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红伟,农民,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家兵,绰号“大宝”、“小四川”,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被告人胡红伟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何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百时快捷酒店529号房间内,由被告人杨家兵将从被告人胡红伟处取得的毒品冰毒10克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郭某。2014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庆春隧道口附近的马路上,欲将约10克重的毒品冰毒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胡红伟的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07克。
被告人胡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红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特情行为不合法,由特情而致的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指控的依据,根据现有合法证据,被告人胡红伟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杨家兵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百时快捷酒店529号房间内,由被告人杨家兵将从被告人胡红伟处取得的毒品冰毒10克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郭某。
2.2014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庆春隧道口附近的马路上,欲将约10克重的毒品冰毒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正在交易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胡红伟的机动车内查获毒品冰毒4包、麻古2粒、粉末状毒品1管(经鉴定,4包冰毒总重25.75克,2粒麻古总重0.19克,粉末状毒品重0.13克,总计净重26.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胡红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在被告人杨家兵的帮助和联系下,贩卖毒品给杨家兵的朋友的事实供认不讳,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杨家兵。2.被告人杨家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帮胡红伟贩卖毒品,从而赚取好处费的事实,及其与胡红伟分别于2014年3月4日晚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冰毒给郭某,于2014年3月5日13时许欲再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冰毒给郭某,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胡红伟。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4日以1400元的价格向杨家兵购买了10克冰毒,其当时支付给杨家兵600元钱,有800元未付,后杨家兵将钱汇给他的上家。次日下午,其又向杨家兵购买10克冰毒,后杨家兵带其和沈某跟胡红伟碰面,后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4.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郭某一起于2014年3月5日在杨家兵处购买毒品冰毒的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杨家兵。5.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3月5日对胡红伟车辆进行搜查,查获透明塑料封口袋白色晶体1大包、黑色电子秤一台、黑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大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小包及可疑颗粒2粒、可疑粉末1罐、吸壶1只的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胡红伟处扣押吸毒工具1套、电子秤1台、人民币600元、白色晶体4包(透明塑料袋包装1包、透明小塑料袋包装2包、黑色塑料袋包装1包)、颗粒2粒(透明塑料袋包装)、可疑粉末1罐(塑料吸管封装)、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1只、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7)1张;从被告人杨家兵处扣押的人民币2200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黑色诺基亚手机1只;从郭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用香烟盒外面塑料纸包装,后经鉴定重为6.81克)。上列扣押物品中的600元、2200元现金分别发还郭某、沈某2人。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12.72克;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2包,净重1.49克;黑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11.54克;可疑粉末净重0.13克,可疑颗粒净重0.19克;从郭某处扣押的香烟盒外面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净重6.81克,以上共计净重量为32.88克,均检测出检出甲基苯丙胺。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家兵、胡红伟于2014年3月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调取清单,证实从农业银行萧山支行综合管理部处调取该行市心广场分行2014年3月5日下午、2014年2月23日凌晨的监控录像的事实。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胡红伟持有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的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4年3月5日有收款600元的记录。11.通讯情况记录,证实胡红伟与杨家兵等人间存在短信、通话联系的情况,杨家兵与郭某之间短信、通话联系的情况。12.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浙a×××××现代牌机动车车主为胡红伟。13.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杨家兵于2014年3月5日凌晨在农行市心广场营业场所汇款的情况,及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于2014年3月5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综合办案区接受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情况。14.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胡红伟、杨家兵入所检查时无伤情。15.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16.户籍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家兵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被告人胡红伟的供述、证人郭某、沈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杨家兵在侦查阶段关于其贩卖毒品给郭某的有罪供述相印证,另有监控录像、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作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家兵实施了本案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红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特情行为不合法,由特情而致的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指控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利用特情介入而实施的侦查手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红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家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3只、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红伟,农民,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家兵,绰号“大宝”、“小四川”,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被告人胡红伟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何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百时快捷酒店529号房间内,由被告人杨家兵将从被告人胡红伟处取得的毒品冰毒10克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郭某。2014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庆春隧道口附近的马路上,欲将约10克重的毒品冰毒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胡红伟的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07克。
被告人胡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红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特情行为不合法,由特情而致的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指控的依据,根据现有合法证据,被告人胡红伟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杨家兵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百时快捷酒店529号房间内,由被告人杨家兵将从被告人胡红伟处取得的毒品冰毒10克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郭某。
2.2014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庆春隧道口附近的马路上,欲将约10克重的毒品冰毒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正在交易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胡红伟的机动车内查获毒品冰毒4包、麻古2粒、粉末状毒品1管(经鉴定,4包冰毒总重25.75克,2粒麻古总重0.19克,粉末状毒品重0.13克,总计净重26.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胡红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在被告人杨家兵的帮助和联系下,贩卖毒品给杨家兵的朋友的事实供认不讳,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杨家兵。2.被告人杨家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帮胡红伟贩卖毒品,从而赚取好处费的事实,及其与胡红伟分别于2014年3月4日晚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冰毒给郭某,于2014年3月5日13时许欲再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冰毒给郭某,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胡红伟。3.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4日以1400元的价格向杨家兵购买了10克冰毒,其当时支付给杨家兵600元钱,有800元未付,后杨家兵将钱汇给他的上家。次日下午,其又向杨家兵购买10克冰毒,后杨家兵带其和沈某跟胡红伟碰面,后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4.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郭某一起于2014年3月5日在杨家兵处购买毒品冰毒的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杨家兵。5.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3月5日对胡红伟车辆进行搜查,查获透明塑料封口袋白色晶体1大包、黑色电子秤一台、黑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大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2小包及可疑颗粒2粒、可疑粉末1罐、吸壶1只的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胡红伟处扣押吸毒工具1套、电子秤1台、人民币600元、白色晶体4包(透明塑料袋包装1包、透明小塑料袋包装2包、黑色塑料袋包装1包)、颗粒2粒(透明塑料袋包装)、可疑粉末1罐(塑料吸管封装)、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1只、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77)1张;从被告人杨家兵处扣押的人民币2200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黑色诺基亚手机1只;从郭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用香烟盒外面塑料纸包装,后经鉴定重为6.81克)。上列扣押物品中的600元、2200元现金分别发还郭某、沈某2人。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12.72克;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2包,净重1.49克;黑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11.54克;可疑粉末净重0.13克,可疑颗粒净重0.19克;从郭某处扣押的香烟盒外面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净重6.81克,以上共计净重量为32.88克,均检测出检出甲基苯丙胺。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家兵、胡红伟于2014年3月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剂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调取清单,证实从农业银行萧山支行综合管理部处调取该行市心广场分行2014年3月5日下午、2014年2月23日凌晨的监控录像的事实。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胡红伟持有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的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4年3月5日有收款600元的记录。11.通讯情况记录,证实胡红伟与杨家兵等人间存在短信、通话联系的情况,杨家兵与郭某之间短信、通话联系的情况。12.车辆信息查询,证实浙a×××××现代牌机动车车主为胡红伟。13.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杨家兵于2014年3月5日凌晨在农行市心广场营业场所汇款的情况,及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于2014年3月5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综合办案区接受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情况。14.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胡红伟、杨家兵入所检查时无伤情。15.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16.户籍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家兵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被告人胡红伟的供述、证人郭某、沈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杨家兵在侦查阶段关于其贩卖毒品给郭某的有罪供述相印证,另有监控录像、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作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家兵实施了本案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红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特情行为不合法,由特情而致的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指控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利用特情介入而实施的侦查手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伟、杨家兵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红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家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3只、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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