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日被尚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温某某介绍,在尚志市尚志镇金碧轩洗浴215房间内,将毒品冰毒0.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尚志镇居民徐某某。2014年7月30日13时许,刘某某向尚志市公安局检举揭发王某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经查证属实。 经侦查,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被尚志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温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系主犯,温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法庭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温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温某某介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金碧轩洗浴215房间内,将毒品冰毒0.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尚志镇居民徐某某。2014年7月30日13时许,刘某某向尚志市公安局检举揭发王某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被尚志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4月1日16时许,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情报称,尚志市尚志镇居民温某某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禁毒大队迅速出警,将刚刚交易完毕的温某某抓获。经查,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决定对刘某某刑事拘留,立为网上逃犯。2014年5月16日16时许,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温某某处扣押人民币面额100元一张,面额50元一张;扣押物品持有人孔某某疑似冰毒物质1小包。 4、通话记录单:涉案人员贩卖毒品前后通话情况。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日16时许,我给庞某某打电话想找他要500元钱的冰毒。17时许,我打车到东方花园后给他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电话号为137XXXXXXXX的人(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门口接我,随后我和温某某到金碧轩洗浴,他让我在楼下等一会儿,过了十分钟,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215房间,进屋后我看见刘某某和温某某在一起,桌子上有一小包冰毒,温某某把冰毒给了我,我给温某某500元钱后便离开了。 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日16时许,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500元钱的冰毒,我说买不到,又问她怎么联系到我的,她说朋友给的。我当时和温某某打车往东方花园我朋友葛某家去。上楼后,徐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我便将电话号给了温某某,让温某某和徐某某联系。 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日下午,我山东朋友李某说要回来,让我安排他吸毒。我不吸食毒品了,就给徐某某打电话,让她帮我买毒品。我听说庞某某卖毒品,就把号码给了徐某某,并给了他500元钱。下午17时许,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买完了,我们在尚志市民委家属楼索马里游戏厅门前见面,她把一小包塑料袋封装的冰毒交给我,我们刚出后门,我就看到徐某某被警察抓获了,我想这件事应该与我有关,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日16时许,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我当时正在金碧轩洗澡,就让他过来了,告诉他我在金碧轩215房间。他过来后问我是否有冰毒,说有人要卖500元的冰毒。我当时兜里有一小包冰毒准备自己吸食的,我逃出来给温某某,温某某拿过去就放在床头桌子上了。我问他买冰毒的人是男的还是女的,他说是女的,我说那就让他来吧。温某某就给那女的打电话,过了两三分钟,那女的来了,进屋后和我打招呼后,拿起冰毒看了看,问钱给谁,温某某说给他,那女的把冰毒就拿走了。温某某给我400元钱,自己留100元,这时张某进屋了,温某某就管张某借50元钱,张某说没有让他去吧台取,温某某就走了。我今天来公安机关检举王某某外号叫傻斌斌的贩卖毒品,其身上和车上携带大量毒品,应该是向他人准备贩卖。 9、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日16时许,我与庞某某乘出租车到东方花园葛某家,途中,庞某某接到一名女士(徐某某)的电话,向他要500元钱的冰毒,庞某某说一会儿再联系。庞某某让我带徐某某到金碧轩洗浴找刘某某要冰毒。在215房间,刘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放在床头桌上,徐某某问刘某某是否是卫哥的东西,刘某某说是,随后徐某某将钱扔到桌子上,拿着冰毒便离开了。这时,张某来敲门,我向刘某某借了200元钱,刘某某借了我100元,张某让我从楼下吧台取了50元,出门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3120140119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敬重为0.51克。 11、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刘某某被禁毒大队物色为特情以来,积极为禁毒大队工作,几年来,多次向禁毒大队举报吸毒和贩毒等违法行为,为禁毒大队打击毒品犯罪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2、刑事判决书: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8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日被尚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温某某介绍,在尚志市尚志镇金碧轩洗浴215房间内,将毒品冰毒0.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尚志镇居民徐某某。2014年7月30日13时许,刘某某向尚志市公安局检举揭发王某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经查证属实。 经侦查,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被尚志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温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系主犯,温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法庭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温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告人温某某介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金碧轩洗浴215房间内,将毒品冰毒0.5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尚志镇居民徐某某。2014年7月30日13时许,刘某某向尚志市公安局检举揭发王某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被尚志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4月1日16时许,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情报称,尚志市尚志镇居民温某某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禁毒大队迅速出警,将刚刚交易完毕的温某某抓获。经查,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决定对刘某某刑事拘留,立为网上逃犯。2014年5月16日16时许,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温某某处扣押人民币面额100元一张,面额50元一张;扣押物品持有人孔某某疑似冰毒物质1小包。 4、通话记录单:涉案人员贩卖毒品前后通话情况。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日16时许,我给庞某某打电话想找他要500元钱的冰毒。17时许,我打车到东方花园后给他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电话号为137XXXXXXXX的人(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门口接我,随后我和温某某到金碧轩洗浴,他让我在楼下等一会儿,过了十分钟,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215房间,进屋后我看见刘某某和温某某在一起,桌子上有一小包冰毒,温某某把冰毒给了我,我给温某某500元钱后便离开了。 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日16时许,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500元钱的冰毒,我说买不到,又问她怎么联系到我的,她说朋友给的。我当时和温某某打车往东方花园我朋友葛某家去。上楼后,徐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我便将电话号给了温某某,让温某某和徐某某联系。 7、证人孔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日下午,我山东朋友李某说要回来,让我安排他吸毒。我不吸食毒品了,就给徐某某打电话,让她帮我买毒品。我听说庞某某卖毒品,就把号码给了徐某某,并给了他500元钱。下午17时许,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买完了,我们在尚志市民委家属楼索马里游戏厅门前见面,她把一小包塑料袋封装的冰毒交给我,我们刚出后门,我就看到徐某某被警察抓获了,我想这件事应该与我有关,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日16时许,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我当时正在金碧轩洗澡,就让他过来了,告诉他我在金碧轩215房间。他过来后问我是否有冰毒,说有人要卖500元的冰毒。我当时兜里有一小包冰毒准备自己吸食的,我逃出来给温某某,温某某拿过去就放在床头桌子上了。我问他买冰毒的人是男的还是女的,他说是女的,我说那就让他来吧。温某某就给那女的打电话,过了两三分钟,那女的来了,进屋后和我打招呼后,拿起冰毒看了看,问钱给谁,温某某说给他,那女的把冰毒就拿走了。温某某给我400元钱,自己留100元,这时张某进屋了,温某某就管张某借50元钱,张某说没有让他去吧台取,温某某就走了。我今天来公安机关检举王某某外号叫傻斌斌的贩卖毒品,其身上和车上携带大量毒品,应该是向他人准备贩卖。 9、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日16时许,我与庞某某乘出租车到东方花园葛某家,途中,庞某某接到一名女士(徐某某)的电话,向他要500元钱的冰毒,庞某某说一会儿再联系。庞某某让我带徐某某到金碧轩洗浴找刘某某要冰毒。在215房间,刘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放在床头桌上,徐某某问刘某某是否是卫哥的东西,刘某某说是,随后徐某某将钱扔到桌子上,拿着冰毒便离开了。这时,张某来敲门,我向刘某某借了200元钱,刘某某借了我100元,张某让我从楼下吧台取了50元,出门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3120140119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敬重为0.51克。 11、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刘某某被禁毒大队物色为特情以来,积极为禁毒大队工作,几年来,多次向禁毒大队举报吸毒和贩毒等违法行为,为禁毒大队打击毒品犯罪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2、刑事判决书: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8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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