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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及作案工具chuangya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到本市天河区车陂南联新lpg加气站门口,将白色晶体2包(净重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700元贩卖给涂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南联新lpg加气站门口,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700元贩卖给涂某某,交易完成后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chuangya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韦某的户籍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及作案工具chuangya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到本市天河区车陂南联新lpg加气站门口,将白色晶体2包(净重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700元贩卖给涂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南联新lpg加气站门口,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2.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700元贩卖给涂某某,交易完成后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chuangya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韦某的户籍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及作案工具chuangya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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