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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应章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日期:2015-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维持对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的定罪量刑,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6.4克、作案工具手机5部和毒资15万元依法没收,毒资上缴国库。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五项对被告人岩应章、康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应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云高刑终字第87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应章。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科。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莉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金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香嫩。2013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慧,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雪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应章、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康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应章、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杨玉科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认识被告人岩应章后,与岩应章联系购买毒品。4月9日,杨玉科先行支付岩应章10万元购毒资金,当日,岩应章安排在勐遮的被告人岩香嫩将毒品带至景洪,岩香嫩邀约了被告人康某某,由岩香嫩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康某某骑摩托车携带毒品随后,二人于4月10日1时许将毒品运至景洪市嘎洒镇中亚石油加油站交给岩应章,岩应章接取毒品后驾驶云K41862号别克商务车带二人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车辆驾驶座位下一个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2236.4克,从岩应章身旁一个挎包内查获毒资9万元。同日2时30分,民警在岩应章配合下,将受杨玉科指使携带5万元毒资前往接取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同年9月10日,杨玉科在普洱市思茅区羲和酒店406号房被抓获。
  2、2012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岩香嫩醉酒后驾驶云KDK828轿车,被害人玉某某2、岩某某、玉某某、岩某某乙乘坐该车,由勐遮往勐海方向行驶,当行至西景线K3069+80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车辆驶离路面后与左侧道路外民房发生碰撞,造成玉某某2当场死亡,岩香嫩、岩某某、玉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玉某某2直接死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辅助死因系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经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岩香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应章、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康某某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岩香嫩犯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岩应章、杨玉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分别判处张某某、康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岩香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6.4克、作案工具手机5部和毒资15万元依法没收,毒资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应章上诉称,系从犯,一审认定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岩应章系从犯,有重大立功情节,岩应章的行为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岩应章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玉科上诉称,其受人指使购买毒品,不是毒品所有者,系从犯,一审认定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岩香嫩上诉称,未参与毒品贩卖,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上诉称,其受人利用,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康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杨玉科安排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岩应章购买毒品,岩应章安排上诉人岩香嫩将毒品从勐遮运输至景洪,岩香嫩又邀约上诉人康某某共同运输,三人在景洪市嘎洒镇中亚石油加油站汇合,后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36.4克,查获毒资9万元。同日2时30分,在岩应章的配合下,民警将受杨玉科指使前来接取毒品和送毒资的张某某抓获。同年9月10日,杨玉科在普洱市思茅区羲和酒店406号房被抓获。
  2012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岩香嫩醉酒驾驶云KDK828轿车由勐遮往勐海方向超速行驶,行至西景线K3069+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客玉某某2当场死亡,岩香嫩、岩某某、玉某某受伤。岩香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五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岩应章、张某某、杨玉科、岩香嫩、康某某被抓获情况、查获毒品的情况。
  2.提取笔录、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从岩应章驾驶的云K41862号商务车驾驶座下方一个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36.4克。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品均已依法扣押。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4月1日至10日间,岩应章与本案另四名被告人均有频繁通话;张某某与杨玉科共有18次通话,岩香嫩与康某某共有4次通话。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岩应章、张某某均辨认出杨玉科,岩应章辨认出借车给其的"小赵(赵建华)"。
  6.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岩应章约她去唱歌,岩应章开车接到她,途中又有两名男子上了车,车子开出一段后警察来抓了四人,从岩应章背的一个包内查到一包钱;证人玉某某1证言,证实她丈夫岩应章于2013年4月6日就外出,4月9日她在家时未见岩香嫩到过家中。
  7.上诉人杨玉科供称,为一名叫"徐庆丰"的长春男子购买毒品,让张某某联系岩应章购买毒品,并交给岩应章10万元,后又让张某某拿5万元去找岩应章,未见张某某返回,就发现出事了。
  上诉人岩应章供称,案发前一个月,通过张某某认识了杨玉科,杨玉科让其帮买麻黄素,并拿给其10万元,其就联系岩香嫩找毒品,案发当天,岩香嫩与康某某拿毒品来到景洪交给其,后三人被警察抓获。
  上诉人张某某供称,2013年4月,杨玉科让其向岩应章购买麻黄素并付了定金,案发当日,杨玉科让其携带5万元去交给岩应章并接取毒品,与岩应章交易毒品时被警察抓获。
  上诉人岩香嫩供称,2013年4月8日,岩应章让其找人从勐遮带毒品到景洪,后其按岩应章安排联系了康某某,其到岩应章家拿了4包毒品,由康某某携带毒品在后,其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到景洪后把毒品交给岩应章,后有警察过来检查,三人均被抓获。上诉人康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作了辩解。
  二、岩香嫩交通肇事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岩香嫩于2013年1月8日被传唤接受讯问后取保候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所在位置和现场、物证情况。
  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玉某某2直接死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为辅助死因。
  4.勐海县中医院病情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玉某某、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车辆云KDK802现代轿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车速约为84Km/h。岩香嫩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34.31mg/100ml。岩香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在标志标明限速30Km/h的路段以84Km/h速度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凌晨,其听见碰撞声后出门,见有辆小轿车撞到了房子,车上有五个人。
  7.被害人岩某某、玉某某、岩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9日晚,岩香嫩驾驶云KDK828号现代车载着玉某某2、岩某某乙、岩罕嫩和岩某某到勐遮镇上一家KTV唱歌喝酒,2012年11月20日3时许,五人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8.上诉人岩香嫩供称,2012年11月19日晚,其驾驶云KDK828号轿车接上玉某某2、岩某某、玉某某、岩某某乙到勐遮镇长欢歌KYV喝酒,后又吃烧烤,次日3时许,开车回家途中,因为车速快,车辆驶出路面与路边的房子发生碰撞,坐在后排的玉某某2死亡,其他人受伤。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应章、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贩卖毒品并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岩香嫩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玉科提起犯意并支付购毒款,安排他人送毒资、接取毒品,岩应章收取购毒款,安排他人运输毒品,均系主犯,张某某、岩香嫩、康某某是从犯,岩香嫩作用大于康某某。上诉人岩应章、杨玉科所提系从犯,一审认定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岩应章提出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岩应章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审法院已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所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原判决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对要求再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岩香嫩所提未参与贩卖,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康某某所提受人利用,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康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轻,故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岩应章、康某某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维持对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的定罪量刑,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6.4克、作案工具手机5部和毒资15万元依法没收,毒资上缴国库。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五项对被告人岩应章、康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应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玉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李江鹏
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
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蕊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云高刑终字第87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应章。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科。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莉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金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香嫩。2013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慧,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雪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应章、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康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应章、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杨玉科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认识被告人岩应章后,与岩应章联系购买毒品。4月9日,杨玉科先行支付岩应章10万元购毒资金,当日,岩应章安排在勐遮的被告人岩香嫩将毒品带至景洪,岩香嫩邀约了被告人康某某,由岩香嫩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康某某骑摩托车携带毒品随后,二人于4月10日1时许将毒品运至景洪市嘎洒镇中亚石油加油站交给岩应章,岩应章接取毒品后驾驶云K41862号别克商务车带二人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车辆驾驶座位下一个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净重2236.4克,从岩应章身旁一个挎包内查获毒资9万元。同日2时30分,民警在岩应章配合下,将受杨玉科指使携带5万元毒资前往接取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同年9月10日,杨玉科在普洱市思茅区羲和酒店406号房被抓获。
  2、2012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岩香嫩醉酒后驾驶云KDK828轿车,被害人玉某某2、岩某某、玉某某、岩某某乙乘坐该车,由勐遮往勐海方向行驶,当行至西景线K3069+80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车辆驶离路面后与左侧道路外民房发生碰撞,造成玉某某2当场死亡,岩香嫩、岩某某、玉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玉某某2直接死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辅助死因系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经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岩香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应章、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康某某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岩香嫩犯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岩应章、杨玉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分别判处张某某、康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岩香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6.4克、作案工具手机5部和毒资15万元依法没收,毒资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应章上诉称,系从犯,一审认定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岩应章系从犯,有重大立功情节,岩应章的行为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岩应章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玉科上诉称,其受人指使购买毒品,不是毒品所有者,系从犯,一审认定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岩香嫩上诉称,未参与毒品贩卖,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上诉称,其受人利用,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康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康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上诉人杨玉科安排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岩应章购买毒品,岩应章安排上诉人岩香嫩将毒品从勐遮运输至景洪,岩香嫩又邀约上诉人康某某共同运输,三人在景洪市嘎洒镇中亚石油加油站汇合,后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36.4克,查获毒资9万元。同日2时30分,在岩应章的配合下,民警将受杨玉科指使前来接取毒品和送毒资的张某某抓获。同年9月10日,杨玉科在普洱市思茅区羲和酒店406号房被抓获。
  2012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岩香嫩醉酒驾驶云KDK828轿车由勐遮往勐海方向超速行驶,行至西景线K3069+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客玉某某2当场死亡,岩香嫩、岩某某、玉某某受伤。岩香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五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岩应章、张某某、杨玉科、岩香嫩、康某某被抓获情况、查获毒品的情况。
  2.提取笔录、毒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从岩应章驾驶的云K41862号商务车驾驶座下方一个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36.4克。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品均已依法扣押。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4月1日至10日间,岩应章与本案另四名被告人均有频繁通话;张某某与杨玉科共有18次通话,岩香嫩与康某某共有4次通话。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岩应章、张某某均辨认出杨玉科,岩应章辨认出借车给其的"小赵(赵建华)"。
  6.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岩应章约她去唱歌,岩应章开车接到她,途中又有两名男子上了车,车子开出一段后警察来抓了四人,从岩应章背的一个包内查到一包钱;证人玉某某1证言,证实她丈夫岩应章于2013年4月6日就外出,4月9日她在家时未见岩香嫩到过家中。
  7.上诉人杨玉科供称,为一名叫"徐庆丰"的长春男子购买毒品,让张某某联系岩应章购买毒品,并交给岩应章10万元,后又让张某某拿5万元去找岩应章,未见张某某返回,就发现出事了。
  上诉人岩应章供称,案发前一个月,通过张某某认识了杨玉科,杨玉科让其帮买麻黄素,并拿给其10万元,其就联系岩香嫩找毒品,案发当天,岩香嫩与康某某拿毒品来到景洪交给其,后三人被警察抓获。
  上诉人张某某供称,2013年4月,杨玉科让其向岩应章购买麻黄素并付了定金,案发当日,杨玉科让其携带5万元去交给岩应章并接取毒品,与岩应章交易毒品时被警察抓获。
  上诉人岩香嫩供称,2013年4月8日,岩应章让其找人从勐遮带毒品到景洪,后其按岩应章安排联系了康某某,其到岩应章家拿了4包毒品,由康某某携带毒品在后,其骑摩托车在前探路,到景洪后把毒品交给岩应章,后有警察过来检查,三人均被抓获。上诉人康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作了辩解。
  二、岩香嫩交通肇事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岩香嫩于2013年1月8日被传唤接受讯问后取保候审。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所在位置和现场、物证情况。
  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玉某某2直接死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为辅助死因。
  4.勐海县中医院病情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玉某某、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车辆云KDK802现代轿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车速约为84Km/h。岩香嫩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34.31mg/100ml。岩香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在标志标明限速30Km/h的路段以84Km/h速度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0日凌晨,其听见碰撞声后出门,见有辆小轿车撞到了房子,车上有五个人。
  7.被害人岩某某、玉某某、岩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9日晚,岩香嫩驾驶云KDK828号现代车载着玉某某2、岩某某乙、岩罕嫩和岩某某到勐遮镇上一家KTV唱歌喝酒,2012年11月20日3时许,五人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8.上诉人岩香嫩供称,2012年11月19日晚,其驾驶云KDK828号轿车接上玉某某2、岩某某、玉某某、岩某某乙到勐遮镇长欢歌KYV喝酒,后又吃烧烤,次日3时许,开车回家途中,因为车速快,车辆驶出路面与路边的房子发生碰撞,坐在后排的玉某某2死亡,其他人受伤。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应章、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贩卖毒品并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岩香嫩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玉科提起犯意并支付购毒款,安排他人送毒资、接取毒品,岩应章收取购毒款,安排他人运输毒品,均系主犯,张某某、岩香嫩、康某某是从犯,岩香嫩作用大于康某某。上诉人岩应章、杨玉科所提系从犯,一审认定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岩应章提出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岩应章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审法院已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所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原判决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对要求再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岩香嫩所提未参与贩卖,应定性为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康某某所提受人利用,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康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轻,故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岩应章、康某某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维持对杨玉科、张某某、岩香嫩的定罪量刑,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6.4克、作案工具手机5部和毒资15万元依法没收,毒资上缴国库。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五项对被告人岩应章、康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应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玉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李江鹏
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
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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