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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2
核心提示: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江某打电话给其妻子廖某某(已判刑)说吸毒人员刘某某要买毒品“K”粉,叫廖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后廖某某电话联系上刘某某,并在郴州市“万家灯火”餐馆对面的一辆黑色大众轿车上将一包“K”粉卖给刘某某,收取刘某某1500元毒资。经鉴定,涉案毒品(“K”粉)净重49.6616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说明、称重笔录、辩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江某打电话给其妻子廖某某(已判刑)说吸毒人员刘某某要买毒品“K”粉,叫廖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后廖某某电话联系上刘某某,并在郴州市“万家灯火”餐馆对面的一辆黑色大众轿车上将一包“K”粉卖给刘某某,收取刘某某1500元毒资。经鉴定,涉案毒品(“K”粉)净重49.6616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说明、称重笔录、辩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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