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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1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在其居住的廉租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搜查相片、证人陈某某及邝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在其居住的廉租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现场搜查相片、证人陈某某及邝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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