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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朝斌运输毒品案

 [日期:2015-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核准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21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岳朝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云高刑复字第183号


  被告人岳朝斌。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朝斌、张增强、张爱成、王廷兵(三人已判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朝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岳朝斌,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岳朝斌邀约被告人张增强、张爱成、王廷兵(三人已判刑)前往澜沧县糯福乡阿里边境运输毒品。次日,四被告人分别驾驶由岳朝斌提供的云KF1729皮卡车及张增强提供的无车牌150型红色摩托车前往澜沧县糯福乡,当晚岳朝斌及张增强驾驶摩托车前往阿里边境,向一毒贩(在逃)接取l5包毒品后,张增强携带毒品步行山路回到糯福乡将毒品交给王廷兵,王廷兵携带毒品乘坐张爱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景洪方向。张增强与先期到达的岳朝斌会合后驾驶皮卡车在张爱成、王廷兵的前面探路。6月20日凌晨3时许,张爱成、王廷兵驾乘摩托车行至糯福乡至芒信段7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廷兵携带的红黑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包,净重8400克。经现场询问,王廷兵交待有两个同伙在前面探路,随后民警在糯福公路至芒信路段8公里处将驾驶皮卡车在前探路的岳朝斌、张增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抓获岳朝斌等四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
  2.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和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四被告人运输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8400克;并扣押手机2部。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至凌晨,王廷兵、岳朝斌的手机有频繁通话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岳朝斌对其邀约张爱成、王廷兵、张增强参与运输毒品,其联系并接到毒品后,四人按分工,准备将毒品运至景洪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增强、张爱成、王廷兵对其为得到岳朝斌承诺的好处费,分别受岳朝斌邀约、指使运输毒品被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被告人供述与上列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朝斌、张增强、张爱成、王廷兵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在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21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岳朝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柏崇良
审 判 员  肖 勇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曙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云高刑复字第183号


  被告人岳朝斌。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朝斌、张增强、张爱成、王廷兵(三人已判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朝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岳朝斌,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岳朝斌邀约被告人张增强、张爱成、王廷兵(三人已判刑)前往澜沧县糯福乡阿里边境运输毒品。次日,四被告人分别驾驶由岳朝斌提供的云KF1729皮卡车及张增强提供的无车牌150型红色摩托车前往澜沧县糯福乡,当晚岳朝斌及张增强驾驶摩托车前往阿里边境,向一毒贩(在逃)接取l5包毒品后,张增强携带毒品步行山路回到糯福乡将毒品交给王廷兵,王廷兵携带毒品乘坐张爱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景洪方向。张增强与先期到达的岳朝斌会合后驾驶皮卡车在张爱成、王廷兵的前面探路。6月20日凌晨3时许,张爱成、王廷兵驾乘摩托车行至糯福乡至芒信段7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廷兵携带的红黑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包,净重8400克。经现场询问,王廷兵交待有两个同伙在前面探路,随后民警在糯福公路至芒信路段8公里处将驾驶皮卡车在前探路的岳朝斌、张增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抓获岳朝斌等四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
  2.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和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四被告人运输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8400克;并扣押手机2部。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至凌晨,王廷兵、岳朝斌的手机有频繁通话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岳朝斌对其邀约张爱成、王廷兵、张增强参与运输毒品,其联系并接到毒品后,四人按分工,准备将毒品运至景洪途中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增强、张爱成、王廷兵对其为得到岳朝斌承诺的好处费,分别受岳朝斌邀约、指使运输毒品被抓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被告人供述与上列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朝斌、张增强、张爱成、王廷兵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在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刑初字第21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岳朝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柏崇良
审 判 员  肖 勇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曙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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