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4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施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位于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某号的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施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位于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某号的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施某至崇明县城桥镇川心街某室被害人陈某的住宅,以菜刀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总重约18克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根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3850元。经老凤祥银楼崇明分号证实,2014年11月10日千足金零售价格为每克人民币300元整。
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其家中被警方抓获,到案后施某如实交代了其二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入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具的《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老凤祥银楼崇明分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施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本院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4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施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位于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某号的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施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位于崇明县城桥镇元六村某号的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施某至崇明县城桥镇川心街某室被害人陈某的住宅,以菜刀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总重约18克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根黄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3850元。经老凤祥银楼崇明分号证实,2014年11月10日千足金零售价格为每克人民币300元整。
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其家中被警方抓获,到案后施某如实交代了其二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入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具的《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老凤祥银楼崇明分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施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本院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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