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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何某购买海洛因后,为便于其吸食和贩卖,在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罗家井的出租房内将海洛因分装成9小包。同年9月21日2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何某购买海洛因,后二人在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见面,黄某某拿出90元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将1小包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到被告人何某的出租房内查获海洛因7小包。经鉴定,8包海洛因净重0.70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何某购买海洛因后,为便于其吸食和贩卖,在自己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罗家井的出租房内将海洛因分装成9小包。同年9月21日2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何某购买海洛因,后二人在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见面,当黄某某拿出90元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将1小包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到被告人何某的出租房内查获海洛因7小包。经鉴定,8包海洛因净重0.70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案件的由来。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1日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的干警在郴州市国庆南路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路段将被告人何某及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黄某某抓获。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干警依法从被告人何某的身上及租住房内各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和7小包,共计8小包,经称重毛重计0.99克,并将赃款90元一起依法进行了扣押。
  5、鉴定意见及毒品移交清单证明,经鉴定,涉案8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70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辩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某辩认出被告人何某的情况。
  7、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何某、证人黄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8、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1日2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向“小雨”即何某购买海洛因,两人约好在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见面,当黄某某交给何某90元,何某准备将1小包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警察抓获。
  10、被告人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何某购买海洛因后,为便于其吸食和贩卖,在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罗家井的出租房内将海洛因分装成9小包。同年9月21日2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何某购买海洛因,后二人在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见面,黄某某拿出90元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将1小包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到被告人何某的出租房内查获海洛因7小包。经鉴定,8包海洛因净重0.70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何某购买海洛因后,为便于其吸食和贩卖,在自己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罗家井的出租房内将海洛因分装成9小包。同年9月21日2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何某购买海洛因,后二人在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见面,当黄某某拿出90元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将1小包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到被告人何某的出租房内查获海洛因7小包。经鉴定,8包海洛因净重0.70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案件的由来。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1日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的干警在郴州市国庆南路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路段将被告人何某及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黄某某抓获。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干警依法从被告人何某的身上及租住房内各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和7小包,共计8小包,经称重毛重计0.99克,并将赃款90元一起依法进行了扣押。
  5、鉴定意见及毒品移交清单证明,经鉴定,涉案8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70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辩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某辩认出被告人何某的情况。
  7、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何某、证人黄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8、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1日21时许,黄某某打电话向“小雨”即何某购买海洛因,两人约好在罗家井菜市场门口见面,当黄某某交给何某90元,何某准备将1小包海洛因给黄某某时,被警察抓获。
  10、被告人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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