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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两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长堤路爱丽音乐吧洗手间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2308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长堤路爱丽音乐吧洗手间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手机两部;从购毒人员吴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3.23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毒化鉴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23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两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长堤路爱丽音乐吧洗手间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2308克,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长堤路爱丽音乐吧洗手间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手机两部;从购毒人员吴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净重3.23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毒化鉴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3.23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两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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