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丈夫唐某某窜至辰溪县城中心市场久源宾馆,以90元的价格租住了该宾馆308房。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唐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来到中心市场烧烤摊吃宵夜、喝酒。在此过程中李某便提出到其租住的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给了朱某某(另案处理)200元现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李某、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乔某、苗姐七人先后来到久源宾馆308房,后七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0时许,李某、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乔某在房间内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朱某某等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多人在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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