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王家弄211号105室门口向何某某贩卖0.59克毒品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包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王家弄211号105室门口向何某某贩卖0.59克毒品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包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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