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兰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志铎、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在其租住的广安区花桥镇住房内容留邵某某、伍某、刘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等相关法律文书,证人伍某、刘某、邵某某、周某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
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志铎、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在其租住的广安区花桥镇住房内容留邵某某、伍某、刘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等相关法律文书,证人伍某、刘某、邵某某、周某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兰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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