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林某乙、吴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邹某某、林某乙、吴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吴某某、林某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林某乙、吴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涉案吸毒工具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林某乙、吴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邹某某、林某乙、吴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吴某某、林某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林某乙、吴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涉案吸毒工具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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