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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三、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莆刑终字第371号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阿虎”。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贞雄,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阿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仙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赵萍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朱贞雄、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有一批冰毒要贩卖而联系吴某某(绰号“奥沙”)给予介绍买主,后吴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仙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并将该民警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李某,之后李某又将该号码提供给郑某,让他们自行联系。2012年11月23日11时左右,郑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金樽KTV边准备同民警交易30克冰毒时被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林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李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及辨认笔录。
  (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严某某让吴某伟向被告人郑某购买0.5克计200元的冰毒,并在吴某伟租住的房内进行吸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严某某、吴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三)2012年9月份,吸毒人员吴某某向被告人郑某购买0.2克的冰毒,并支付了200元,后同李某在酒店内吸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四)被告人郑某还具有下列量刑情节:郑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7月15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莆市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闽法刑上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30.7克,被告人李某明知郑某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而帮其居间介绍,该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在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起介绍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交易,属犯罪未遂,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郑某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1、其在2012年11月23日11时前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同时被扣押,因此不是其与林某某之间互发信息,其没有向林某某表示要购买30克冰毒,该毒品既不存在也没有来源;2、其没有向吴某伟出售0.5克冰毒,没有向吴某某出售0.2克冰毒,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郑某手机与“肥仔友”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呼叫记录,以及郑某手机与林某某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短信内容涉嫌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认定郑某贩卖30克毒品,没有毒品及其来源,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不知道郑某他们之间有毒品买卖,其没有介绍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郑某有贩毒的故意,对林某某的处理不影响郑某要贩卖30克毒品的事实,李某通过传递号码,有居间介绍的行为,构成共犯,在量刑上建议二审依法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有一批冰毒要贩卖而联系吴某某(绰号“奥沙”)给予介绍买主,后吴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仙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并将该民警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李某,之后李某又将该号码提供给郑某,让他们自行联系。2012年11月23日中午,郑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金樽KTV边准备同民警交易30克冰毒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仙游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3日从林某某处扣押手机两部,从郑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2、仙游县公安局提取的通话清单,证实郑某与林某某,林某某与余某某(“阿梅子”)、郑某;余某某与郑某,郑某与余某某、林某某的通话情况。
  3、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
  (1)2012年11月23日中午,郑某被抓获后,该局对其讯问期间,林某某用短信同郑某联系,后林某某被民警抓获。
  (2)2012年11月23日中午,该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耳目举报,在鲤城街道金樽KTV边的小巷抓获欲与他人交易毒品的郑某。
  (3)该局于2013年3月6日在鲤南镇阿波罗宾馆当场抓获涉嫌贩毒的在逃人员李某。
  4、证人林某某(别名“海烟”、“燕子”、“叶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上午,其用手机同“阿梅子”联系,并将“阿梅子”约至其所在宾馆,后“阿梅子”手机没电,便借用其手机,并与他人联系。后“阿梅子”给其“安建”哥哥的电话号码,并让其到鲤城金樽KTV门口,看到一辆无牌的车,直接上车向“安建”的哥哥拿钱(大概8000元)。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阿梅子”即余某某。
  5、证人余某某(“阿梅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郑武胜(“安建”)育有一女,郑武胜有一哥哥,叫“阿虎”。2012年11月23日上午,“阿虎”到其坐月子的地方,称一个朋友需要30克冰毒,欲向“叶子”拿30克冰毒,因“阿虎”联系不到“叶子”(系安建的另一个女朋友),便借其电话联系“叶子”;随后“阿虎”便用其电话给“叶子”手机发短信;过了一会,“叶子”回了电话,同阿虎用的电话通话。当日,其并未联系“叶子”,是“阿虎”用其手机给“叶子”发短信并同她联系,其并未见到“叶子”,也没有叫“叶子”做什么。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阿虎”即郑某。
  6、证人吴某某(绰号“奥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李某(绰号“阿肥”)称有一个贩毒的人有一批冰毒要贩卖,每克330元,他可以将冰毒拿到手。其欲将该线索告知禁毒大队,并跟“阿肥”说去找下家欲购买30克,且跟“阿肥”谈好价钱后,便跟禁毒大队联系,并将一民警的手机号码给“阿肥”。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阿肥”即李某、“孩子”即郑某。
  7、上诉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阿肥”朋友的朋友需要冰毒,并从“阿肥”处获得该人的联系电话。经其联系该人,约定2012年11月23日在金樽KTV附近交易,交易数量为30克冰毒,每克320元。后本人在进入该人所乘轿车欲进行交易时便被抓获。之后又辩称,其并无30克冰毒,也并非要真的贩毒,而是弟弟郑武胜(“安建”)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为了查找出卖郑武胜的人,才向“阿肥”透露贩卖大量冰毒的信息,2012年11月23日与交易人员见面是为了辨认一下人。“阿梅子”让其与“叶子”联系是为了问清“安建”财产的事情。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某某系案发前与其发短信的女子;通过照片辨认出“阿肥”即李某、“奥沙”即吴某某、“阿梅子”即余某某。
  8、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欠“安建”(郑武胜)的一个手下(“阿虎”)的钱,2012年11月的一天,“阿虎”让其介绍冰毒买家,每克冰毒400元。2012年11月中旬,“奥沙”让其介绍冰毒卖家,并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奥沙”称该号码系他的朋友兼老板。后其将“奥沙”所留电话号码转交给“阿虎”,称该老板需要30克以上冰毒,并让“阿虎”与该电话联系。其与“阿虎”并无就该介绍行为约定报酬事宜。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奥沙”即吴某某、“阿虎”即郑某。
  9、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莆市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闽法刑上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郑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同案犯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对其判决。
  (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严某某让吴某伟向上诉人郑某购买0.5克计200元的冰毒,并在吴某伟租住的房内进行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之所以认识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照片(共12张)中的第12号(即郑某),系因曾与一个叫“和珠”(即吴某伟)的朋友向该“12号”购买过冰毒0.5克,花费200元。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和珠”即吴某伟。
  2、证人吴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严某某认识,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曾与严某某两人在其租住处吸毒,并向一人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款由严某某支付。其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共12张)辨认出第8号(即郑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阿国强”即严某某。
  (三)2012年9月份,吸毒人员吴某某向上诉人郑某购买0.2克的冰毒,并支付了200元,后同李某在酒店内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安建”的手下购买过3次冰毒,其中两次自己购买,分别0.2克,第三次系用“阿肥”的手机打电话向“安建”的手下购买0.2克,花费200元,并同“阿肥”一起吸食。
  2、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其并无直接向“阿虎”购买过冰毒,但“奥沙”曾向“阿虎”购买过冰毒0.2克,并与其一同吸食。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在2012年11月23日11时前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同时被扣押,因此不是郑某与林某某之间互发信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手机与“肥仔友”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呼叫记录,以及郑某手机与林某某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短信内容涉嫌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本来就有贩毒意图,正在寻找毒品买主的事实,有上诉人郑某、李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得到证人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的印证。郑某手机与“肥仔友”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呼叫记录,以及郑某手机与林某某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短信内容,本院未在郑某贩卖毒品30克(未遂)的事实中予以认定,故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与本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没有向林某某表示要购买30克冰毒,没有毒品及其来源,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贩卖毒品30克(未遂)的事实,上诉人郑某在侦查阶段供认通过李某寻找买主的供述与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亦能得到证人吴某某证言的佐证;上诉人郑某主观上有贩毒的意图,客观上正在寻找毒品买主,主动联系民警洽谈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并进入交易地点,但本案买卖双方就毒品买卖达成合意,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即被查获,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且上诉人郑某具有贩卖过毒品及吸食毒品史。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某贩卖毒品30克(未遂)。故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不知道郑某他们之间有毒品买卖,其没有介绍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供认郑某让其介绍冰毒买家,吴某某让其介绍冰毒卖家,后其将吴某某所留电话号码转交给郑某,并让郑某联系该电话号码的主人,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能得到郑某供述和吴某某证言的印证。上诉人李某明知郑某以贩卖为目的,仍然帮助郑某提供买主的联系方式,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虽然李某没有从中获利,但其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没有向吴某伟出售0.5克冰毒,没有向吴某某出售0.2克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贩卖0.5克给严某某,能得到证人严某某、吴某伟证言的印证;上诉人郑某贩卖0.2克给吴某某,能得到证人吴某某证言及上诉人李某供述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30.7克,上诉人李某明知郑某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而帮其居间介绍,该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某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在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上诉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李某起介绍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在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过程中,二上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交易,属犯罪未遂,故对上诉人郑某可予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应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郑某、李某的量刑偏重,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三、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世民
  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
  代理审判员  蔡庆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剑晶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莆刑终字第371号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阿虎”。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贞雄,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阿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仙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兴、赵萍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朱贞雄、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有一批冰毒要贩卖而联系吴某某(绰号“奥沙”)给予介绍买主,后吴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仙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并将该民警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李某,之后李某又将该号码提供给郑某,让他们自行联系。2012年11月23日11时左右,郑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金樽KTV边准备同民警交易30克冰毒时被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林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李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及辨认笔录。
  (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严某某让吴某伟向被告人郑某购买0.5克计200元的冰毒,并在吴某伟租住的房内进行吸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严某某、吴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三)2012年9月份,吸毒人员吴某某向被告人郑某购买0.2克的冰毒,并支付了200元,后同李某在酒店内吸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四)被告人郑某还具有下列量刑情节:郑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7月15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莆市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闽法刑上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30.7克,被告人李某明知郑某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而帮其居间介绍,该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在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起介绍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交易,属犯罪未遂,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郑某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1、其在2012年11月23日11时前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同时被扣押,因此不是其与林某某之间互发信息,其没有向林某某表示要购买30克冰毒,该毒品既不存在也没有来源;2、其没有向吴某伟出售0.5克冰毒,没有向吴某某出售0.2克冰毒,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郑某手机与“肥仔友”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呼叫记录,以及郑某手机与林某某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短信内容涉嫌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认定郑某贩卖30克毒品,没有毒品及其来源,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不知道郑某他们之间有毒品买卖,其没有介绍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郑某有贩毒的故意,对林某某的处理不影响郑某要贩卖30克毒品的事实,李某通过传递号码,有居间介绍的行为,构成共犯,在量刑上建议二审依法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有一批冰毒要贩卖而联系吴某某(绰号“奥沙”)给予介绍买主,后吴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仙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并将该民警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李某,之后李某又将该号码提供给郑某,让他们自行联系。2012年11月23日中午,郑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金樽KTV边准备同民警交易30克冰毒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仙游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3日从林某某处扣押手机两部,从郑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2、仙游县公安局提取的通话清单,证实郑某与林某某,林某某与余某某(“阿梅子”)、郑某;余某某与郑某,郑某与余某某、林某某的通话情况。
  3、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
  (1)2012年11月23日中午,郑某被抓获后,该局对其讯问期间,林某某用短信同郑某联系,后林某某被民警抓获。
  (2)2012年11月23日中午,该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耳目举报,在鲤城街道金樽KTV边的小巷抓获欲与他人交易毒品的郑某。
  (3)该局于2013年3月6日在鲤南镇阿波罗宾馆当场抓获涉嫌贩毒的在逃人员李某。
  4、证人林某某(别名“海烟”、“燕子”、“叶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上午,其用手机同“阿梅子”联系,并将“阿梅子”约至其所在宾馆,后“阿梅子”手机没电,便借用其手机,并与他人联系。后“阿梅子”给其“安建”哥哥的电话号码,并让其到鲤城金樽KTV门口,看到一辆无牌的车,直接上车向“安建”的哥哥拿钱(大概8000元)。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阿梅子”即余某某。
  5、证人余某某(“阿梅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郑武胜(“安建”)育有一女,郑武胜有一哥哥,叫“阿虎”。2012年11月23日上午,“阿虎”到其坐月子的地方,称一个朋友需要30克冰毒,欲向“叶子”拿30克冰毒,因“阿虎”联系不到“叶子”(系安建的另一个女朋友),便借其电话联系“叶子”;随后“阿虎”便用其电话给“叶子”手机发短信;过了一会,“叶子”回了电话,同阿虎用的电话通话。当日,其并未联系“叶子”,是“阿虎”用其手机给“叶子”发短信并同她联系,其并未见到“叶子”,也没有叫“叶子”做什么。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阿虎”即郑某。
  6、证人吴某某(绰号“奥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李某(绰号“阿肥”)称有一个贩毒的人有一批冰毒要贩卖,每克330元,他可以将冰毒拿到手。其欲将该线索告知禁毒大队,并跟“阿肥”说去找下家欲购买30克,且跟“阿肥”谈好价钱后,便跟禁毒大队联系,并将一民警的手机号码给“阿肥”。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阿肥”即李某、“孩子”即郑某。
  7、上诉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阿肥”朋友的朋友需要冰毒,并从“阿肥”处获得该人的联系电话。经其联系该人,约定2012年11月23日在金樽KTV附近交易,交易数量为30克冰毒,每克320元。后本人在进入该人所乘轿车欲进行交易时便被抓获。之后又辩称,其并无30克冰毒,也并非要真的贩毒,而是弟弟郑武胜(“安建”)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为了查找出卖郑武胜的人,才向“阿肥”透露贩卖大量冰毒的信息,2012年11月23日与交易人员见面是为了辨认一下人。“阿梅子”让其与“叶子”联系是为了问清“安建”财产的事情。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某某系案发前与其发短信的女子;通过照片辨认出“阿肥”即李某、“奥沙”即吴某某、“阿梅子”即余某某。
  8、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欠“安建”(郑武胜)的一个手下(“阿虎”)的钱,2012年11月的一天,“阿虎”让其介绍冰毒买家,每克冰毒400元。2012年11月中旬,“奥沙”让其介绍冰毒卖家,并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奥沙”称该号码系他的朋友兼老板。后其将“奥沙”所留电话号码转交给“阿虎”,称该老板需要30克以上冰毒,并让“阿虎”与该电话联系。其与“阿虎”并无就该介绍行为约定报酬事宜。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奥沙”即吴某某、“阿虎”即郑某。
  9、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莆市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闽法刑上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郑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同案犯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对其判决。
  (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严某某让吴某伟向上诉人郑某购买0.5克计200元的冰毒,并在吴某伟租住的房内进行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之所以认识公安机关出示的一组照片(共12张)中的第12号(即郑某),系因曾与一个叫“和珠”(即吴某伟)的朋友向该“12号”购买过冰毒0.5克,花费200元。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和珠”即吴某伟。
  2、证人吴某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严某某认识,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曾与严某某两人在其租住处吸毒,并向一人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款由严某某支付。其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共12张)辨认出第8号(即郑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阿国强”即严某某。
  (三)2012年9月份,吸毒人员吴某某向上诉人郑某购买0.2克的冰毒,并支付了200元,后同李某在酒店内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安建”的手下购买过3次冰毒,其中两次自己购买,分别0.2克,第三次系用“阿肥”的手机打电话向“安建”的手下购买0.2克,花费200元,并同“阿肥”一起吸食。
  2、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其并无直接向“阿虎”购买过冰毒,但“奥沙”曾向“阿虎”购买过冰毒0.2克,并与其一同吸食。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在2012年11月23日11时前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同时被扣押,因此不是郑某与林某某之间互发信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手机与“肥仔友”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呼叫记录,以及郑某手机与林某某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短信内容涉嫌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本来就有贩毒意图,正在寻找毒品买主的事实,有上诉人郑某、李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得到证人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的印证。郑某手机与“肥仔友”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呼叫记录,以及郑某手机与林某某手机之间于2012年11月23日的短信内容,本院未在郑某贩卖毒品30克(未遂)的事实中予以认定,故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与本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没有向林某某表示要购买30克冰毒,没有毒品及其来源,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贩卖毒品30克(未遂)的事实,上诉人郑某在侦查阶段供认通过李某寻找买主的供述与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亦能得到证人吴某某证言的佐证;上诉人郑某主观上有贩毒的意图,客观上正在寻找毒品买主,主动联系民警洽谈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并进入交易地点,但本案买卖双方就毒品买卖达成合意,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即被查获,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且上诉人郑某具有贩卖过毒品及吸食毒品史。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郑某贩卖毒品30克(未遂)。故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不知道郑某他们之间有毒品买卖,其没有介绍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供认郑某让其介绍冰毒买家,吴某某让其介绍冰毒卖家,后其将吴某某所留电话号码转交给郑某,并让郑某联系该电话号码的主人,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能得到郑某供述和吴某某证言的印证。上诉人李某明知郑某以贩卖为目的,仍然帮助郑某提供买主的联系方式,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虽然李某没有从中获利,但其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没有向吴某伟出售0.5克冰毒,没有向吴某某出售0.2克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贩卖0.5克给严某某,能得到证人严某某、吴某伟证言的印证;上诉人郑某贩卖0.2克给吴某某,能得到证人吴某某证言及上诉人李某供述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30.7克,上诉人李某明知郑某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而帮其居间介绍,该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某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在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上诉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李某起介绍的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在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过程中,二上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交易,属犯罪未遂,故对上诉人郑某可予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应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郑某、李某的量刑偏重,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三、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世民
  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
  代理审判员  蔡庆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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