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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

 [日期:2015-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龙刑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7日刑满释放。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唐某某17日刑满释放。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龙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洞庭春商务宾馆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838克)。
  原审认定的依据: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8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再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公诉机关在再审中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原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处罚金。
  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22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美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判决查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为2008年7月4日。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8)美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8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定罪正确。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关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属累犯的问题。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8)美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该判决查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为2008年7月4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22日,其犯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认定累犯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累犯。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琳琳
审判员  符殷娇
审判员  林梅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琼慧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龙刑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7日刑满释放。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唐某某17日刑满释放。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龙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洞庭春商务宾馆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838克)。
  原审认定的依据: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8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再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公诉机关在再审中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原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处罚金。
  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22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美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判决查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为2008年7月4日。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8)美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8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定罪正确。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关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属累犯的问题。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8)美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该判决查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为2008年7月4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22日,其犯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认定累犯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累犯。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琳琳
审判员  符殷娇
审判员  林梅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琼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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