安客车名片、手机、锡纸、现金5646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等物品;从马俊国处扣押白色粉末一小包、现金5503元、手机2部、农行卡2张、奥迪A6一辆;从赵新处扣押现金8294元,白色塑料袋包装毒品可疑物、吡拉西坦片、氯氮平片、注射器、溜冰壶、电子称、锡纸、打火机、口香糖、手机、农行卡、汽车、汽车遥控器、驾驶证等物品。
  13、处理物品清单证明,从张静处扣押的白色块状物、白色粉末、白色透明晶体、电子称、注射器、吸管、冰壶、吡拉西坦片、盐酸雷尼替丁胶囊、银川-延安名片、锡纸等物品依法收缴,对扣押的5646元依法没收。从马俊国处扣押的白色粉末1小包依法收缴、现金5503元依法没收。从赵新处扣押的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吡拉西坦片、氯氮平片、注射器、溜冰壶、电子称、加工毒品器具、锡纸、打火机、口香糖等物品依法收缴,对扣押的现金8294元以及农行卡内的现金15000元依法没收。从李海军扣押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依法收缴。
  1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张静的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诺基亚手机发还给张静的哥哥张勇。将马俊国处扣押的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黑色直板长虹手机、农行卡两张发还给马俊国儿子马龙。将手机三部、驾驶证发还给赵建国。
  15、当场处罚收据证明,延长县公安局对张静罚款5646元、对马俊国罚款5503元、对赵新罚款8294元、15000元。
  16、领条证明,2013年1月18日杨长生从延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领福田牌救护车一辆,钥匙一把。
  17、现场勘验证明,2013年6月17日10时15分至11时7分对位于延安市马家湾红化三期慧泽山庄B区B1号楼三单元602室张静、马俊国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补充勘验,证实该地点为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
  18、户籍查询结果证明,张静。马俊国。赵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静贩卖海洛因55.34克、甲基苯丙胺4.5克,共计59.84克,咖啡因0.06克。马俊国贩卖毒品海洛因37克,赵新贩卖毒品海洛因50.81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静、赵新、马俊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静、马俊国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他们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他们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静、赵新、马俊国贩卖毒品的证据不仅有张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稳定供述,且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赵新、马俊国的供述在贩毒克数、交易过程等细节上均能印证,同时有相应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赵新认为原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新多次从马俊国处购得海洛因后,又将毒品按照一定比例添加吡拉西坦片,除供自己吸食外,并将部分毒品销售,共计50.81克,其中已出卖9克,被查获41.81克,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马俊国提出其所有的奥迪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经查,被告人赵新供述其为购买毒品联系马俊国后,由马俊国驾驶陕JJA138黑色奥迪车接送购毒人赵新并在车上从事钱货(毒品)交易行为,该汽车在促进毒品交易中起到实质性作用,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静多次出售毒品给上诉人赵新盈利,被告人赵新多次购得毒品后,又将毒品按照一定比例添加辅料,除供自己吸食外,并将部分毒品销售,二上诉人均为主犯;上诉人马俊国在上诉人张静与赵新毒品交易中居间联系、商谈价格、传递毒资,但未从中得利,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未将三上诉人作出主从犯区分,却引用从犯法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第四项即依法从张静处扣押的海洛因18.34克、甲基苯丙胺4.5克,咖啡因0.06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赵新处扣押的海洛因41.81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马俊国处扣押的海洛因0.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第五项即依法从张静处扣押的现金5546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依法从赵新处扣押的现金23294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依法从马俊国处扣押的现金5503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第六项即作案工具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陕JJA138)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马俊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俊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国。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建东。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审理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静、赵新、马俊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静、赵新、马俊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静、赵新、马俊国到庭参加诉讼,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玲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新电话联系被告人马俊国,二人商量好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从马俊国手中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马俊国驾驶车牌号为陕JJA138的黑色奥迪轿车在南关公交车管理站将赵新接上,二人驾车行驶到红化小区转盘附近的路边,赵新给了马俊国4000元人民币,马俊国拿上钱后下车出去,并让赵新在车上等候。马俊国随到位于红化三期B1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被告人张静处取到5克毒品后,将毒品给了赵新,并将赵新送回南关公交车管理站。大约过了一周后,赵新再次用同样的方式从马俊国、张静手中购买了5克毒品。赵新将两次购买回来的毒品吸食完毕。
  2、2013年1月2日左右,被告人马俊国联系被告人张静购买7克毒品。次日马俊国让赵新在红化三期转盘处等候。半小时左右,马俊国和张静在陕JJA138黑色奥迪轿车内将7克毒品卖给赵新,获利5600元。赵新将毒品和配料脑复康药片按照1比3的比例用擀面杖碾碎后放到纸上搅拌均匀,将毒品装进针管里,期间除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赵新联系卖给了吸毒人员王郎三次,共1.6克,获利1400元;卖给了李海军两次,共计2.1克,获利700元;卖给张军卫三次,共计1.8克,获利600元,卖给冯振虎一次0.5克,获利200元。
  3、2013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马俊国再次联系被告人张静购买10克毒品,次日被告人赵新在红化小区转盘处和马俊国交易毒品,马俊国卖给赵新10克毒品。赵新将10克海洛因按照1比3的比例和配料脑复康兑成40克后装进针管,卖给吸毒人员李海军0.6克,获利200元。卖给冯振虎0.6克,获利200元。
  4、2013年1月11日早晨5时,被告人马俊国在被告人赵新住处吸食1克毒品,并拿走1克毒品。当天中午十点多,冯振虎开一辆救护车来到赵新处,赵新卖给冯振虎1.2克毒品,获利400元。12点左右,李海军在赵新处购买了0.6克毒品,赵新获利200元。中午赵新穿着公安制服驾驶白色救护车联系马俊国到红化小区转盘路边等候,大约十几分钟后,马俊国驾驶黑色奥迪车停放在救护车旁边,赵新提出购买15克毒品,被告人马俊国从张静处取到10克毒品,以8000元价格卖给赵新。被告人赵新将毒品装进上衣兜到公交管理站对面院内停车时被延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赵新身上扣押白色固体颗粒粉末17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为41.81克。次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延安市帝豪购物广场与银海酒店之间的巷子里将马俊国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白色粉末一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0.1克。2013年1月2日晚在宝塔区红化三期B1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民警将张静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白色固体粉末6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少许。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18.34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量4.5克;红色颗粒为咖啡因,重量0.06克。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以被告人赵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以被告人马俊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依法从张静处扣押的海洛因18.34克、甲基苯丙胺4.5克,咖啡因0.06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赵新处扣押的海洛因41.81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马俊国处扣押的海洛因0.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张静处扣押的现金5546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依法从赵新处扣押的现金23294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依法从马俊国处扣押的现金5503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作案工具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陕JJA138)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静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她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赵新对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且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马俊国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他所有的汽车一辆被认定为作案工具错误,应依法给他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静、赵新、马俊国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赵新电话联系马俊国,二人商量好以每克800元的价格从马俊国手中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马俊国驾驶车牌号为陕JJA138的黑色奥迪轿车在南关公交车管理站将赵新接上,二人驾车行驶到红化小区转盘附近的路边,赵新给了马俊国4000元人民币,马俊国拿上钱后下车出去,并让赵新在车上等候。马俊国随到位于红化三期B1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张静处取到5克毒品后,将毒品给了赵新,并将赵新送回南关公交车管理站。大约过了一周后,赵新再次用同样的方式从马俊国、张静手中购买了5克毒品。赵新将两次购买回来的毒品吸食完毕。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9日,延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调查发现,赵新在延长县城区范围内,有贩卖毒品的嫌疑。
  2、侦查机关出具的侦办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延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赵新、马俊国、张静的过程。具体过程如下:2013年1月11日上午12时许,赵新开着冯振虎的救护车去红化三期转盘处与马俊国进行毒品交易,在返回延安公路总段家属院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大量毒品。后将吸毒人员冯振虎、李海军抓获。2013年1月12日下午,在延安市中心街延百集团对面巷子将赵新的上线马俊国抓获。同日晚上11时,侦查人员强行破门进入张静家中,将张静抓获归案。
  3、侦查人员马超、马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12日晚23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安排下,侦查人员强行进入张静的房间,二人听到地面上有扔下东西的响声,借助手电光源,发现在张静所居住的楼房窗户下有一只电子称,已摔破,捡到电子称时楼下又扔下一包白色晶体(后经鉴定为冰毒,重量为4.5克),还有少量毒品海洛因从楼上洒落,另外一些洒落的白色粉末和白色晶体无法捡起,特此说明。
  4、被告人张静供述,她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791117108,13409116730。2012年2月份她从靖边回来后,在网上认识了网名叫123的宁夏人,此人说有毒品可以卖给她,之间相互留了电话号码。2012年11月的一天,她爸爸的朋友马俊国打电话问她要东西,就是海洛因。(2012年11月7日19:17:29,电话号码为13809116697呼叫张静通话时长6秒,同日22:21:49张静给13809116697呼叫通话时长31秒。经马俊国供述,13809116697是其的电话号码。)随后她就给宁夏的网友说要10克的毒品,说好一克毒品650元,然后宁夏的那个人给她一个卡号,她就把6500元钱给其汇过去。两天后,宁夏网友通过宁夏到延安的客车把毒品捎给了她。她拿到毒品后,回到家中联系了马俊国,(2012年11月9日16:17:46马俊国呼叫张静通话时长35秒,同日16:23:52张静呼叫马俊国通话时长27秒,通话清单第四页)她告诉马俊国1克毒品800元,马俊国说要5克,过了半小时,马俊国来到她家,她用电子称称了5克,马俊国给了她4000元钱。剩下的5克,她自己吸了。她知道马俊国卖给了一个年轻后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马俊国是照本钱卖出的,马俊国跟她父亲关系好,她们家家庭情况不好,只是给帮忙。但是她给过马俊国2500元的好处费。
  过了大约一星期,马俊国跟她联系要5克毒品,她把上次剩下的毒品兑了一部分脑复康,用电子秤称了5克,过了一会,马俊国来到她家,给了她4000元,她给了5克毒品。(2012年11月20日20:36:46至22:49:13这段时间张静与马俊国通话六次,次日17:56:20通话时长49秒,2012年11月22日11:18:24通话时长19秒,2012年11月23日20:51:03通话82秒)
  5、被告人马俊国供述,他叫马俊国,社会上人称呼他为“三哥”。他的联系电话是13809116697。他的手机一直是他拿着了,其他人没有用过。他手机电话中15991111142的联系人是赵新,他从赵新那里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他认识张静的父亲,他与张静之间没有毒品交易。他曾在张静家吸过一次毒品。他从张静处拿过两次毒品,都自己吸食了。并没有给赵新贩卖过毒品,2013年1月11日,他给赵新打过电话,赵新没有接,赵新给他回电话时,他忙着有事,就给赵新回了短信。他的奥迪车(车号陕JJA138)是2008年花40多万买的。当时买车时没带身份证,就借用了他妹夫吴旗胜的身份证,所以车辆信息上显示户主是吴旗胜。他买车的钱是做煤炭生意挣的。他是从张静家拿过2500元钱,但不是张静给的好处费。
  6、被告人赵新供述,他叫赵新,他的联系电话有15991111142,18009111142。2012年7月份他开始吸食毒品,因手中缺乏资金,就想通过贩卖毒品挣钱以及供自己吸毒。他是通过张虎朝(延长吸毒人员)认识三哥(马俊国),张虎朝带他见过几次三哥。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给三哥,说是想买点东西。他们在电话上商量好后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随后三哥开着一辆黑色奥迪A6L(车牌号为陕JJA138号)在南关公交车管理站把他接上,然后把他拉到红化小区转盘附近的路边,他从身上掏出4000元人民币给了三哥,三哥拿着钱让他在车上等着,三哥下车出去了,具体去哪不知道。过了半小时后,三哥给他拿回来5克毒品,他把毒品装上后,三哥开车将其送回了南关公交车管理站。随后他在南桥的卖药门诊里买了些“脑复康”,将脑复康和毒品3:1比例兑好后,吸食完了。
  第二次购买毒品大约过了5、6天的时间,他买的毒品吸食完毕,他打电话给三哥,让其帮忙再联系上5个东西,(就是5克海洛因),三哥让他在老地方等,电话挂了十分钟后,三哥开着奥迪车在南关公交管理站把他接上直接到了红化小区转盘附近的路边,他给了三哥四千元,在车上等着,三哥出去后过了三、四十分钟回到车上,给了他5克毒品,然后就开车把他送到南关公交站后就走了。他自己将毒品掺对好后,吸食完了。他购买毒品的钱是自己打工挣下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月2日左右,马俊国联系张静购买7克毒品。次日马俊国让赵新在红化三期转盘处等候。半小时左右,马俊国和张静在陕JJA138黑色奥迪轿车内将7克毒品卖给赵新,获利5600元。赵新将毒品和配料脑复康药片按照1比3的比例用擀面杖碾碎后放到纸上搅拌均匀,将毒品装进针管里,期间除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赵新联系卖给了吸毒人员王郎三次,共1.6克,获利1400元;卖给了李海军两次,共计2.1克,获利700元;卖给张军卫三次,共计1.8克,获利600元,卖给冯振虎一次0.5克,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静供述,2013年元月2号,马俊国打电话说那个后生要7克毒品,她通过电话联系了宁夏网友说要10克,当天她把6500元钱打过去,第二天通过宁夏至延安客车捎过来10克,之后她把毒品取回来。她联系了马俊国让其到红化小区转盘处交易,之后马俊国开着奥迪车,见面后她看见奥迪车上坐着一个后生,这个后生给了她5600元钱,她给了7克毒品,剩余的3克她吸食了。(2013年1月2日马俊国呼叫张静18791117108三次,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日16:15,16:16,20:29。呼叫时长37秒、29秒、1分21秒。同日,张静用13409116730呼叫马俊国,时间为18:36:08,呼叫时长17秒,18:37分,马俊国呼叫张静时长32秒。)马俊国是照本钱卖出的,马俊国跟她父亲关系好,她们家家庭情况不好,只是给帮忙。但是她给过马俊国2500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马俊国供述,他叫马俊国,社会上人称呼他为“三哥”,他的联系电话是13809116697。他的手机一直是他拿的了,其他人没有用过。他手机电话中15991111142的联系人是赵新,他从赵新那里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他认识张静的父亲,他与张静之间没有毒品交易。他曾在张静家吸过一次毒品。他从张静处拿过两次毒品,都自己吸食了。并没有给赵新贩卖过毒品,2013年1月11日,他给赵新打过电话,赵新没有接,赵新给他回电话时,他忙着有事,就给赵新回了短信。他的奥迪车(车号陕JJA138)是2008年花40多万买的。当时买车时没带身份证,就借用了他妹夫吴旗胜的身份证,所以车辆信息上显示户主是吴旗胜。他买车的钱是做煤炭生意挣的。他是从张静家拿过2500元钱,但不是张静给的好处费。
  2、被告人赵新供述,2013年1月3日左右,他身上的钱只剩下1000多元了,他向朋友付泽借了1500元,从白杰处借了2000元,在他对象王若楠卡上取了2000元,随后给三哥打电话说让其帮忙弄上7克的东西,三哥给他说让他自己打出租到红化小区转盘等他,随后就坐车到了红化小区转盘处等三哥,三哥来了后,他将身上的5600元现金给了他后,三哥将毒品给了他,他自己坐车返回房子里了。
  他将购买回来的7克毒品和脑复康药片按照1比3的比例用擀面杖擀碎后,然后拌匀后的毒品装进针管里,期间除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他联系的给王郎卖了三次,第一次是0.4克的200元,第二次是0.8克的400元,第三次是0.6克的800元;还给成成(李海军)卖了两次,第一次是0.9克的300元,第二次是1.2克的400元;卖给了冯振虎一次,还给甘谷驿的一个后生卖了3次,每次都是0.6克200元的。他每次用铁管对着针管挤压在电子秤分量卖给其他人的。(2013年1月3日10:58分马俊国呼叫赵新,13:01分马俊国再次呼叫赵新,13:03马俊国呼叫张静,13:34,13:47马俊国再次呼叫赵新,13:52分,张静呼叫马俊国,13:57分赵新呼叫马俊国)。
  4、证人王某证明,2013年1月17日他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他吸食的毒品是从“小赵”(赵新)手里买的。他从赵新手中买了六次毒品。前五次都是都是0.2克的200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1月9日左右,他花了500元买了0.6克的海洛因。总计1.6克。
  5、证人李某某证明,他小名叫成成,2006年9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延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8日开始复吸。吸食海洛因是从延安一个叫赵新的手里买来的,他一共从赵新手里买过四次毒品,分别是1月3日买了两次,6日买了一次,11日买了1次。2013年1月3日,他到赵新房子里买了0.9克毒品,给了赵新300元钱,1月4日,他又开车到了赵新的房间购买了1.2克的毒品,付了400元。他拿上毒品就走了。
  6、证人张某某证明,他从赵新手上买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每小包大约0.6克。每次花费200元。
  7、证人冯某某证明,他从赵新手里总共买过五次毒品,时间大约为2013年元旦一次,花了200元买了0.5克。过了两三天,大约是3、4号,他再次联系赵新,跟第一次一样,买了200元的0.5克。这两次都是在赵新的房子里抽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1月5日左右,马俊国再次联系张静购买10克毒品,次日赵新在红化小区转盘处和马俊国交易毒品,马俊国卖给赵新10克毒品。赵新将10克海洛因按照1比3的比例和配料脑复康兑成40克后装进针管,卖给吸毒人员李海军0.6克,获利200元。卖给冯振虎0.6克,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静供述,2013年1月5日,马俊国打电话说那个后生要10克毒品,她联系宁夏网友说要10克,当天她把6500元打给了之前的账号,第二天宁夏至延安的客车捎来了10克毒品,她联系了马俊国让其到红化小区转盘处交易,之后马俊国开着他的奥迪车过来,给了她8000元,马俊国买了10克毒品。(马俊国在2013年1月6日23:03呼叫张静时长1分9秒,次日10:55呼叫张静时长37秒)马俊国是照本钱卖出的,马俊国跟她父亲关系好,她们家家庭情况不好,只是给帮忙。但是她给过马俊国2500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马俊国供述,他的联系电话是13809116697。他的手机一直是他拿着了,其他人没有用过。他手机电话中15991111142的联系人是赵新,他从赵新那里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他认识张静的父亲,他与张静之间没有毒品交易。他曾在张静家吸过一次毒品。他从张静处拿过两次毒品,都自己吸食了。并没有给赵新贩卖过毒品,2013年1月11日,他给赵新打过电话,赵新没有接,赵新给他回电话时,他忙着有事,就给赵新回了短信。他的奥迪车(车号陕JJA138)是2008年花40多万买的。当时买车时没带身份证,就借用了他妹夫吴旗胜的身份证,所以车辆信息上显示户主是吴旗胜。他买车的钱是做煤炭生意挣的。他是从张静家拿过2500元钱,但不是张静给的好处费。
  3、被告人赵新供述证明的内容为,大约是1月6日左右,他按照以前的方法联系三哥,准备购买10克毒品,三哥交给他10克的毒品,他将毒品和脑复康的比例按照1:3掺兑好后,总共掺兑了40克的毒品,他将毒品装进针管里,期间卖给了李海军0.6克200元,冯振虎0.6克200元。(2013年1月6日15:47至次日11时56分,马俊国、赵新通话12次,期间在2013年1月6日23:03和7号10:55分马俊国呼叫过张静两次。)
  4、证人冯某某证明,2013年1月6日,他给赵新打电话,问其手里有无大烟,赵新说有了,他就乘坐公交车来到赵新的房子里,买了0.6克的毒品给了他200元,然后就在赵新租住的房子里吸食了,吸完毒品后,就离开了。
  5、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1月6日他开出租车到赵新的房子里,买了0.6克毒品,给赵新付了200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1月11日早晨5时,马俊国在赵新住处吸食1克毒品,并拿走1克毒品。当天中午十点多,冯振虎开一辆救护车来到赵新处,赵新卖给冯振虎1.2克毒品,获利400元。12点左右,李海军在赵新处购买了0.6克毒品,赵新获利200元。中午赵新穿着公安制服驾驶白色救护车联系马俊国到红化小区转盘路边等候,大约十几分钟后,马俊国驾驶黑色奥迪车停放在救护车旁边,赵新提出购买15克毒品,马俊国从张静处取到10克毒品,以8000元价格卖给赵新。赵新将毒品装进上衣兜到公交管理站对面院内停车时被延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赵新身上扣押白色固体颗粒粉末17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为41.81克。次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延安市帝豪购物广场与银海酒店之间的巷子里将马俊国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白色粉末一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0.1克。2013年1月2日晚在宝塔区红化三期B1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民警将张静抓获,并在其住处扣押白色固体粉末6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少许。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固体颗粒粉末为海洛因,重量18.34克;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量4.5克;红色颗粒为咖啡因,重量0.06克。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静供述,2013年元月10号,马俊国给她打电话说那个后生还要10克毒品,当天她打给宁夏网友的账户打了6500元钱,次日,宁夏的网友从客车给她捎过来10克毒品,她到车站去取回毒品,之后联系马俊国让其到红化转盘处交易,马俊国开着那辆奥迪车找她,给了她8000元,她给马俊国10克的毒品。2013年1月11日早上,她联系宁夏人,问有没有冰毒,她们说好每克360元,要5.5克,说好后,她给宁夏人的账号打了1500元钱,宁夏人给她捎过来冰毒5.5克。冰毒没有吸食完,她把剩下的冰毒放在窗户台上了。她是跟她男朋友高亚飞学会吸毒的,当时高亚飞贩卖毒品了,但不吸毒,后高亚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判刑十五年。她靠贩卖毒品赚钱供她吸食毒品了。公安机关在她们家抓获的后生叫陈博,她没有给陈博贩卖毒品,陈博经常来她这里吸食毒品,他来吸毒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她没有问陈博要过钱。(2013年1月11日马俊国呼叫张静两次,分别在13:04和14:46,张静呼叫马俊国一次,在14:55,)马俊国是照本钱卖出的,马俊国跟她父亲关系好,她们家家庭情况不好,只是给帮忙。但是她给了马俊国2500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马俊国供述,社会上人称呼他为“三哥”,他的联系电话是13809116697。他的手机一直是他拿的了,其他人没有用过。他手机电话中15991111142的联系人是赵新,他从赵新那里买了十几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他认识张静的父亲,他与张静之间没有毒品交易。他曾在张静家吸过一次毒品。他从张静处拿过两次毒品,都自己吸食了。并没有给赵新贩卖过毒品,2013年1月11日,他给赵新打过电话,赵新没有接,赵新给他回电话时,他忙着有事,就给赵新回了短信。他的奥迪车(车号陕JJA138)是2008年花40多万买的。当时买车时没带身份证,就借用了他妹夫吴旗胜的身份证,所以车辆信息上显示户主是吴旗胜。他买车的钱是做煤炭生意挣的。他是从张静家拿过2500元钱,但不是张静给的好处费。
  3、被告人赵新供述,2013年1月11日早晨5时许,三哥给他打电话,他没听见,过一会,三哥到他房子来,说是毒瘾发作,他给其吸食了1克毒品,三哥吸完后还拿走了1克,他没有问其要钱。快到中午的时候,冯振虎开的一辆救护车到他房子了,他给冯振虎卖了1.2克毒品,冯振虎给了其400元钱,他们两个就在房子里拉话了,到中午12点的时候,李海军开的出租车也来到他的房子里了,给了他200元钱,他给装了0.6克的毒品。随后三个人到市医院附近吃饭,吃饭期间,他给三哥打了2、3个电话,但是没人接,他给三哥发了一个短信,让其回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后,三哥给他回了电话,让他往老地方走,他们三个人吃晚饭后,他给冯振虎说用一下救护车,之后他就将冯振虎的白色救护车开到了红化小区转盘的路边处,等了十几分钟后,三哥开着奥迪车停到他跟前,他到三哥的车上说要15克东西(海洛因),并给了其12000元,三哥让他等着,其就下车朝前面一个巷子里走了,他回到救护车上等了二十几分钟后,三哥回来了,说是只有10克的了,然后给他退了4000元。他将毒品装进夹克左外上兜了,开车就往房子里走,走到公交管理站对面的院子准备停车的时候,来了几个警察把他抓住了。然后就在他身上搜到刚购买的10克毒品,和之前装在身上的0.6克的9小包(红色塑料包裹)毒品,一小包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再就是一个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大约有二十几克),还有身上购买的毒品剩余的8000多元。
  他不知道三哥的大名,是延安人,年龄约40岁左右,身高170cm,中等瘦,平时开一辆奥迪车,车牌号为陕JJ138。他的手机号码是15991111142,三哥的手机号码是13809116697,三哥给他说过,其是在红化小区那里一个女的手里拿的毒品,这个女的名字他不清楚,年纪约30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60cm,头发稍微有点黄,扎一个辫子,延安本地口音,他只是在第三次、第四次向三哥购买毒品的时候在他车上见过这个女的。他的下线有王郎、李海军、冯振虎、还有甘谷驿的一个后生,他每次买回来毒品后,用脑复康按照一比三的比例掺兑在一起,一克的毒品可以掺兑成四克的毒品,再将毒品分成0.6克的小包,卖给下线。王郎,20多岁,延长人,身高170cm,身材较胖,平时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手机号码13571156651,李海军,外号“瓦尔特”,延长人,身高170cm,身材较胖,皮肤较黑,头发较短带卷,平时在延长开一辆出租车,车号是陕JT3316,手机号码是13892106158,冯振虎,个子高瘦,手机号码18009113296;还有一个后生是甘谷驿的,叫什么不知道,个子160cm,中等身材,黑色短发,平时开黑色吉利车,手机号码15877672786。(2013年1月11日12:31:29至15:13:27马俊国与张静通话4次,与赵新通话4次。)
  4、证人李某某证明,2013年1月11日中午,他在赵新房间花了200元买了0.6克的毒品,他吸了一点,随后在市医院附近的香菇面吃饭,赵新接了电话后从冯振虎手里借了车钥匙就走了,他和冯振虎回到赵新房子里,就被公安局的抓住了。
  5、证人冯某某证明,2013年1月11日早上,他给赵新打电话,问其手中有货没,赵新说有了,他就联系他朋友薛海斌(延安市体检中心车队队长),借用一下车,他开上车后,直接到赵新的房间里,把车停放在延安市公交公司管理站对面的家属楼院子里,从赵新手中买了1.2克毒品,花了400元,他就开始吸食了,不一会李海军也来了,花了200元买了0.6克的毒品也在赵新的房间里吸食,吸食完后,赵新请他们吃饭,吃完饭后,赵新问他借车,让他跟李海军先回房子,他就把车钥匙给了赵新。下午1点多的时候,他们就被警察抓住了。他不知道赵新开他的车干什么去了。薛海斌是延安市油田公司体检中心车队队长,车是一辆白色的福田牌中型面包救护车,车牌号是JC2972。
  6、证人薛某某证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10时,冯振虎给他打电话问他单位上有事吗,他说没有,冯振虎说其孩子放假了,到城里去一下,他说可以,但是并没有提用车的事情,中午两点的时候,他回到单位发现小救护车不见了,车队司机白虎虎说是冯振虎开出去了,下午四点半时,车还没有回来,给冯振虎打电话时,冯振虎的电话关机。冯振虎开的车是白颜色救护车,车牌号码是JC2972.他不知道冯振虎吸毒的事情。
  7、证人陈某证明,他最初是跟朋友高杰一起吸毒的,吸食的毒品是开始是高杰给的,后来是张静给的,张静给过大概15次左右,每次是一小包,每包0.3克左右。他和张静妹妹谈对象的了。只要他开口,张静就给他抽了。2013年1月12日,他准备到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张静的住处吸大烟,进楼门时发现后面有人跟着,他以前知道张静贩毒的了,他也吸毒的了,他就害怕了,进张静家门后,就把门给锁住了。听见有人说是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局南市派出所的,一直敲门。他们就没有给开门,最后门被强行打开,他们就被抓获了。在公安局的人敲门的时候,看见张静从两边窗户往下扔东西了,还给他两小包冰毒,让他从窗户上扔下去,然后他把两小包冰毒从窗户上扔了下去。张静还拿出些东西从厨房水龙头下边倒下去,打开水龙头往下冲,具体什么他不清楚。
  他在张静家见过马俊国一次,看见马俊国开着奥迪车来到张静家,进门后张静就跟马俊国进了卧室,大约半小时后出来,见马俊国手里什么也不拿着,然后马俊国出门开车走了。张静给他吸毒从来不要钱,只有一次,他给了张静500元钱,张静给了他1克的毒品。张静也曾当着他的面吸毒了,有一次,一个女的打电话问张静要买200元的毒品了,张静后来就给了那个女的一包,听张静说这个女的叫杨梅,从这之后他就知道张静贩卖毒品了,其他的不清楚,张静每次卖毒品时是背对着他。
  7、证人张某证明,张静是他的妹妹,2013年1月12日晚上,他在家中上网,听到张静说是陈博来了,后面听到陈博给张静说其后面跟上来几个人,然后就停电了,听到有人敲门,陈博说不要开门。他看见陈博、张静用手机照明往卫生间马桶里冲的倒东西,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上来了。他知道张静吸毒的了,其他的不知道。当时房间里还有他嫂子,他侄子李恒,陈博、张静、他。他和李恒在门口房间玩电脑,他嫂子在洗衣服,张静和陈博用手机照明来来回回的往马桶里丢东西,丢什么不知道。
  9、证人朱某某证明,他是赵新的房东,2012年10月23日赵新租他的房子,房子在公交公司管理站对面半山上,他平时不接触赵新,对他的情况不了解。
  10、证人石某某证明,张静是他的表妹,2013年1月12日下午4点,她和儿子李瑞华住在张静家了,公安人员敲门前,进来一个后生,给张静说后面有人跟着,敲门时那个后生说不要开,她和儿子、张勇吓得呆在卧室里,过了一会,张静让她开门。
  11、证人吴某某证明,马俊国是他三妻哥,马俊国买奥迪车的时候没有带身份证,用的是他的身份证,购买时间是2008年3、4月份。买车花了将近50万。他不知道马俊国贩毒的事情。
  12、证人曹某某证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底他一直开银川到延安的客车,车号为宁A-85182,2013年1月至今开的是银川至延安客车,车号是宁A-28515,2013年元月份他给张静(经出示照片辨认)捎过包裹,具体装什么不知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12日17时10分-56分,在张宝利、王昆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常慧东、贺志革、马龙对延安市宝塔区公交公司后山赵新租住的房屋进行依法搜查。经搜查发现,吡拉西坦片、氯氮平片、注射器、锡纸、打火机、口香糖等物品,对其扣押并进行拍照固定。
  2、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7日9时20分至40分,被告人张静对其贩卖毒品的下线进行辨认,经辨认马俊国在她手中购买过毒品。2013年1月17日9时50分-10时10分,被告人赵新对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进行辨认,经辨认马俊国是其贩卖毒品的上线。2013年4月11日10时05分-25分,被告人赵新对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进行辨认,经过三次辨认,6、4、10号均系一人(张军卫),此人从赵新手中购买过毒品。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5日9时30分至13时10分,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张静对她在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1日实施贩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红化三期慧泽小区是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
  2013年3月7日9时40分至11时40分,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马俊国对其实施贩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红化三期慧泽小区是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
  2013年3月6日8时40分至10时50分,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赵新对其实施贩毒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红化三期慧泽小区是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张静住处提取的白色固体粉末6包检测出海洛因,重量共计18.34克;白色透明晶体1包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5克;益达口香糖纸包红色颗粒为咖啡因,重量0.06克。从马俊国衣服内提取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为海洛因0.1克;从赵新衣服内提取白色固体颗粒粉末17包,经检验为海洛因,重量共计41.81克。从吸毒人员李某处提取白色粉末1包,经检验为海洛因重量0.3克。
  5、尿检报告证明,对张静、马俊国、赵新、王郎、李海军、冯振虎、张军卫、陈博进行吸毒尿样检测,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6、通话清单证明,马俊国在2012年11月5日、7日、8日、9日、11月20日至22日频繁与张静联系。2012年11月25日16时跟张静通话。2012年11月26日-27日频繁与赵新联系,2012年11月27晚跟张静通话86秒,2012年11月28日当天14点28分至20点20分期间与张静、赵新联系。马俊国在2013年1月2日、3日、4日、6日、7日、11日与张静、赵新联系。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6月3日赵新因打架被延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海军、冯振虎、张军卫、王郎、陈博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十五日。
  9、强制隔离决定书证明,延长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李海军、冯振虎在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二年。
  10、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延长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张军卫、陈博、王郎在延长县城城东社区戒毒三年。
  11、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证明,2011年12月22日张静因吸毒被延安市宝塔区缉毒大队行政拘留,2012年2月27日因吸毒被靖边县缉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13日延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从张静住处扣押白色块状物、粉末、白色透明晶体、电子称、吸管、冰壶、吡拉西坦片、盐酸雷尼替丁胶囊、银川-延安客车名片、手机、锡纸、现金5646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等物品;从马俊国处扣押白色粉末一小包、现金5503元、手机2部、农行卡2张、奥迪A6一辆;从赵新处扣押现金8294元,白色塑料袋包装毒品可疑物、吡拉西坦片、氯氮平片、注射器、溜冰壶、电子称、锡纸、打火机、口香糖、手机、农行卡、汽车、汽车遥控器、驾驶证等物品。
  13、处理物品清单证明,从张静处扣押的白色块状物、白色粉末、白色透明晶体、电子称、注射器、吸管、冰壶、吡拉西坦片、盐酸雷尼替丁胶囊、银川-延安名片、锡纸等物品依法收缴,对扣押的5646元依法没收。从马俊国处扣押的白色粉末1小包依法收缴、现金5503元依法没收。从赵新处扣押的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吡拉西坦片、氯氮平片、注射器、溜冰壶、电子称、加工毒品器具、锡纸、打火机、口香糖等物品依法收缴,对扣押的现金8294元以及农行卡内的现金15000元依法没收。从李海军扣押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依法收缴。
  1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张静的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诺基亚手机发还给张静的哥哥张勇。将马俊国处扣押的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黑色直板长虹手机、农行卡两张发还给马俊国儿子马龙。将手机三部、驾驶证发还给赵建国。
  15、当场处罚收据证明,延长县公安局对张静罚款5646元、对马俊国罚款5503元、对赵新罚款8294元、15000元。
  16、领条证明,2013年1月18日杨长生从延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领福田牌救护车一辆,钥匙一把。
  17、现场勘验证明,2013年6月17日10时15分至11时7分对位于延安市马家湾红化三期慧泽山庄B区B1号楼三单元602室张静、马俊国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补充勘验,证实该地点为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
  18、户籍查询结果证明,张静。马俊国。赵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静贩卖海洛因55.34克、甲基苯丙胺4.5克,共计59.84克,咖啡因0.06克。马俊国贩卖毒品海洛因37克,赵新贩卖毒品海洛因50.81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静、赵新、马俊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静、马俊国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他们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他们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静、赵新、马俊国贩卖毒品的证据不仅有张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稳定供述,且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赵新、马俊国的供述在贩毒克数、交易过程等细节上均能印证,同时有相应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赵新认为原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新多次从马俊国处购得海洛因后,又将毒品按照一定比例添加吡拉西坦片,除供自己吸食外,并将部分毒品销售,共计50.81克,其中已出卖9克,被查获41.81克,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马俊国提出其所有的奥迪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经查,被告人赵新供述其为购买毒品联系马俊国后,由马俊国驾驶陕JJA138黑色奥迪车接送购毒人赵新并在车上从事钱货(毒品)交易行为,该汽车在促进毒品交易中起到实质性作用,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静多次出售毒品给上诉人赵新盈利,被告人赵新多次购得毒品后,又将毒品按照一定比例添加辅料,除供自己吸食外,并将部分毒品销售,二上诉人均为主犯;上诉人马俊国在上诉人张静与赵新毒品交易中居间联系、商谈价格、传递毒资,但未从中得利,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未将三上诉人作出主从犯区分,却引用从犯法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第四项即依法从张静处扣押的海洛因18.34克、甲基苯丙胺4.5克,咖啡因0.06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赵新处扣押的海洛因41.81克以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依法从马俊国处扣押的海洛因0.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第五项即依法从张静处扣押的现金5546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依法从赵新处扣押的现金23294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依法从马俊国处扣押的现金5503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第六项即作案工具奥迪A6轿车(车牌号为陕JJA138)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马俊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俊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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