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2012年5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甲,绰号“阿强”。2005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曾某、何某、林某及同案人“老黑”(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符某甲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步西街横一巷1号102房密谋前往黄村附近实施盗窃,后蔡某、曾某、何某、林某、“老黑”等五人离开上述102房前往黄村西路物色作案目标,随后又返回102房内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前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实施盗窃,由蔡某、曾某负责开锁及入室盗窃,何某、林某、“老黑”在外望风,先后进入黄村西路48号的“重庆鸡公煲”、黄村西路58号的“金福源饺子坊”、黄村西路38号的“哈少牛肉专营店”内实施盗窃。其中在“重庆鸡公煲”店内盗得台式电脑1台,在“金福源饺子坊”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得手后,蔡某等五人返回至102内予以分赃。被告人符某甲明知蔡某等人实施盗窃行为,而提供上述102供其密谋盗窃、放置作案工具、进行分赃,同时,以上述的盗得的1台台式电脑为对价,将5包海洛因贩卖给蔡某、何某、曾某、林某、“老黑”,并且提供102房供上述五人吸食。2014年7月22日,民警在上述102房内抓获符某甲、蔡某、林某,并在该房内查获液压剪2把、螺丝刀1把、扳手1把,千斤顶1套、电工剪1把、套筒1个、弯角铁2个等作案工具一批。同日,何某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铁撬1把。同年7月30日,曾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曾某、何某、林某及同案人“老黑”(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符某甲的暂住处广州市天河区龙步西街横一巷1号102房密谋前往黄村附近实施盗窃。后蔡某、曾某、何某、林某、“老黑”等五人前往黄村西路物色作案目标,随后又返回上址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前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实施盗窃,由蔡某、曾某负责开锁及入室盗窃,何某、林某、“老黑”在外望风,先后进入黄村西路48号的“重庆鸡公煲”、黄村西路58号的“金福源饺子坊”、黄村西路38号的“哈少牛肉专营店”内实施盗窃,其中在“重庆鸡公煲”店内盗走台式电脑1台,在“金福源饺子坊”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得手后,被告人蔡某等五人返回至102房内分赃。被告人符某甲以上述的盗得的1台台式电脑为对价将5包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及“老黑”,并且提供102房供上述五人吸食。
2014年7月22日,民警在上述102房内将被告人符某甲、蔡某、林某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液压剪2把、螺丝刀1把、扳手1把,千斤顶1套、电工剪1把、套筒1个、弯角铁2个等作案工具一批。同日,民警在天河区黄村王园路边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铁撬1把。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柯某的陈述,证人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抓获地点照片,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表,强制戒毒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减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符某甲的前科材料,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光盘1张,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符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符某甲事前并没有参与盗窃预谋,事中没有前往现场参与盗窃,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符某甲有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故公诉机关该节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符某甲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并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2012年5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甲,绰号“阿强”。2005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曾某、何某、林某及同案人“老黑”(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符某甲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步西街横一巷1号102房密谋前往黄村附近实施盗窃,后蔡某、曾某、何某、林某、“老黑”等五人离开上述102房前往黄村西路物色作案目标,随后又返回102房内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前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实施盗窃,由蔡某、曾某负责开锁及入室盗窃,何某、林某、“老黑”在外望风,先后进入黄村西路48号的“重庆鸡公煲”、黄村西路58号的“金福源饺子坊”、黄村西路38号的“哈少牛肉专营店”内实施盗窃。其中在“重庆鸡公煲”店内盗得台式电脑1台,在“金福源饺子坊”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得手后,蔡某等五人返回至102内予以分赃。被告人符某甲明知蔡某等人实施盗窃行为,而提供上述102供其密谋盗窃、放置作案工具、进行分赃,同时,以上述的盗得的1台台式电脑为对价,将5包海洛因贩卖给蔡某、何某、曾某、林某、“老黑”,并且提供102房供上述五人吸食。2014年7月22日,民警在上述102房内抓获符某甲、蔡某、林某,并在该房内查获液压剪2把、螺丝刀1把、扳手1把,千斤顶1套、电工剪1把、套筒1个、弯角铁2个等作案工具一批。同日,何某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铁撬1把。同年7月30日,曾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曾某、何某、林某及同案人“老黑”(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符某甲的暂住处广州市天河区龙步西街横一巷1号102房密谋前往黄村附近实施盗窃。后蔡某、曾某、何某、林某、“老黑”等五人前往黄村西路物色作案目标,随后又返回上址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前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实施盗窃,由蔡某、曾某负责开锁及入室盗窃,何某、林某、“老黑”在外望风,先后进入黄村西路48号的“重庆鸡公煲”、黄村西路58号的“金福源饺子坊”、黄村西路38号的“哈少牛肉专营店”内实施盗窃,其中在“重庆鸡公煲”店内盗走台式电脑1台,在“金福源饺子坊”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得手后,被告人蔡某等五人返回至102房内分赃。被告人符某甲以上述的盗得的1台台式电脑为对价将5包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及“老黑”,并且提供102房供上述五人吸食。
2014年7月22日,民警在上述102房内将被告人符某甲、蔡某、林某抓获,并在该房内查获液压剪2把、螺丝刀1把、扳手1把,千斤顶1套、电工剪1把、套筒1个、弯角铁2个等作案工具一批。同日,民警在天河区黄村王园路边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从其身上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铁撬1把。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柯某的陈述,证人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抓获地点照片,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表,强制戒毒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减少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符某甲的前科材料,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光盘1张,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符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符某甲事前并没有参与盗窃预谋,事中没有前往现场参与盗窃,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符某甲有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故公诉机关该节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何某、曾某、林某、符某甲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并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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