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毒品犯罪 >> 文章内容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王国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祥。2009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中旬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底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9月中旬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薛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9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薛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薛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国祥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关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祥六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罪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其位于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其女友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关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祥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祥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国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祥。2009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中旬一天的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底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9月中旬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薛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9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薛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薛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国祥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关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祥六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罪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其位于长乐市金峰镇租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其女友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国祥在上述地点容留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相关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祥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祥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国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