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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蔡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本案查扣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军,外号妚弟。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军在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刘海平茶店二楼处向王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80元,交易完成后该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蔡某军身上查扣1小包毒品、1部手机及现金80元;从王某身上查扣1小包毒品。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小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片;缴款书;破案说明书;检测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辨认笔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军当庭认罪,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本案查扣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军,外号妚弟。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军在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刘海平茶店二楼处向王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80元,交易完成后该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蔡某军身上查扣1小包毒品、1部手机及现金80元;从王某身上查扣1小包毒品。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小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片;缴款书;破案说明书;检测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辨认笔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军当庭认罪,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本案查扣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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