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地,将0.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凌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对此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查获的0.88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地,将0.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凌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对此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查获的0.88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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