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建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4)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荣及其辩护人陈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田建荣在张掖农垦局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
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田建荣在甘州区北街延伸段张掖体校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
2014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田建荣在甘州区钟鼓楼北边公侧附近,给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田建荣在甘州区北环路甘泉公园后大门附近,给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2014年9月26日12时许,甘州区公安民警在甘州区青年西街西部批发市场南门抓获被告人田建荣,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钟某某、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过秤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荣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贩卖海洛因7克以上,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建荣仅因由贩卖毒品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罪行,之后公安人员才对吸毒人员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建荣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建荣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田建荣系受雇于他人贩卖毒品,只有被告人田建荣的供述,没有共同犯罪的其他证据,以从犯认定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建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HUWEIG610-CO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建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4)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建荣及其辩护人陈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田建荣在张掖农垦局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
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田建荣在甘州区北街延伸段张掖体校附近,给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
2014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田建荣在甘州区钟鼓楼北边公侧附近,给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田建荣在甘州区北环路甘泉公园后大门附近,给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2014年9月26日12时许,甘州区公安民警在甘州区青年西街西部批发市场南门抓获被告人田建荣,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钟某某、于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过秤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荣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贩卖海洛因7克以上,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田建荣仅因由贩卖毒品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罪行,之后公安人员才对吸毒人员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建荣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建荣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田建荣系受雇于他人贩卖毒品,只有被告人田建荣的供述,没有共同犯罪的其他证据,以从犯认定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建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HUWEIG610-CO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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