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邹胜彦,别名:阿乐。2013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赵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魏晋双,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成军。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举行庭前会议,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严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魏晋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1月2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侦查员在兰州车站进行查缉工作时,发现兰州客运段职工赵强有毒品犯罪的重大嫌疑,同时对其进行监控。当日7时30分许深圳西至兰州的K131次列车到达兰州车站后,被告人赵强从该次列车上接下一黄色贵州“贵宾宴”纸箱,随即侦查员对赵强进行了控制,并对该纸箱进行检查,当场从纸箱内的一个路由器包装盒里查获甲基苯丙胺61克。经讯问,赵强供述了同案人蒋成军正在兰州车站西出站通道口处等候接货,侦查员随即前往将接货的被告人蒋成军抓获。经审讯,被告人赵强和蒋成军供述了他们合伙从深圳的邹胜彦处购买了毒品,并让其运到蒋成军家中,再让蒋成军的妻子送上火车带至兰州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5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侦查员在广东深圳将被告人邹胜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电话及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胜彦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胜彦庭审辩称:是蒋成军让他去“龙哥”处拿路由器的盒子再交给蒋成军妻子的,他并不知道里面装有毒品。
被告人赵强庭审辩称:黄色纸箱子是蒋成军的,他不知道里面装有毒品。
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强虽然参与了运输毒品犯罪,但不是毒品的购买人,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赵强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且赵强及时指认了蒋成军,对抓获蒋成军和破获本案起到了客观积极作用。
被告人蒋成军庭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托邹胜彦买了1 000元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邹胜彦将装有6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MERCURY牌路由器包装盒送至深圳蒋成军家中,交给蒋成军妻子的妹妹。2013年12月31日早,蒋成军的妻子将装有路由器包装盒的黄色贵州“贵宾宴”纸箱送上深圳西至兰州的K134次列车带回兰州。2014年1月2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侦查员在兰州车站进行查缉工作时,发现兰州客运段职工赵强有毒品犯罪的重大嫌疑,同时对其进行监控。当日7时30分许深圳西至兰州的K131次列车(K134次列车)到达兰州车站后,被告人赵强从该次列车上接下黄色贵州“贵宾宴”纸箱,随即侦查员对赵强进行了控制。经工作,侦查员将在兰州车站西出站通道口处等候接货的同案人蒋成军抓获。后根据被告人蒋成军供述,2014年1月15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侦查员在广东深圳将被告人邹胜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日7时30分许,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叶某、陈某某在兰州车站一站台将前来接货的被告人赵强抓获;随后在兰州火车站西出站地道将等待接货的被告人蒋成军抓获。2014年1月15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凤凰村汉水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邹胜彦抓获。
2、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成军被抓获后供述了同案被告人邹胜彦的联系电话和曾因贩毒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过刑。据此,该队侦查员前往深圳,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邹胜彦抓获。
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1包,无色晶体状物,净重61克。取检材一定量,经有机溶剂提取、净化后供检,检液经Agilent5973i型GC/MS分析,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显现检验鉴定报告及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在MERCURY牌路由器包装盒外表面缠裹胶带内部发现手印三处,经与被告人邹胜彦十指指纹进行比对,MERCURY牌路由器包装盒外表面缠裹胶带内留有邹胜彦的左手拇指指纹和右手食指指纹。
5、扣押、封存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现封存于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毒品包装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均表示没有见过。
6、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日该队侦查员将被告人赵强、蒋成军抓获后,由于现场不具备称重条件,故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简单估重,并将估重数量口头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之后,该队又将查获的毒品交由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称重。
7、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月2日10时10分,现场提取被告人赵强的新鲜尿样,使用MOP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赵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月2日13时05分,现场提取被告人蒋成军的新鲜尿样,使用MOP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蒋成军检测结果呈阳性。
8、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支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邹胜彦、赵强时依法办案,充分保障嫌疑人人身权利,没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9、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三被告人入所时的身体状况良好。
10、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通话清单及短信清单,证明被告人赵强与蒋成军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日间的通话及短信内容。其中,赵强给蒋成军短信内容:2013年12月27日, “钱取了二千元,你明天把带的东西送到车上”;12月30日,“那你说回去我怎么给人家说?要么人家要钱,要么要东西”;“只要他站在铁门口接上东西就能进去,千万避免他到进站口进站。”蒋成军给赵强短信内容:2013年12月28日, “我已经在站台上了”;2013年12月30日,“你怎么不接电话,人家几天没睡觉,睡过头了。明天我老婆送货。”;2013年12月31日,“这次货相当好,你价格,能不能再卖高点。你回来我们商量一下。”
11、被告人邹胜彦手机内存短信资料,证明侦查员从被告人邹胜彦处扣押的手机内存储的短信内容。
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邹胜彦就是2013年12月30日晚给她送路由器纸盒的人;被告人赵强辨认出被告人邹胜彦就是被告人蒋成军所称的“阿乐”、被告人蒋成军辨认被告人邹胜彦就是“阿乐”。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的自然情况。
1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宝看释字2013-140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胜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15、证人杨某甲证言,她是蒋成军的妻子。2013年12月29日蒋成军打电话说有一个人给她送一个纸箱子,让她把这个纸箱子第二天送到深圳西火车站交给列车员赵强带回来。但是当天并没有人送东西过来。12月30日,她给蒋成军打电话说没人来,蒋成军说那个人睡过了,当天晚上会给她送,让她把这个纸箱子第二天送到深圳西火车站交给一个列车员带回来。当晚她不在家,一个男子送来一个路由器的盒子是她妹妹接的。当时盒子是封好的。第二天她送到火车站在进站口交给一个不认识的列车员。
16、证人杨某乙证言,她是蒋成军妻子的妹妹。2013年12月29日,姐姐告诉她说30日早上有人来送东西,让她拿到后送到火车站顺便把从兰州带来的东西接回来。12月30日早上没有人来送东西。后来姐姐告诉她送东西的人当天晚上来,大约11点钟的时候,有个陌生的男子送来了一个装路由器的盒子,盒子是封好的。第二天是姐姐送去的火车站。
17、被告人邹胜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2月底,他接到蒋成军的电话要求买毒品,他没答应,让蒋成军找“龙哥”。后来有一天,时间记不清楚了,“龙哥”给了他一个纸箱子,是一个装路由器的盒子,让他第二天给蒋成军的妻子送过去。第二天他睡过了,没有送过去,到了晚上他给蒋成军家送过去的时候是蒋成军的小姨子在,他就把纸盒子给了她。
18、被告人赵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1月中旬左右,蒋成军从深圳回到兰州,有一次吃饭时,蒋成军说可以从深圳买到冰毒,让他帮忙从深圳带回兰州。2013年12月28日早晨,他从兰州走车时,蒋成军让他帮忙往深圳带一个旅行包和一鞋盒苹果,又告诉他说,已经和深圳的“阿乐”联系好,买上毒品让他这趟车带回来。12月29日晚上,蒋成军又打电话告诉他说毒品已经买好,有30克,蒋成军让他老婆在深圳西接车时,把毒品送上来。12月30日车到深圳西后,蒋成军的老婆没有来,他打电话给蒋成军,蒋成军说送货的人睡过了,又问他第二天到深圳西的车上有没有认识的列车员帮忙把东西带回来。他就给深圳五组列车员“潘三”打电话,让“潘三”帮忙把东西带回兰州。1月2日蒋成军和他一起去接的车,蒋成军在西出站口通道处等着。他接上东西的时候被抓了,他又把蒋成军的位置告诉了公安,公安把蒋成军也给抓了。
19、被告人蒋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2月27日晚,他和赵强在赵强家商量合伙从深圳购买冰毒,用火车带到兰州出售。他和在深圳的朋友“阿乐”联系购买毒品。2013年12月28日早上,他在火车站找到要走车的赵强,赵强给了他2 000元钱,说是订金。当时他因为缺钱,就私自留了1 000元。“阿乐”同意给他卖75克毒品,他让“阿乐”把东西送到自己妻子家,再让他妻子送到深圳西火车站给赵强。但是因为“阿乐”送车的那天睡过了,没有把东西给他妻子,他就让赵强联系第二天走深圳车的人,赵强回话说联系的“潘三”。他妻子于2013年12月31日将东西送到深圳西火车站交给“潘三”带上火车。2014年1月2日他和赵强一起去接车,赵强上站台接,他在西出站口通道处等。列车到站后不久,他看到赵强拿着个纸箱子走出来,他刚接过箱子就被抓了。12月29日晚上他给“阿乐”提供的账号打过钱,分两次一次900元,一次100元。后来,他向公安供述了“阿乐”的联系电话和曾因贩毒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过刑的事情。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及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进行质证。针对被告人邹胜彦、赵强称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经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公诉机关出示2组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被告人邹胜彦、赵强对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也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公诉机关出示的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在抓获二被告人时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三被告人入所时的身体状况良好。被告人邹胜彦称,侦查人员的行为并未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赵强称因受到殴打所做供述不真实,根据在卷材料,被告人赵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供述并未做有罪供述;被告人蒋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细节上与在卷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侦查机关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故被告人邹胜彦、赵强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共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胜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成军被抓获后供述毒品是他帮赵强联系从广东省深圳市一个外号叫“阿乐”的人处购买的,同时还交代了“阿乐”的联系电话及曾因贩毒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过刑。据此,公诉机关庭审认为被告人蒋成军构成立功,可减轻处罚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显现检验鉴定报告及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路由器包装盒外表面缠裹胶带内部发现手印三处,经与被告人邹胜彦十指指纹进行比对,系被告人邹胜彦的左手拇指指纹和右手食指指纹;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送路由器包装盒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邹胜彦;被告人蒋成军在侦查阶段稳定地供述了他和赵强商量从邹胜彦处购买毒品,并由邹胜彦交给蒋成军的妻子,再由蒋成军的妻子交给赵强带回兰州的全部过程;被告人赵强在侦查阶段对此情节也有相应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邹胜彦对路由器盒内藏有毒品是主观明知的。被告人赵强侦查阶段在邹胜彦因第一次睡过没有送车、后由他联系他人将毒品带回兰州等细节上的供述与被告人蒋成军供述一致,同时二人之间的短信内容亦能印证此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强明知是毒品而委托他人带回兰州的事实。被告人蒋成军侦查阶段供述,此次购买毒品是赵强的钱,他和赵强商量好买回来后再卖出去,邹胜彦答应先拿订金给75克毒品,毒品售出后再给余款。该情节与在卷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应共同对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赵强被抓获时并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蒋成军的供认是对自己行为的推诿,且被告人赵强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邹胜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赵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蒋成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胜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9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赵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
被告人蒋成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手机3部、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静
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磊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邹胜彦,别名:阿乐。2013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赵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魏晋双,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成军。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举行庭前会议,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严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魏晋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4年1月2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侦查员在兰州车站进行查缉工作时,发现兰州客运段职工赵强有毒品犯罪的重大嫌疑,同时对其进行监控。当日7时30分许深圳西至兰州的K131次列车到达兰州车站后,被告人赵强从该次列车上接下一黄色贵州“贵宾宴”纸箱,随即侦查员对赵强进行了控制,并对该纸箱进行检查,当场从纸箱内的一个路由器包装盒里查获甲基苯丙胺61克。经讯问,赵强供述了同案人蒋成军正在兰州车站西出站通道口处等候接货,侦查员随即前往将接货的被告人蒋成军抓获。经审讯,被告人赵强和蒋成军供述了他们合伙从深圳的邹胜彦处购买了毒品,并让其运到蒋成军家中,再让蒋成军的妻子送上火车带至兰州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5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侦查员在广东深圳将被告人邹胜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电话及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胜彦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邹胜彦庭审辩称:是蒋成军让他去“龙哥”处拿路由器的盒子再交给蒋成军妻子的,他并不知道里面装有毒品。
被告人赵强庭审辩称:黄色纸箱子是蒋成军的,他不知道里面装有毒品。
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强虽然参与了运输毒品犯罪,但不是毒品的购买人,在整个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赵强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且赵强及时指认了蒋成军,对抓获蒋成军和破获本案起到了客观积极作用。
被告人蒋成军庭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托邹胜彦买了1 000元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邹胜彦将装有6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MERCURY牌路由器包装盒送至深圳蒋成军家中,交给蒋成军妻子的妹妹。2013年12月31日早,蒋成军的妻子将装有路由器包装盒的黄色贵州“贵宾宴”纸箱送上深圳西至兰州的K134次列车带回兰州。2014年1月2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侦查员在兰州车站进行查缉工作时,发现兰州客运段职工赵强有毒品犯罪的重大嫌疑,同时对其进行监控。当日7时30分许深圳西至兰州的K131次列车(K134次列车)到达兰州车站后,被告人赵强从该次列车上接下黄色贵州“贵宾宴”纸箱,随即侦查员对赵强进行了控制。经工作,侦查员将在兰州车站西出站通道口处等候接货的同案人蒋成军抓获。后根据被告人蒋成军供述,2014年1月15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侦查员在广东深圳将被告人邹胜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日7时30分许,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叶某、陈某某在兰州车站一站台将前来接货的被告人赵强抓获;随后在兰州火车站西出站地道将等待接货的被告人蒋成军抓获。2014年1月15日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凤凰村汉水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邹胜彦抓获。
2、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成军被抓获后供述了同案被告人邹胜彦的联系电话和曾因贩毒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过刑。据此,该队侦查员前往深圳,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邹胜彦抓获。
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1包,无色晶体状物,净重61克。取检材一定量,经有机溶剂提取、净化后供检,检液经Agilent5973i型GC/MS分析,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显现检验鉴定报告及手印检验鉴定书,证明在MERCURY牌路由器包装盒外表面缠裹胶带内部发现手印三处,经与被告人邹胜彦十指指纹进行比对,MERCURY牌路由器包装盒外表面缠裹胶带内留有邹胜彦的左手拇指指纹和右手食指指纹。
5、扣押、封存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现封存于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毒品包装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均表示没有见过。
6、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日该队侦查员将被告人赵强、蒋成军抓获后,由于现场不具备称重条件,故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简单估重,并将估重数量口头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之后,该队又将查获的毒品交由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称重。
7、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月2日10时10分,现场提取被告人赵强的新鲜尿样,使用MOP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赵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月2日13时05分,现场提取被告人蒋成军的新鲜尿样,使用MOP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蒋成军检测结果呈阳性。
8、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支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邹胜彦、赵强时依法办案,充分保障嫌疑人人身权利,没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9、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三被告人入所时的身体状况良好。
10、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通话清单及短信清单,证明被告人赵强与蒋成军在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日间的通话及短信内容。其中,赵强给蒋成军短信内容:2013年12月27日, “钱取了二千元,你明天把带的东西送到车上”;12月30日,“那你说回去我怎么给人家说?要么人家要钱,要么要东西”;“只要他站在铁门口接上东西就能进去,千万避免他到进站口进站。”蒋成军给赵强短信内容:2013年12月28日, “我已经在站台上了”;2013年12月30日,“你怎么不接电话,人家几天没睡觉,睡过头了。明天我老婆送货。”;2013年12月31日,“这次货相当好,你价格,能不能再卖高点。你回来我们商量一下。”
11、被告人邹胜彦手机内存短信资料,证明侦查员从被告人邹胜彦处扣押的手机内存储的短信内容。
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邹胜彦就是2013年12月30日晚给她送路由器纸盒的人;被告人赵强辨认出被告人邹胜彦就是被告人蒋成军所称的“阿乐”、被告人蒋成军辨认被告人邹胜彦就是“阿乐”。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的自然情况。
1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宝看释字2013-140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胜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15、证人杨某甲证言,她是蒋成军的妻子。2013年12月29日蒋成军打电话说有一个人给她送一个纸箱子,让她把这个纸箱子第二天送到深圳西火车站交给列车员赵强带回来。但是当天并没有人送东西过来。12月30日,她给蒋成军打电话说没人来,蒋成军说那个人睡过了,当天晚上会给她送,让她把这个纸箱子第二天送到深圳西火车站交给一个列车员带回来。当晚她不在家,一个男子送来一个路由器的盒子是她妹妹接的。当时盒子是封好的。第二天她送到火车站在进站口交给一个不认识的列车员。
16、证人杨某乙证言,她是蒋成军妻子的妹妹。2013年12月29日,姐姐告诉她说30日早上有人来送东西,让她拿到后送到火车站顺便把从兰州带来的东西接回来。12月30日早上没有人来送东西。后来姐姐告诉她送东西的人当天晚上来,大约11点钟的时候,有个陌生的男子送来了一个装路由器的盒子,盒子是封好的。第二天是姐姐送去的火车站。
17、被告人邹胜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2月底,他接到蒋成军的电话要求买毒品,他没答应,让蒋成军找“龙哥”。后来有一天,时间记不清楚了,“龙哥”给了他一个纸箱子,是一个装路由器的盒子,让他第二天给蒋成军的妻子送过去。第二天他睡过了,没有送过去,到了晚上他给蒋成军家送过去的时候是蒋成军的小姨子在,他就把纸盒子给了她。
18、被告人赵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1月中旬左右,蒋成军从深圳回到兰州,有一次吃饭时,蒋成军说可以从深圳买到冰毒,让他帮忙从深圳带回兰州。2013年12月28日早晨,他从兰州走车时,蒋成军让他帮忙往深圳带一个旅行包和一鞋盒苹果,又告诉他说,已经和深圳的“阿乐”联系好,买上毒品让他这趟车带回来。12月29日晚上,蒋成军又打电话告诉他说毒品已经买好,有30克,蒋成军让他老婆在深圳西接车时,把毒品送上来。12月30日车到深圳西后,蒋成军的老婆没有来,他打电话给蒋成军,蒋成军说送货的人睡过了,又问他第二天到深圳西的车上有没有认识的列车员帮忙把东西带回来。他就给深圳五组列车员“潘三”打电话,让“潘三”帮忙把东西带回兰州。1月2日蒋成军和他一起去接的车,蒋成军在西出站口通道处等着。他接上东西的时候被抓了,他又把蒋成军的位置告诉了公安,公安把蒋成军也给抓了。
19、被告人蒋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2月27日晚,他和赵强在赵强家商量合伙从深圳购买冰毒,用火车带到兰州出售。他和在深圳的朋友“阿乐”联系购买毒品。2013年12月28日早上,他在火车站找到要走车的赵强,赵强给了他2 000元钱,说是订金。当时他因为缺钱,就私自留了1 000元。“阿乐”同意给他卖75克毒品,他让“阿乐”把东西送到自己妻子家,再让他妻子送到深圳西火车站给赵强。但是因为“阿乐”送车的那天睡过了,没有把东西给他妻子,他就让赵强联系第二天走深圳车的人,赵强回话说联系的“潘三”。他妻子于2013年12月31日将东西送到深圳西火车站交给“潘三”带上火车。2014年1月2日他和赵强一起去接车,赵强上站台接,他在西出站口通道处等。列车到站后不久,他看到赵强拿着个纸箱子走出来,他刚接过箱子就被抓了。12月29日晚上他给“阿乐”提供的账号打过钱,分两次一次900元,一次100元。后来,他向公安供述了“阿乐”的联系电话和曾因贩毒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过刑的事情。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及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进行质证。针对被告人邹胜彦、赵强称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经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公诉机关出示2组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被告人邹胜彦、赵强对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也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公诉机关出示的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在抓获二被告人时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三被告人入所时的身体状况良好。被告人邹胜彦称,侦查人员的行为并未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赵强称因受到殴打所做供述不真实,根据在卷材料,被告人赵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供述并未做有罪供述;被告人蒋成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细节上与在卷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侦查机关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故被告人邹胜彦、赵强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胜彦、赵强、蒋成军共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胜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成军被抓获后供述毒品是他帮赵强联系从广东省深圳市一个外号叫“阿乐”的人处购买的,同时还交代了“阿乐”的联系电话及曾因贩毒被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判过刑。据此,公诉机关庭审认为被告人蒋成军构成立功,可减轻处罚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显现检验鉴定报告及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路由器包装盒外表面缠裹胶带内部发现手印三处,经与被告人邹胜彦十指指纹进行比对,系被告人邹胜彦的左手拇指指纹和右手食指指纹;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送路由器包装盒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邹胜彦;被告人蒋成军在侦查阶段稳定地供述了他和赵强商量从邹胜彦处购买毒品,并由邹胜彦交给蒋成军的妻子,再由蒋成军的妻子交给赵强带回兰州的全部过程;被告人赵强在侦查阶段对此情节也有相应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邹胜彦对路由器盒内藏有毒品是主观明知的。被告人赵强侦查阶段在邹胜彦因第一次睡过没有送车、后由他联系他人将毒品带回兰州等细节上的供述与被告人蒋成军供述一致,同时二人之间的短信内容亦能印证此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强明知是毒品而委托他人带回兰州的事实。被告人蒋成军侦查阶段供述,此次购买毒品是赵强的钱,他和赵强商量好买回来后再卖出去,邹胜彦答应先拿订金给75克毒品,毒品售出后再给余款。该情节与在卷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应共同对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赵强被抓获时并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蒋成军的供认是对自己行为的推诿,且被告人赵强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邹胜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赵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蒋成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胜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9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赵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
被告人蒋成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手机3部、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静
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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