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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复旦投毒案(二审)

 [日期:2015-11-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庆方

    2013年3月31日中午,复旦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林森浩将其做实验后剩余并存放在实验室内的剧毒化合物二甲基亚硝胺带至寝室,注入饮水机槽。
    2013年4月1日早上,与林森浩同寝室的黄洋起床后接水喝,饮用后便出现干呕现象,最后因身体不适入院。
    2013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接复旦大学保卫处对黄洋中毒事件报案,上海警方接报后立即组织专案组开展侦查。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锁定黄洋同寝室同学林森浩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晚依法对林森浩实施刑事传唤。2013年4月12日,林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2013年4月16日下午,黄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3点23分在上海中山医院去世。
    2013年11月27日本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林森浩辩称,其只是出于“愚人节”作弄黄洋的动机而实施投毒,没有杀害黄洋的故意而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林森浩公开发表的多篇论文中提到二甲基亚硝胺对肝脏的毒理作用,他注入宿舍内饮水机的毒品量超过致死量十倍以上,作为一个医科研究生,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产生什么后果,因此应定故意杀人罪而一审前后林森浩接受央视采访时,也承认他知道自己的投毒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
    但在2014年12月8日本案二审庭审中,先是林森浩辩护人邀请的法医胡志强在庭上提出,黄洋死亡原因是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多器官衰竭死亡。因此根据目前检测报告,认定黄洋中毒致死缺乏依据,而通过病理检测,确定死亡性质是中毒并且是特定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是“不客观不科的”。林森浩的第二辩护人继之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本案中,被告人林森浩作为一个医学专业研究生,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他在至少七篇论文中论述了这种化学药品对肝功的损害作用的前提下,还能认为他往饮水机内注入远超致死量的二甲基亚硝胺的行为是“不小心”吗?
    对于专家证人从专业角度对本案因果关系提出的质疑,在此笔者不想做过多的评论,但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同样有被害人的死亡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症状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在司法实施中,由于非常规毒品引起的死亡事件,在法医学的专业角度存在争议不足为奇,关键是: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应该采取何种裁判原则
    在本案中如果把因果链条的相关性推到极致,可以找出无数的疑点:首先,因为不能用活人做实验,二甲基亚硝胺对人的致死量无法准确测定;其次,因为案发之初并未马上认定就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涉案的饮水机,水桶,投毒的药瓶、注射器都没有及时作证据固定,由此导致本案中被告人确切的投毒量已经不可精确测定;第三,尽管对二甲基亚硝胺拥有比普通人更多的专业知识的被告人一再诡辩他只是想和被害人开个玩笑,但由于人的内心世界过于复杂,目前的心理学还不具备毫无争议地判断他所言是真是假的能力,因此不排除他不具备杀人故意的可能性。
    但是,仅仅因为存在上述疑点,我们的司法对这样一起恶劣的校园投毒案件就无能为力了吗?就只能随着辩方的思路亦步亦趋,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案,甚至以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改判无罪吗?这涉及刑法案件中,碰到技术疑难问题,法官在多大程度上应把困难推给专业人员,又在多大程度上选择专业担当的问题,更涉及在刑事裁判中,应该坚持犯意主导还是因果关系主导的问题。任何刑事裁判都只能建立在同一时代法律发展水平和科学认知水平的基础之上。在本案中,如果辩方的专家证人能够推翻二甲基亚硝胺达到一定剂量可以致人死亡的结论,则无疑会对一审结果产生颠覆性的影响。但他却避实就虚只是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所谓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就不足以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因为专家证人没有反证作为一种公认的对肝脏有毒害作用的化学药品,饮用含有二甲基亚硝胺的水会诱发或者加剧被害人的肝病,更无法证明如果被害人的肝脏本身不存在特殊的病变,仅仅饮用含有二甲基亚硝胺的水不足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完全可以依据现在的刑事归责和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即便被害人肝脏本身确实存在某种病变,该病变确实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但这在刑法理论上,只是属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刑事案件中其他原因的介入对犯罪结果有影响的,只要不对案件的结果发生有着本质的影响,就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本案中,只要辩方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为他身体本身的原因而不是因为饮用了被告人投毒后的饮用水,则只能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辩方及其专家证人能够证明林森浩投毒的剂量对正常人不会产生死亡后果,而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他的肝脏本来就存在病变,同时被告人又不知道这种病变的存在,则本案属于刑法上对事实的认知错误,对林浩森就不能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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