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细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武平县城老汽车站门口将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后林某甲在自己家中将上述毒品吸食。
2、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在武平县平川镇德兴隆楼下将0.2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后林某甲将上述毒品在林某乙家与林某乙一起吸食。2014年8月25日,武平县公安局经现场对提取的林某乙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试纸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
3、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武平县平川镇红蜻蜓网吧后门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和王某某。后林某甲和王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将上述毒品吸食。2014年8月15日,武平县公安局经现场对提取的林某甲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试纸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2014年8月29日,武平县公安局经现场对提取的王某某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试纸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武平县平川镇红蜻蜓网吧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经现场对提取的被告人石某某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试纸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氯胺酮(俗称K粉)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销售给他人甲基苯丙胺0.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尿液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共计0.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细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武平县城老汽车站门口将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后林某甲在自己家中将上述毒品吸食。
2、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在武平县平川镇德兴隆楼下将0.2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后林某甲将上述毒品在林某乙家与林某乙一起吸食。2014年8月25日,武平县公安局经现场对提取的林某乙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试纸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
3、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武平县平川镇红蜻蜓网吧后门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和王某某。后林某甲和王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将上述毒品吸食。2014年8月15日,武平县公安局经现场对提取的林某甲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试纸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2014年8月29日,武平县公安局经现场对提取的王某某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试纸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武平县平川镇红蜻蜓网吧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经现场对提取的被告人石某某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试纸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呈阳性,氯胺酮(俗称K粉)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销售给他人甲基苯丙胺0.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尿液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共计0.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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