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在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皂角树宾馆开设了307号房间。当晚2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和牛某乙、曾某某、邓某某、谭某某5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麻古”)。当晚21时许,5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宾馆入住押金凭条、证人牛某乙和邓某某及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牛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在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皂角树宾馆开设了307号房间。当晚2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和牛某乙、曾某某、邓某某、谭某某5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麻古”)。当晚21时许,5人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宾馆入住押金凭条、证人牛某乙和邓某某及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牛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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